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洪雅婷
陳玉雪視同上訴人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洪祺茹被上訴人 ①陶素潔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
②楊潔仙③劉敏慈兼②③⑥⑦之共同訴訟代 理 人④石步經被上訴人 ⑤周郁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④⑤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柚被上訴人 ⑥潘台慶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⑦姚亭羽⑧董淑蓮兼①⑥⑦⑧共同訴訟代理人⑨林素杏被上訴人 ⑩阮雪津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⑪沈岳霜⑫楊翠湘⑬詹昭權⑭柯泰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0 年12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 年度彰簡字第3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2 項關於命上訴人洪雅婷應給付被上訴人董淑蓮30,0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等各15,000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及上訴人陳玉雪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洪雅婷及視同上訴人洪祺茹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洪祺茹負擔;第二審上訴人洪雅婷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第二審上訴人陳玉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玉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洪雅婷、陳玉雪均辯稱未參加本件合會,係遭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冒用名義參加等語。經核其等所辯非基於個人關係,依法對視同上訴人洪祺茹發生效力,故上訴人等之上訴效力依法及於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又本件被上訴人周郁玲、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詹昭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及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等參加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召集之合會,連同會首即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合計31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20,000元,每月25日開標1 次,採外標制,會期自民國98年7 月25日起至101 年1 月25日止,被上訴人等14人除被上訴人董淑蓮參加2 會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各參加1 會。詎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於100 年2 月份即逃匿躲藏,致合會停會無法進行,迄合會停會時,被上訴人等均尚為活會會員。惟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假借訴外人林碧惠、洪淑美之名義各參加1 會,均係死會,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又冒標被上訴人董淑蓮2 會及被上訴人沈岳霜、楊潔仙、姚亭羽、訴外人張饒秀玲各1 會,故總計活會尚有18會,且除會首外,上訴人等及其餘原審被告等均為死會會員(上訴人洪雅婷業於98年8 月25日得標;上訴人陳玉雪業於99年2 月25日得標)。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應與死會會員負連帶給付之責,若同時有死會及活會之會員,雖依法得予以混同,仍應給付死會之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應分別與已死會之會員即上訴人洪雅婷、陳玉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之數額如下述:
1.上訴人洪雅婷之死會1 會應給付總額為270,000 元,除以18會,每1 活會可得15,000元。故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應與上訴人洪雅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每1 活會各15,000元。並聲明: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及上訴人洪雅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董淑蓮3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各15,000元。
2.上訴人陳玉雪之死會1 會應給付總額為270,000 元,除以18會,每1 活會可得15,000元。故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應與上訴人陳玉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每1 活會各15,000元。是聲明: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及上訴人陳玉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董淑蓮3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各15,000元。
貳、被上訴人等於上訴審補充陳述略以:
一、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出具本件合會之互助會憑單(下稱會單)上之會員有上訴人洪雅婷、陳玉雪之名字,上訴人洪雅婷明知其名字被列入會單,卻未為反對,並曾與視同上訴人洪祺茹至被上訴人楊翠湘之家中收取會款1 次(收取6 萬元),且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於召集合會時,亦向被上訴人等稱其母親即上訴人陳玉雪、其姊姊即上訴人洪雅婷有跟會,足見上訴人洪雅婷、陳玉雪確有參加本件合會。上訴人洪雅婷雖辯稱伊僅去過被上訴人楊翠湘家1 次,且是要繳六合彩的錢6萬元等語。然六合彩1 週開牌1 次,上訴人洪雅婷自承2 年多僅去過楊翠湘家1 次,有違常理。
二、上訴人洪雅婷曾於100 年7 月19日在彰化調解委員會,向被上訴人楊翠湘稱要私下先付被上訴人楊翠湘20萬元,之後每月再付1 萬元,直到錢還完為止,請被上訴人楊翠湘別提告,若其未參加本件合會,怎會提出這種條件?
