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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施文琳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上訴人 黃冠聞

黃信逐朱素華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9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上法院囑託方案編號(A )所示面積3.

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一法院囑託方案編號(B )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等應將前項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土地內之樹木、車庫移除,並不得於該範圍土地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復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原聲明第1 項、第2 項分別為:「確認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就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下同)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市○○○段○○○○段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原告方案編號(A )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3.04 平方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上妨害通行之地上活動車庫及種植之樹木拆除。」。嗣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民法第787 第1 項、第3 項準用第77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分別為「請准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法院囑託方案編號(A )所示面積3.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法院囑託方案編號(B )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等應將前項受通行土地範圍內之數木、車庫全部移除,並不得於該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而變更為形成之訴。經核上訴人原來之聲明及追加、變更之聲明,均係基於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對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A 、B 土地為通行,其請求之利益於生活上具同一性,審理之證據資料亦與原審提出相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自毋庸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被上訴人等抗辯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變更,要無可採,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毗鄰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A、B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A、B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26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變成袋地,無法與公路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通行被上訴人等之系爭A 、B 土地以至公路(即彰化縣彰化市○○街○○○ 巷之道路)。上訴人於民國89年底,購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3 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 巷○○號之房屋)供作店舖及補習班使用,一直通行系爭A 、B 土地,詎被上訴人等於100 年3 月間,竟在上訴人房屋騎樓前之系爭

A 、B 土地上搭建地上活動車庫(即車棚),使上訴人房屋出入口大部分遭掩蔽,令自三福街222 巷道路前來之客戶或訪客不易看到該房屋出入口,上訴人購買該房地用以營商之目的盡失,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並已妨害上訴人通行,使上訴人僅得依現狀通行(按:即僅得在被上訴人等主張之系爭B 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

100 年11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

A )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通行【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上訴人之房屋係作店舖及補習班使用,所需通行通路寬度至少2.5 公尺以上,方能勉強達成通常使用目的,依現狀通行(即依附圖二所示方案通行),上訴人於下雨天時,乃須將汽車停在外面,於載人、送貨時實無法達到通常使用。是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3 項準用第779 條第4 項、第789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A 土地上如附圖一法院囑託方案編號(A )所示面積3.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B 土地上如附圖一法院囑託方案編號(B )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此通行方案為: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然若鈞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請鈞院依職權認定判決上訴人可通行於系爭

A 、B 土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之限制。

(二)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通行寬度僅2.5公尺,已低於城市區域「店舖形房屋」通常使用方法之可直接面臨道路、可暫時出入顧客機汽車、路人通過及可見店舖門面、招牌之基本需求,為最低限度之合理使用,對系爭A 、B 土地所生損害最小,且實則無何損害可言,蓋該等土地之前手黃春募、黃水樹(其2 人為分割前2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中黃水樹為被上訴人黃冠聞、黃信逐之祖父,被上訴人朱素華之公公)出售分割前26之1地號土地予建商建屋銷售時,早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永久同意」系爭房屋起造人呂棟樑使用26之1 地號全部土地,作為面積93.56 平方公尺土地上起造

3 層樓RC構造建築物乙棟之用,已表明願同意提供作為分割前26之1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包括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使用,且嗣並劃為建築基地,令系爭土地得以合理使用、通行分割前26之1 地號土地,且上訴人之房屋門前範圍復與該房屋有使用上不可分之關係,被上訴人等明知上情,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詎其等竟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藉故阻止、妨礙上訴人於合理範圍內通行其房屋門前之系爭A、B土地,影響上訴人居住之安全性及便利性之社會利益,欲逼迫上訴人價購其等系爭

A、B土地,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三)系爭土地面積雖登記為94平方公尺,惟該土地現今屬於「數化區」(即地籍圖是由測量員利用平板儀至實地繪製而成,稱為圖解地籍圖,因數化區只計至公尺,故從土地登記謄本觀察,如所顯示面積數字小數點後為00記載者即屬之;反之,「數值區」因計算面積可精確至小數點下兩位,故如所顯示面積數字小數點後非記載00者即屬數值區),故係因原正確面積93.56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後,登記成為94平方公尺。是由二者面積相同此點,足證系爭A 、B土地即為同意書上所指同意使用之土地。又自上訴人所提建築設計配置/面積計算圖面,可知呂棟樑起造上訴人之房屋時,本已將位於上訴人房屋門前之系爭A、B土地面寬

