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莊順發即 原 告
莊順安共 同 劉豐綸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楊宏超訴訟代理人 賴淑真
許雅珍許景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所
稱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6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民國100年1月2日彰院賢100司執莊字第496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原審以上訴人所為限定繼承之主張,縱然屬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固有財產(薪津債權)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而駁回起訴。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其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稱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如其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追加提起備位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則不同意為備位部分訴之追加。
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即第三人
異議之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部分,仍係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請求撤銷之執行命令同一,足見先位、備位部分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就先位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備位部分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依上開說明,其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㈡至於上訴人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應屬備
位部分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此與是否許其為訴之追加之程序判斷,容屬兩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莊順發、莊順安兄弟先後於74年10月2日、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之父莊世崇、祖父莊新德先後於83年7月24日、92年12月29日死亡。莊新德死亡時,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崙子小段10、11、12、107之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兩棟)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730,270元,由上訴人代位繼承及訴外人莊世民等人繼承。
2.莊新德生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4941號支付命令,莊新德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支付命令於92年5月6日送達,業已確定。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107之4地號土地後,尚餘債權本金2,177,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96年2月3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合計5年利息為723,944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
3.上訴人又於101年1月間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其扣押標的分別為上訴人莊順發服務於訴外人三花工業社之薪津債權3分之1、上訴人莊順安服務於訴外人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3分之1。另系爭執行事件亦查封上訴人所繼承10之1、11之2、11之5地號土地(分割自10、11地號)。
4.然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僅因代位繼承而背負莊新德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莊新德之遺產,因土地價值暴跌,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其中10、11、12地號土地與崙子路2號房屋合計僅值2,033,735元,難以變賣,縱予變賣,所得價金亦有限。莊新德所留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上訴人亦無力清償。
5.上訴人自幼喪父,全憑其母陳品錡獨力扶養、支出生活費。莊新德未曾協力扶養上訴人,反需由陳品錡扶養。而莊新德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全然不知,所借得之金錢亦未用於上訴人。上訴人莊順發甫退伍,月薪約2萬元,上訴人莊順安日間工作、夜間就學,月薪約1萬元,陳品錡打零工,收入不多,全家3口僅靠3萬元薪資勉持。被上訴人不先就莊新德之遺產強制執行,竟一併聲請扣押上訴人之薪資,致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更無法清償繼承債務。莊新德所遺之債務,既與上訴人無關,若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6.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7.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上訴人繼承莊新德之遺產範圍外部分(即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1.先位部分:⑴莊新德於87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係交付其女潘
莊阿娥使用,未用於上訴人身上,實際上之借款人為潘莊阿娥,否則潘莊阿娥無需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在借據、約定書簽名。而莊新德於87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1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品錡,則在87年1月8日借款以前,顯與借款無關。
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上訴人係於99年2月11日辦畢10、
11、1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而107之4地號土地則於95年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於95年2月14日囑託辦理繼承登記,予以拍賣。
⑶上訴人雖於85年5月11日前與莊新德同戶,惟未同居共
財,雖住處相距不遠,但非緊鄰,不能據此推認莊新德曾扶養上訴人或給予金錢資助。
⑷被上訴人自87年1月8日莊新德借款後,受償本金部分為
1,622,773元,自87年1月8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之利息約253萬元,合計約415萬元;被上訴人稱利息部分,約100萬元,顯然失真,惟其至少業已自認有收取高額利息。
⑸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莊新德遺產,經估價師估價後,價值317萬元,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得確保。
⑹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⑺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逾上訴人繼承莊新德之遺產範圍外部分(即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2.備位部分:⑴陳述:上訴人若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