三、上訴人洪雅婷雖辯稱伊未去過投標會場等語。然上訴人洪雅婷、陳玉雪係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之姊姊及母親,當會相信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會幫其等下標,況被上訴人等因相信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之為人,亦大多未到過投標現場。是不能以上訴人洪雅婷、上訴人陳玉雪未去過投標會場即認定上訴人等未參加本件合會。
四、上訴人陳玉雪雖辯稱沒有跟會等語。然被上訴人陶素潔、林素杏及訴外人張饒秀玲曾於100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一起至上訴人陳玉雪家中,請上訴人陳玉雪轉知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出面償還會款,當時上訴人陳玉雪親口承認自己有跟會,曾繳過2 、3 次會款,後來沒有錢可以繳等情。且上訴人陳玉雪雖辯稱沒錢跟會,惟其竟可1 次拿10萬元給其外孫女註冊,且經上訴人等對上訴人陳玉雪之土地及工廠查封鑑價,鑑價公司鑑定其該等財產亦價值約1,400 多萬元,顯見其所辯不實。
五、被上訴人陶素潔、阮雪津、林素杏另補充陳述略以: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曾向被上訴人等稱伊姊姊即上訴人洪雅婷有參加本件合會,因上訴人洪雅婷做生意需要錢,故請被上訴人等先讓上訴人洪雅婷得標等詞。是合會一開始上訴人洪雅婷已經先得標。又本件合會之前,被上訴人陶素潔亦曾參加過視同上訴人洪祺茹起的合會2 次,該2 次會員名單上也均有上訴人洪雅婷,並均正常完會。再彰化調解委員會於10
0 年7 月19日,曾要求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提出1 份正確會員名單,其當場書寫與「彰化地方法院一致」,參諸其於鈞院所提會單上亦顯示會員洪雅婷已為死會。足徵上訴人洪雅婷確有參加本件合會。
六、被上訴人陶素潔另補充陳述略以:當初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招攬合會時,就邀李吉發加入該合會,後因李吉發在投標與開標當下,見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早已手緊握標單即覺有異,且合會單上只載封底標金1000元,但並末規定得標金上限。當時李吉發寫了2800,是當日標金最高者,理應得標。然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卻以李吉發不是員工,要該合會過半數以後才可以下標為由,阻止李吉發得標,而開標後,得標者竟是上訴人洪雅婷(以2,500元得標),因當初是視同上訴人洪祺茹邀李吉發參加合會,詎其竟阻止李吉發得標,李吉發才簽立切結書退出本件合會。
七、被上訴人石步經、周郁玲、姚亭羽、沈岳霜另陳述略以: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召集合會時稱本件合會皆是自己的親人及同事居多,現上訴人等皆否認參加合會,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亦稱上訴人等未參加合會,係圖將責任攬在自己身上,所辯不足採。
參、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等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略以:
一、視同上訴人洪祺茹答辯略以:伊沒有要上訴,是伊冒用上訴人洪雅婷、上訴人陳玉雪之名參加本件合會,上訴人等實際沒有參加。
二、上訴人陳玉雪答辯略以:上訴人陳玉雪沒錢跟會,並未參加本件合會,是被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冒用名字,本件不得僅以上訴人陳玉雪係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之母親即認上訴人陳玉雪有跟會,蓋通常有血親關係才會最先被利用、拖累。被上訴人陶素潔、林素杏及張饒秀玲指稱:倒會後有跟上訴人陳玉雪聯繫,經上訴人陳玉雪表示有跟2 、3 會後因資金不足無法跟會等語,然法官既採信被上訴人等該說法,為何不相信「資金不足無法跟會」這句話。上訴人陳玉雪忘記是否曾向被上訴人陶素潔、林素杏及訴外人張饒秀玲說過有參加本件合會,繳過2 、3 次會款之話。
三、上訴人洪雅婷則略謂:
(一)原審以上訴人洪雅婷曾與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共同前往被上訴人楊翠湘家中收取會款為由認定上訴人洪雅婷有參加本件合會,惟將近2 年時間,上訴人洪雅婷僅與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去過被上訴人楊翠湘家1 次,且是為繳六合彩之賭金,並不是收取會款。且上訴人洪雅婷亦不曾出現投標會場及參加投標過,並未跟會,也不知道本件合會的事。
(二)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已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655 號刑事案件中供承其冒用上訴人洪雅婷之名義入會及競標等情,將使其自身承受偽造文書罪之刑罰,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至如此為之,足徵上訴人洪雅婷確係遭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冒用名義參加本件合會。本件不得僅以上訴人洪雅婷為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之姊姊即認上訴人洪雅婷有跟會等語
肆、就本件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一)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上訴人洪雅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董淑蓮3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等各15,000元。(二)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上訴人陳玉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董淑蓮3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等各15,000元。(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洪祺茹、洪雅婷連帶負擔百分之6 ;上訴人洪祺茹、陳玉雪連帶負擔百分之6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洪雅婷、陳玉雪不服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洪雅婷聲明:
(一)原判決有關不利上訴人洪雅婷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陳玉雪聲明:(一)原判決有關不利上訴人陳玉雪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則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等及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之上訴。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擔任會首召集本件合會,連同會首合計31會,每會20,000元,每月25日開標1 次,採外標制,會期自98年7 月25日起至101 年1 月25日止,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並出具會員名單,其中上訴人洪雅婷、陳玉雪均被列入會員各參加1 會,被上訴人等亦均參加為會員,除被上訴人董淑蓮參加2 會外,其餘被上訴人等均各參加1 會。本件合會已於
100 年2 月間停會,被上訴人等迄今均實際為活會,總計活會尚有18會。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假借訴外人林碧惠、洪淑美之名義,各參加1 會,均係死會,其冒用被上訴人董淑蓮之名義標2 會及冒用被上訴人沈岳霜、楊潔仙、姚亭羽、訴外人張饒秀玲之名義各標1 會。本件上訴人洪雅婷、陳玉雪被列為會員之該會,及其餘原審被告(均為會員)均已死會。
二、倘本院認定上訴人洪雅婷、陳玉雪確有參加本件合會,則(一)上訴人洪雅婷及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董淑蓮3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各15,000元。(二)上訴人陳玉雪及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董淑蓮3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等各15,000元。
三、上訴人洪雅婷為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之姊姊;上訴人陳玉雪為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之母親。
四、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郵資支出登記簿、協商會簽到表、會首與已得標會員名單及得標金額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上開兩造所陳,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洪雅婷是否確有參加本件合會而為會員(即其是否遭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冒用),其與被上訴人等間是否存有合會之法律關係?(按:其若係遭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冒用,就該部分之合會關係,乃係存在於視同上訴人洪祺茹與被上訴人等間,而非上訴人洪雅婷與被上訴人等間)。
(二)上訴人陳玉雪是否確有參加本件合會而為會員(即其是否遭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冒用),其與被上訴人等間是否存有合會之法律關係?(按:其若係遭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冒用,就該部分之合會關係,乃係存在於視同上訴人洪祺茹與被上訴人等間,而非上訴人陳玉雪與被上訴人等間)。
二、茲就上開爭點,判斷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洪雅婷係遭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冒用,實際並未參加本件合會而為會員,與被上訴人等間不存在合會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合會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視同上訴人洪祺茹與被上訴人等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洪雅婷有參加本件合會,而非被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冒用名義,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等認上訴人洪雅婷確有參加本件合會,無非係舉(一)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出具之會單上有上訴人洪雅婷之名字。(二)上訴人洪雅婷為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之姊姊,2 人關係密切,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召集本件合會時,有向被上訴人等稱其姊姊上訴人洪雅婷有參加本件合會。(三)上訴人洪雅婷曾與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一同至被上訴人楊翠湘之住處,向被上訴人楊翠湘收取會款6 萬元。
(四)上訴人洪雅婷曾於本件調解時,向被上訴人楊翠湘表示願意償還會款,請求被上訴人楊翠湘不要提告。(五)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召集本件合會之前所召集之其他合會,亦曾將上訴人洪雅婷列為會員,該等合會均正常完會等為據。經查:
⑴視同上訴人洪祺茹迭於本院刑事庭、原審及本院供陳其未
經上訴人洪雅婷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洪雅婷虛列為會員並冒標等情,且其此部分虛列上訴人洪雅婷及其他人為會員及冒標等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洪雅婷辯以其係遭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冒名入會及競標等語,尚非無據。則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於召集本件合會時,為取信被上訴人等以提高其等加入合會之意願,而向被上訴人等謊稱其姊姊上訴人洪雅婷有加入為會員,並在會單上,將上訴人洪雅婷虛列為會員,當不能逕推認上訴人洪雅婷當然有參加本件合會。
⑵次按諸至親密友間常被虛冒名義為不法之事者,屢見不鮮
,佐以視同上訴人洪祺茹與上訴人洪雅婷並未住於同址,上訴人洪雅婷對於其遭視同上訴人洪祺茹虛列為會員及競標之事不知情,乃未與常情相悖。況被上訴人林素杏、陶素潔、阮雪津、沈岳霜、楊翠湘均於本院陳稱其等沒有跟上訴人洪雅婷談過本件合會之事等語,被上訴人林素杏、陶素潔、阮雪津、沈岳霜均陳稱上訴人洪雅婷未曾向其等收取過會款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而被上訴人楊翠湘、詹昭權雖均稱上訴人洪雅婷曾與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一起至被上訴人楊翠湘住處向被上訴人楊翠湘收取本件合會會款6萬元,惟其2人復稱:洪祺茹與上訴人洪雅婷一起來時,上訴人洪雅婷均在旁邊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以上事證,顯僅能證明上訴人洪雅婷知道被上訴人楊翠湘、詹昭權有參加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所召集之合會,而陪同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向被上訴人楊翠湘收取會款乙情,但尚難執此遽以認定上訴人洪雅婷確有參加本件合會或其對遭視同上訴人洪祺茹虛列為會員及競標之事知情。