4.52公尺、北側深3.5公尺、南側深10.6公尺之不規則區塊劃入作為該房屋「建築基地」範圍內,乃同意供上訴人房屋通行使用。

(四)對被上訴人等答辯則以:

1、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其通行寬度僅1.5公尺寬,無法使汽車通行,且以機車或腳踏車通行亦極不便利,更使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完全無法面對道路。

2、否認被上訴人曾請求彰化市公所一併徵收系爭A 、B 土地,因無經費遭拒之事實。蓋一般道路徵收計畫往往於數年或數十年前即已於相關都市計畫案內劃定、公告,僅不過因尚未達開徵使用時間或用地機關尚無經費得以撥放徵收款,致延擱徵收時程多年。故被上訴人等諉稱其等無可能在徵收前10年即預料系爭A 、B 土地將坐落上訴人之房屋門前而預先承諾提供通行云云,顯係不實。

3、上訴人係經由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購入系爭房地,當時該房屋現況係可直接通達三福街222 巷道路,並無阻礙或圍堵,鈞院拍賣公告上亦未記載該房屋門前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法律關係須由拍定人自理等情,上訴人無法預知被上訴人等竟於上訴人拍定10年後方圍堵該房屋門前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然被上訴人等同意提供該房屋門前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之系爭B 土地編號(A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給上訴人及案外人共3 戶通行,另2 戶人家均無異議,上訴人目前亦是依照該處通行。被上訴人等之系爭A 、B 土地是畸零地,適在上訴人房屋之前面及旁邊,上訴人開安親班,都有正常使用通行,被上訴人等並未阻止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等阻止其通行,與事實不符,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等雖在系爭A 、B 土地上設置活動車庫,然上訴人依現狀即附圖二所示方案,仍可供行人通行。

(二)上訴人在法院拍賣程序中購買系爭房地時,從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即已知悉其房屋前面為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系爭房地並未直接與道路相連接,但可以供人通行使用等情況。被上訴人等雖在系爭A 、B 土地上設置活動車庫,然上訴人依現狀即附圖二所示方案,仍可供行人通行,且上訴人並未住居在上開房屋內,該屋係作安親班、補習班使用,通常只有在學校課後,才有學童進出,因此現有之通路(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已足供學童出入使用。

(三)如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通行,將使被上訴人等之土地無法作正常使用,系爭A 、B 土地將成3塊:(1) 北邊,為供同段26之65、26之64號土地通行使用。(2) 中間供上訴人使用。(3) 南邊土地狹窄,東西長度35公尺,南北寬度窄處僅1 公尺,最寬僅3 公尺,被上訴人等無法作任何使用,顯然損失過大,權衡雙方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上訴人之主張與比例原則不符,自屬違背誠信原則,而不足採。且被上訴人等在系爭A 、B 土地上設置活動車庫,若依照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通行,將使被上訴人等之汽車無處停放,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方案。

(四)上訴人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呂棟樑欲使用26之1號土地,因此單純基於建築法規上之規定,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共7 人蓋章同意,供非土地所有權人持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照執照之目的使用,此由該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可明,並不能引伸同意作為其他事項使用,亦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該土地供建築者或其他第三人使用。且依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該26之1 號土地面積有8126平方公尺,而「同意使用面積」欄記載使用之土地僅僅93.56 平方公尺,該同意使用究係何處,應由上訴人提出說明。再該同意書並未記載如上訴人所稱:「永久同意」系爭建物起造人…使用上揭26-1號地號全部土地作為…三樓RC構造建築物乙棟之用等內容,其上係記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永久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係指該立同意書人約定其「同意書作申請執照」之期限,並非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之期限。

(五)同段26之1號土地中,其中26之18號又經多次分割記載,68年分割出同段26之2 至26之20號等,在70年2 月24日分割出26之59至26之67號等。被上訴人之系爭A 、B 土地在78年間,由彰化市公所徵收大部份土地作為道路(三福街

222 巷)使用,其中:(1) 系爭B 土地:被徵收227 平方公尺(編定為26之153 號),僅剩餘75平方公尺,且係不規則呈「L 」型,一邊長度約25公尺,另一邊寬約14公尺。(2) 系爭A 土地:被徵收207 平方公尺(編定為26之