人,自應屬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亦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其餘陳述同先位部分。
⑵聲明:同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1.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得僅以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謂莊新德之遺產價值2,033,735元,即可主張限定責任。
2.上訴人及莊新德於門牌改編前均住在崙子路2號,嗣於88年6月15日門牌改編後分別住在緊鄰之同路62號、66巷16弄5號。莊新德於莊世崇死亡後,代子養孫,並支出相關生活費及學費等,應符常情,所欠被上訴人債務,實與上訴人未成年時之扶養費有關,難認上訴人全憑其母單獨養成,全部花費亦賴其母賺錢支付。
3.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1.莊新德於80年8月30日即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於83年9月21日再借150萬元,於87年1月8日再增貸110萬元,合計380萬元,因已超過300萬元,乃邀潘莊阿娥為連帶保證人,同日核撥380萬元後,先收回舊欠270萬元,故借款乃莊新德陸續借得,實際借款人為莊新德,而非潘莊阿娥。莊新德自80年8月3日起至83年9月20日止,以年息約8%計算,約繳利息288,000元;自83年9月21日起至87年1月7日止,以年息約8%計算,約繳利息712,800元;自87年1月8日起至92年7月7日止,以年息約7%計算,約繳利息1,463,000元,且92年7月8日已違約,合計約繳246萬元。其於92年12月29日死亡時,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為380萬元,其利息應自92年7月8日起按年息6.65%計算。因被上訴人汰換電腦,且已逾法定保存期限銷燬,於90年以前之會計帳簿及憑證,即當初借款予莊新德所撥入之帳號明細,已無從查考。
2.上訴人與莊新德原均住在崙子路2號同一個三合院內,於88年6月15日上訴人住址門牌改編為崙子路62號,莊新德門牌改編為崙子路66巷16弄5號,均未遷址,可知其等之住所緊鄰,莊新德扶養上訴人,合乎常情,但上訴人與其母仍住在三合院附近之鐵皮屋。上訴人現住房屋坐落之12之1地號土地原為莊新德共有,於87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品錡,實際上則為贈與,可見莊新德將借款用於上訴人身上並使其有安居之所。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莊新德之配偶並表示曾幫忙扶養上訴人。
3.上訴人繼承之財產市價高於公告現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莊新德遺產,經估價後,縱為317萬元,未必能拍定,且未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恐遭脫產。
4.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之先位、備位聲明均為:
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上訴人繼承莊新德之遺產範圍外部分(即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本院之心證:
㈠先位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74年10月2日、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之父莊世崇、祖父莊新德先後於83年7月24日、92年12月29日死亡,莊新德死亡時,系爭遺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6,730,270元,由上訴人代位繼承及訴外人莊世民等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代位繼承莊新德之遺產,價值為6,730,270元,堪以認定。
2.上訴人主張莊新德生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4941號支付命令,莊新德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業據其聲請本院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莊新德生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應依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而上訴人代位繼承莊新德之遺產範圍包括該筆債務,亦屬實在。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5年間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107之4地號土地後,尚餘債權本金2,177,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代位繼承莊新德之遺產後,被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107之4地號土地,一部分受償,復無疑問。
4.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月間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各自服務於訴外人之薪津債權3分之1,另亦查封上訴人所繼承10之1、11之2、11之5地號土地(分割自10、11地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為證,並據其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上訴人各自之薪津債權3分之1及繼承之部分土地遭強制執行,且程序尚未終結,亦為真實。
5.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背負莊新德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借款實係莊新德之女兒潘莊阿娥所借,而莊新德其餘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上訴人亦無力清償,上訴人係由其母陳品錡獨力扶養長大,莊新德未曾協力,借款亦未用於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若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上訴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則以借款乃莊新德陸續借得,而非潘莊阿娥所借,上訴人及莊新德同住一家,莊新德代子養孫,借款曾用於支付上訴人未成年時之扶養費,並使其有安居之所,上訴人繼承之財產市價高於公告現值,而被上訴人取得之利息,不敷成本,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莊新德遺產未必能拍定而滿足債權,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置辯。
6.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97年1月4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於98年6月10日公布、98年6月12日施行之同法第1條之3第3項亦有規定。是先位之訴主要爭點在於:
⑴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⑵上訴人得否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據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7.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代位繼承人,原本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債權人嗣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繼承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情事,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即莊新德之代位繼承人之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其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規定,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排除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債務人,而非同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堪信為真。