⑶被上訴人等固主張上訴人洪雅婷曾於調解時,向被上訴人
楊翠湘表示願意償還合會會款,請求被上訴人楊翠湘不要提告;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於本件合會之前所召集之其他合會,上訴人洪雅婷亦均被列為會員,並有正常完會等情。然查,上訴人洪雅婷既否認其有參加本件合會,被上訴人等就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上訴人所述上情為真。況本件調解之時,上訴人洪雅婷當已對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有為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有所聽聞,其或基於姊妹情誼,擔心上訴人洪雅婷恐因此面臨刑責有入獄之虞,而為使被上訴人楊翠湘等不要提告,始思出錢幫忙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償還部分會款,乃不無可能,斷難以此逕認其必有參加本件合會。另縱認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洪雅婷之前確曾參加上訴人洪雅婷所召集之合會,並均正常完會等情為真(上訴人洪雅婷否認之前有參加過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所召集之合會,且視同上訴人洪祺茹亦稱其雖有將上訴人洪雅婷列入之前所召集之合會會員名單內,但上訴人洪雅婷並不知情,實際上並未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然亦難以其前曾參加其他合會之事,即逕推論其亦必有參加本件合會。
3、綜上,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舉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洪雅婷確有參加本件合會。則上訴人洪雅婷上訴辯以其並未參加本件合會,係被視同上訴人洪祺茹虛列入會及競標等語,尚屬可採。從而,尚難認上訴人洪雅婷與被上訴人等間存在有合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洪雅婷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此部分合會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及被上訴人等間,則視同上訴人洪祺茹自應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等負給付會款之責,是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此部分之上訴乃無理由。
(二)上訴人陳玉雪確有參加本件合會而為會員,並非遭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冒用,與被上訴人等間存有合會之法律關係,應與視同上訴人洪祺茹連帶負責:
上訴人陳玉雪固辯稱伊並未參加本件合會等語。然查,本件合會停會,被上訴人等發現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倒會之後,被上訴人陶素潔、林素杏及訴外人張饒秀玲曾至上訴人陳玉雪住處,欲請上訴人陳玉雪轉知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出面償還會款,上訴人陳玉雪乃當場承認其有參加本件合會,並曾繳約2 、3 次會款,之後未再繳等情,業據證人張饒秀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第61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陶素潔、林素杏所指情節相符,佐以上訴人陳玉雪於本院對於證人張饒秀玲所證上情僅表示忘記,而未予否認(本院卷二第79頁),堪認證人張饒秀玲所證應為真實可信。加上上訴人陳玉雪確被列入本件合會會員,有前揭卷附會單可證,堪認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陳玉雪確有參加本件合會而為會員等情,堪予採信。至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固陳稱上訴人陳玉雪並未參加本件合會,係遭其冒用等詞,然其為上訴人陳玉雪之女,難免附和偏頗上訴人陳玉雪,且其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尚難僅以其所陳逕為有利上訴人陳玉雪之認定。綜上,本件上訴人陳玉雪上訴否認有參加本件合會等語,不足採信,其與被上訴人等間乃存有合會之法律關係,應與視同上訴人洪祺茹連帶負責,上訴人陳玉雪及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此部分之上訴,乃均於法不合。
三、從而,(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洪雅婷提起給付會款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然就該部分對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提起給付會款之訴,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應給付被上訴人董淑蓮3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等各15,000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視同上訴人洪祺茹負擔百分之6 ,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審判命上訴人洪雅婷應連帶給付上開各款項予上開各該被上訴人,並為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諭知,即與法尚有未洽,上訴人洪雅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第2項所示。(二)本件被上訴人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玉雪應與視同上訴人洪祺茹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董淑蓮30, 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陳玉雪及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董淑蓮3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陶素潔、楊潔仙、阮雪津、石步經、劉敏慈、沈岳霜、楊翠湘、柯泰華、潘台慶、林素杏、周郁玲、詹昭權、姚亭羽各15,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陳玉雪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視同上訴人洪祺茹此部分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洪雅婷之上訴為有理由,視同上訴人洪祺茹及上訴人陳玉雪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吳芙如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