154 號),僅剩餘19平方公尺,呈三角弧形狀土地。因此被上訴人等(或前手)不可能在徵收前十年,即預料系爭

A 、B 土地將坐落在上訴人系爭房屋前方,而預先承諾提供該等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且被上訴人等之前手當時曾要求彰化市公所一併徵收剩餘土地,但市公所以經費不足而不允許,被上訴人等無法要求救濟要求政府一定要徵收。

(六)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係系爭土地之前手出具同意提供土地「私設道路通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本案「同意書」是僅供作申請建照使用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與本件係請求通行權及位置之情形亦不相同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准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法院囑託方案編號A 所示3.5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法院囑託方案編號B 所示面積10.9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受通行土地範圍內之樹木、車庫移除,並不得於該範圍內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等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目前在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 巷○○號)開設補習班。

(二)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前方及旁邊毗鄰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

A 、B 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A 、B 土地原均係分割自同段26之1 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變成袋地,無法與公路聯絡。系爭A 、B 土地為畸零地。

(三)系爭土地為袋地,上訴人目前以被上訴人等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即彰化縣彰化市○○街○○○ 巷。系爭A 、B 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等所有設置、種植之活動車庫、樹木,均位於上開房屋前方。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等件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且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100 年9 月29日複丈之現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甲圖)存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按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達物盡其用之經濟目的。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 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參照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A 、B 土地原均分割自同段26之1 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前方之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至最近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僅爭執上訴人以何方案通行始為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此,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通行;被上訴人等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通行。

(二)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店面式建物,上訴人目前用以經營補習班,系爭土地前方接臨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A 、B 土地,依照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通行,其通行該方案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A 土地上編號(A )所示之面積為3.5 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B 地上編號(B )所示之面積為10.9 平方公尺,合計需通行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A 、B 土地共計14.4平方公尺,通行寬度為2.5 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勘驗,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

一、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以現代生活中,汽車已常見為一般人使用之交通工具,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之通行寬度僅2.5 公尺,依台灣社會大眾使用汽車之通常情形,一台普通汽車之寬度乃大於1 公尺,接近於2 公尺,此為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上訴人之房屋屬店面式建物,不論用於營業或住家使用,均有於其房屋前方酌留空間供普通大小之汽車通行、進出至最近公路之必要,屬上開房屋對外通行之必要基本合理需求,且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A 、B 土地均為畸零地,可予利用之用途本即有限,依照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雖使被上訴人等所有①如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通行範圍土地外北邊鄰接之系爭

B 土地上編號(A )之呈三角形之土地(下稱①土地),無法與被上訴人等所有②如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通行範圍外南邊鄰接之系爭A 土地上編號(B )之土地(下稱②土地)及被上訴人等所有③如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通行範圍外位於上訴人系爭土地南邊之系爭B 土地上編號(C )之土地(下稱③土地)合併利用。然查,就上揭①土地,依附圖一甲圖所示,顯作為位於系爭土地北邊之同段26之65、26之64地號土地之用戶通行至最近公路之用,被上訴人等本無法完整利用;就上揭②、③土地,乃為相連之土地,被上訴人等則仍可合併利用。若依被上訴人等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其通行寬度僅1.5 公尺,顯難提供一般汽車適當通行進出之用,而無法達到通行之必要合理使用目的,且該方案被上訴人等所有供上訴人通行之土地面積共計16平方公尺,乃較諸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為多,亦難認有利於被上訴人等。是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乃屬其通行必要範圍內之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訴人稱若依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通行,其汽車將無處可停,惟查,被上訴人等當仍得另尋其他處所供其汽車停車使用,然上訴人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可通行至最近之系爭公路,乃僅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而已,兩相權衡之下,尚難認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有違誠信及比例原則可言。

(三)從而,上訴人依照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89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決其對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A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編號(A )所示面積3.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B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法院囑託方案編號(B )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等在上訴人上揭具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活動)車庫及種植樹木等障礙物,致妨礙上訴人通行之權利,上訴人因而訴請被上訴人等應將在上訴人具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上揭車庫、樹木移除,並不得於其通行權範圍土地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屬正當,亦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本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於此不另贅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