8.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97年1月4日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換言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則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應以繼承人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繼承人得主張上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其立法理由僅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該條亦規定「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係在限縮繼承人之責任範圍,則其解釋及判斷基準,自無不同。至於被繼承人死亡經過多年後,其遺產範圍為何、是否尚存,及債務金額多寡等,若無法明確認定,則如何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非無疑義,惟實體不溯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就法安定性、信賴保護之基本要求,且繼承人所得遺產,嗣後往往因為主觀、客觀因素,例如生存需求、經濟環境等,發生變動,而債權人何時求償,亦非繼承人所能左右,自應以繼承發生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狀況,審酌對繼承人有無不公平之情事。否則,如繼承人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超過消極財產甚多,繼承人並無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必要,嗣因繼承人予以變賣花用,或因理財不當費失,或因景氣不佳價值滑落,待債權人求償時,始就求償當時即現有之財產價值衡酌,反將造成對於債權人不公平之現象,自非上開不溯既往例外規定之立法原意。經查:
⑴上訴人以訴外人潘莊阿娥為莊新德之連帶保證人為由,
主張實際上之借款人為潘莊阿娥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90年以前之會計帳簿及憑證,即當初借款予莊新德所撥入之帳號明細,已逾法定保存期限銷燬,無從查考,業據其提出第16屆第19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1第121至122頁),上訴人又未就借款人實際上為潘莊阿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前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莊新德之遺產範圍自應包括該筆借款債務,要無疑義。莊新德向被上訴人借得金錢後,縱有轉交金錢予潘莊阿娥之情事,仍無礙於莊新德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之事實。
⑵依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載,莊新德應向被上訴人給付
380萬元及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莊新德於92年12月29日死亡時,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為380萬元,其利息自92年7月8日起按年息6.65%計算等語(本院卷2第48頁反面),關於債務之多寡,不無差異。若依前者,算至92年12月29日莊新德死亡時,約為3,846,729元;若依後者,算至92年12月29日莊新德死亡時,約為3,921,158元(計算式見附表二①②)。兩者相較,以後者金額較為高。而莊新德之遺產核定價值6,730,270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據此主張遺產價值,且稱不知尚有無其他債務(本院卷2第48頁反面),則該遺產核定價值縱與3,921,158元相較,仍足清償。至於被上訴人自認曾向莊新德收取利息約246萬元一節,因係莊新德生前已為之給付,於其死亡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自非所遺債務之一部分,不得算入遺產之範圍。上訴人代位繼承之積極財產,既高於消極財產甚多,對其經濟生活自無負面作用,縱其未直接或間接自莊新德取得借款,或其現在收入不豐,衡情即無影響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虞,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或第1條之3第3項所稱「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亦不能因上訴人長期拖欠衍生利息、違約金,肇致無力清償之境況,遂謂顯失公平。上訴人據此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應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即莊新德之代位繼承
人之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其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債務人,而非同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前已敘明。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有未合。至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自無再斟酌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繼續履行代位繼承自莊新德積欠被上訴人之
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規定,尚難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其先位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則其備位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尚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表一:莊新德生前所有之不動產①坐落彰化縣○○鄉○○段崙子小段10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價值293,800元。
②坐落同上小段11地號、面積92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價值337,700元。
③坐落同上小段12地號、面積3,76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價值1,381,233元。
④坐落同上小段107之4地號、面積7,86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8208分之14044土地,價值4,696,535元。
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面積43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價值19,400元。
⑥門牌號碼同上路2號、面積14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00分之22500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價值1,602元。
附表二:計算式①380萬元+380萬元X6.9%X9日+380萬元X6.9%X10%X6個月+380
萬元X6.9%X20%X189日=380萬元+380萬元X6.9%X9/365年+380萬元X6.9%X10%X1/2年
+380萬元X6.9%X20%X189/365年≒380萬元+6465元+13,110元+27,154元≒3,846,729元②380萬元+380萬元X6.65%X5個月22日/365日=380萬元+380萬元X6.65%X175日/365日≒3,921,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