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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 億 聰訴訟代理人 陳 億 純被 上訴 人 陳 慶 隆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 律師追 加被 告 陳 秀 蘭

陳 春 菊陳 喜 泉陳 育 瑄陳 昭 廷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 文 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斗簡字第194號),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36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1、2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87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陳秀蘭、陳春菊、陳喜泉、陳育瑄、陳昭廷(誤載為陳昭庭)、魏文惠(下稱陳秀蘭等六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訴外人陳張蕊之繼承人)為被告,並對於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核該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均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並得利用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張陳蕊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稱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尚非可採,先予說明。

2.追加被告陳秀蘭等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東林(即上訴人之父)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鎮○○路○段○○○巷48、50號房屋,由於該房屋後方越界占用當時為訴外人蘇陳剌棗所有之同段36-39地號、面積3,366平方公尺土地內面積約5坪(約16.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於民國85年2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價金(每坪3萬元),向蘇陳剌棗購買該越界占用之部分,並因該土地為農地,約定俟土地可分割時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陳東林於85年7 月31日,將全部價金支付蘇陳剌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李勉。嗣蘇陳剌棗於85年5 月12日,將前開36-39 地號土地之南半側出售予被上訴人,由其代理人陳李勉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張蕊(已於90年2 月15日死亡)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復於85年12月19日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繼於86年2 月25日,蘇陳剌棗由其代理人陳李勉將陳東林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15萬元交付陳張蕊,雙方並於前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所附略圖加註將來能分割時,陳張蕊願將該土地過戶給承買人(下稱系爭約款)。查蘇陳剌棗與陳張蕊間系爭約款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而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間修正刪除農地不得細分規定,系爭土地在85年間,即由陳東林實際管理,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事實上共有之關係,依法應得分割,陳張蕊自應依該約款之約定,將該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東林。惟陳東林已於88年5 月19日死亡,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億純為其全部繼承人,並約定陳東林所遺前開房地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依繼承、買賣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前開36-3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㈡、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亦不得請求移轉持分,系爭約款之約定,即有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張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秀蘭等六人連帶返還上開價金15萬元及五年內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500元(合計18萬7,500元)。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陳東林與蘇陳剌棗之間,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陳張蕊均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持分,自無理由。另法律上並無事實上共有之規定,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受限於該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但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因而無效,自無因給付不能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又主張解除契約,前後矛盾。況且被上訴人並未收到15萬元,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證人陳李勉、陳拓環所提「補充協議書(兼信託登記及保證書)」是否真正,恐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追加被告陳秀蘭等六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前揭36-3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1、2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與被告陳秀蘭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7,5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前揭36-39 地號土地為農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訴外人蘇陳剌棗所有,而訴外人陳東林所有之上開建物,因越界占用該筆土地面積約5坪,乃於85年2月25日以15萬元價格,向蘇陳剌棗購買該特定部分之土地,約定於可分割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東林並已於85年7 月31日將價金如數支付蘇陳剌棗之代理人陳李勉;另蘇陳剌棗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張蕊,在85年5 月12日就該筆土地之南半部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並於85年12月19日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86年2 月25日,蘇陳剌棗由其代理人陳李勉將陳東林購買上開所占用土地之價金15萬元交付陳張蕊,約定將來能分割時,陳張蕊願意將該已出售之部分土地過戶給承買人,雙方並於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附圖載明系爭約款(條款全文:「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陳李勉收到陳東林先生購買佔用土地面積五坪之價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將來能分刈時,買受人願意將該被佔用已出售部份土地過給承買人。」);其後陳東林於88年5月19日死亡,上訴人已與其餘繼承人陳億純約定前開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其1人繼承,陳張蕊亦於90年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被告陳秀蘭等六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陳李勉簽具之收據影本、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證人陳李勉、陳拓環於原審具結證述:陳東林確實有向蘇陳剌棗購買系爭土地,價金15萬元已支付,後來15萬元轉交給陳張蕊,當時被上訴人也有在場等語甚詳,復為被上訴人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陳張蕊與蘇陳剌棗於系爭約款約定陳東林向蘇陳剌棗買受之系爭土地,將來能分割時,陳張蕊願將該部分土地過戶給陳東林,顯係以契約訂定陳張蕊向第三人陳東林為給付,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依上開法條規定,陳東林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其後陳東林、陳張蕊相繼亡故,上訴人本於繼承及系爭約款之約定,自得直接向為陳張蕊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陳東林與蘇陳剌棗之間,陳張蕊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尚非可採。另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其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供參考)。系爭約款約定於將來能分割時,陳張蕊願將已出售之土地過戶給承買人陳東林,係受限於當時農地不能細分及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障礙,而就既已存在之移轉所有權債務,約定於土地得為分割時履行,並非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系爭約款關於土地能分割時辦理移轉登記部分,顯屬履行債務期限之約定。

七、又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 故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之買賣,其出賣人如不能將該特定部分分割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時,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買受人自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系爭土地僅為前揭36-3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而該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登記為單獨所有,復無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與毗鄰耕地合併等情形,依同條例第16條關於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規定,目前依法仍不得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來,固無疑問。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及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關於耕地或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時刪除,該筆土地依法已得移轉登記為共有。故系爭土地雖不能自36-3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形,但農地法令已變更為耕地得移轉為共有,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移轉登記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2 ,而與被上訴人共有該土地。至系爭約款就能分割時辦理移轉登記之履行期之約定,雖未明文記載陳張蕊於土地得移轉為共有時,是否應同樣負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然其約定目的係因應當時農地禁止細分之法令而設,並非藉以限制買受人陳東林權利之行使,或意圖使陳張蕊得免負移轉土地所有權債務之意,其未同時明訂於土地得移轉為共有時,陳張蕊應負移轉應有部分義務,自屬契約漏洞,應依契約的補充解釋方法,加以填補。而依該約款上開約定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本於誠信原則並斟酌交易上慣例,自應解為在該筆土地得移轉為共有時,其當事人及受利益之第三人,亦得請求債務人陳張蕊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前開36-3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2,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八、另前開36-39 地號土地經陳李勉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李勉,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陳李勉勝訴,於101 年7月2日確定,有該民事卷附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審酌蘇陳剌棗與陳張蕊前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附圖標示之買賣位置,乃整筆土地之南半部,而參照地籍圖可知系爭土地位於該買賣範圍內,且價金15萬元亦由陳張蕊全部取得。因此系爭約款約定陳張蕊負責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承買人陳東林,顯係因系爭土地屬陳張蕊買受之部分。故前開另案確定判決不影響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約款之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揭36-3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追加備位聲明,因先位之訴有理由,本院已毋庸予以裁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計繳納第1、2審裁判費合計3,875 元,應併依法命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起已為意思表示,且本判決於宣示時即確定,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適用。被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