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劉育成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上訴人 林祈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員簡字第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盧麒棋擬要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投標,但礙於自有資金不足,便自民國96年起,出示發票人為上訴人劉育成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林祈宏商借資金,盧麒棋向被上訴人佯稱上訴人為台北市博上廣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頗具知名且財力雄厚,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將資金借予盧麒棋,持續數年後,直至99年10月底,盧麒棋欲再借款,但遭被上訴人拒絕後,其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開始出現跳票及疑似芭樂票情形。盧麒棋前於99年4 月間,為清償借款,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578,00
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詎系爭支票於99年12月27日屆期提示竟遭以印鑑不符而退票,隨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探訪,始悉上訴人係盧麒棋之姪子,並在盧麒棋公司任職,並非博上廣告公司之老闆,才知受騙。被上訴人與盧麒棋之資金往來甚多,提出93年至99年間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予盧麒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有對價關係,且係善意取得。
(二)因被上訴人遲未獲上訴人善意回應,乃向上訴人表示欲對其提起訴訟,上訴人遂於100 年2 月中旬來電告知有還款誠意,希望能分期付款,雙方於電話中及以傳真方式討論協議書之內容,最後才約定在100 年2 月22日至台中市○○路集集茶坊簽定協議書,上訴人乃依協議內容支付第一期還款金額10萬元現金,並應允以分期方式清償剩餘款項。其後於100 年3 月18日被上訴人依盧麒棋之約,至集集茶坊商討有關另筆欠款事宜之際,被上訴人即被埋伏警員依重利罪現行犯逮捕,警員並持搜索票至被上訴人家中將盧麒棋之支票全數帶回,包含系爭支票一併扣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87號重利案件,該案件被上訴人雖經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上訴人尚涉及相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3371號案件偵查中,致檢察官迄今尚未發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因恐檢察官於受理案件終結後退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會因系爭支票時效已完成,而無從向上訴人追索,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上訴人主張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與本案不同,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與盧麒棋之特約交易方式以為抗辯,惟其於上訴理由陳稱:均係盧麒棋交付上訴人支票予被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持續6 年之久等語,顯見上訴人對盧麒棋經常性以上訴人所有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實屬知情,且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任職於盧麒棋擔任負責人之佳宣廣告有限公司,因與客戶間廣告業務費用收支頻繁,故將伊支票簿連同銀行印鑑放在公司,授權盧麒棋行使伊所有之支票等語亦可參照。上訴人既以授權方式,交由盧麒棋等行使上訴人所有之支票,則其以系爭支票乃盧麒棋為向被上訴人貸得款項之特約交易方式,而辯稱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顯屬無據。
(五)又被上訴人與盧麒棋資金往來期間所收執之票據非同一發票人,上訴人僅為眾多票據發票人中之其一,且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所取得之票據皆為未到期之遠期支票,以作為借款之附擔保或還款來源。按借貸行為時,借得資金之一方提供於貸與資金者之遠期支票為一般民間借貸常見之方式,上訴人謂「盧麒棋僅須依規定提示交換,即可取得票款」,然未到期票據縱經提示,仍不獲付款人付款乃票據法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對盧麒棋提供之系爭支票,究屬為上訴人授權抑或盧麒棋盜用,則非被上訴人能事先獲知。被上訴人基於票據形式之真正,始收取系爭票據,以做為還款來源或借款之擔保,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基於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未對盧麒棋施以詐術或以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自應負清償票款責任,其抗辯被上訴人僅能向盧麒棋主張權利等語,不無誤會。
(六)系爭支票都是本金,並不含利息,而上訴人既於100 年2月22日依上述協議書,向被上訴人清償給付10萬元,故本件請求應扣除10萬元,是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478,00
0 元及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
二、上訴人上訴及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上訴人係任職於盧麒棋擔任負責人之佳宣廣告有限公司,因與客戶間廣告業務費用收支頻繁,故將支票簿連同銀行印鑑放在公司,授權公司行使上訴人之支票,且由公司將屆期票款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上訴人並不清楚系爭支票簽發過程。本件係被上訴人與盧麒棋間之問題,被上訴人應向盧麒棋請求,而非向上訴人請求。
(二)被上訴人係重利放款予盧麒棋,盧麒棋因無力承擔高額利息,不堪被上訴人之威脅恐嚇故而簽立系爭支票,該支票乃被上訴人涉嫌恐嚇取財罪嫌所得贓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屬應沒收之物,該支票亦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列為證物。按支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138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支票(參照44年度台上第1216號判例)。準此,系爭支票既仍在檢察官扣押中,被上訴人現未占有支票,自無法行使支票上之權利,原審認為扣押支票尚不因此改變系爭支票持有人地位,顯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屢持支票至台中市○○路之公司及上訴人位於員林之住處騷擾上訴人,並屢以「玉石俱焚」、「要對家人不利」、「要去住處貼大字報、潑油漆」等語威脅上訴人,上訴人擔心家人安危,乃於100年2 月22日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並簽下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據此規定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已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稱取得上訴人支票之原因係遭盧麒祺詐稱上訴人為台北市博上廣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頗具知名且財力雄厚,而信以為真將資金借予盧麒棋。惟博上廣告公司係資本額l,500 萬元之廣告公司,其實際負責人所開立之支票信用良好,盧麒棋僅須依規定提示交換,即可取得票款,豈有必要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盧麒棋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93年至99 年間持續6 年之久,均係盧麒棋交付上訴人支票予被上訴人,向其借得款項,由此觀之,此應係盧麒棋與被上訴人間特約方式,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之支票,純粹係盧麒棋用以支付借款之方式,並非上訴人簽發支票予盧麒祺,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其僅能向盧棋祺主張權利。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又票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扣押,其所有人即喪失該票據之占有,而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判決、9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支票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扣押中,此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系爭支票為檢察官刑事扣押之日起,迄檢察官發還之日前,因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其對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然原審予以准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78,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
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第2項所示。
(二)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於此不另贅述。
六、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發票人│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面 額 │支票號碼 ││ │ │(退票日) │(新臺幣)│ │├───┼──────┼──────┼─────┼─────┤│劉育成│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18日│578,000元 │A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