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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泊廷(即陳彥儒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參 加 人 粘明勝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上訴人 粘為淵(即粘明桐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員簡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緣基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即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及儲藏室(即三合院計七間建物),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粘明勝之父親粘坤煌,於民國七十幾年間分財產時,就已經分給訴外人粘明勝及粘明宗取得:

1.查前被上訴人粘明桐(現由粘為淵承受訴訟)與上訴人之參加人粘明勝及粘明宗與渠等之父母粘坤煌、粘張碖,於民國七十幾年間,即因兄弟間分居、分戶、分財產等事宜,訂定分財產之『鬮書』。粘坤煌及粘張碖並將其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分別分給粘明桐、參加人粘明勝及粘明宗兄弟三人。其中房屋部份:甲方即粘明桐分得西邊平房一棟,乙方即參加人(本件之出租人)粘明勝分得正身七、及九間、廚房壹間,丙方即粘明宗分得正身二房、五間、大房後一間。詳言之,上開系爭建物即三合院七間建物:⑴正身二房、⑵正身五間、⑶正身七間、⑷正身九間、⑸廚房、⑹農具間及⑺正身大房後一間,早在七十幾年間,兄弟分財產時,粘坤煌就已經分給本件出租人粘明勝及訴外人粘明宗取得,足徵上開系爭建物,並非屬粘坤煌之遺產,故被上訴人聲稱其單獨繼承上開系爭房屋,顯屬誤會。

2.復查,因上開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早在七十幾年間,粘坤煌就已經分給出租人粘明勝及訴外人粘明宗取得,足見上開系爭建物並非粘坤煌之遺產,此從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所核發被繼承人粘坤煌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僅有土地三筆○○○鄉○○段47

4、534、535地號,並無系爭建物,足資證明。既然系爭建物,並非屬被繼承人粘坤煌之遺產,當無由粘明桐單獨繼承取得之問題。

3.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因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讓人,雖因不能登記而無法取得建物所有權,惟受讓人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因法律之規定無從就受讓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以外,仍得就該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是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在法律上所享有之權能,與一般所有權人,幾無二致。查親粘坤煌早在七十幾年間,就已經將系爭建物分給出租人粘明勝及訴外人粘明宗取得,顯見粘明勝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前上訴人陳彥儒(現由陳泊廷承受訴訟)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粘明勝承承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認係有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鬮書』僅係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故主張系爭『鬮書』無效,且事後亦未依『鬮書』所約定之分配方式占有使用房屋及土地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茲臚列理由如下:

1.鬮書第二條所載光明段2556號、田、0.1453公頃(全)承租地,光明段473號、田、0.0990公頃(全)承租地及向陳科承買承租權之土地,均係粘坤煌向他人承租之土地,故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問題○○○鄉○○段○○號、田、0.1781公頃(全)之土地,粘坤煌業於89年11月03日,即依據鬮書第貳條之分配方式,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粘明勝取得○○○鄉○○段○○○號、田、0.1100公頃(全)之土地,原係分歸粘明宗取得。○○○鄉○○段○○○號、田、0.2700公頃土地,粘明桐取得1900/2700、其餘0.0800公頃土地(0.2700-0.1900=0.0800)留作建築使用,粘明桐取得0.0100公頃土地(此即鬮書第參條所載甲方得西邊平房一棟之基地面積),其餘0.0700公頃(即七厘地)土地,除留設寬8台尺通道外,剩餘面積分配給粘明桐、粘明勝及粘明宗三兄弟取得(詳參鬮書第貳條之分配略圖)。○○○鄉○○段○○○○號土地上有建物四棟,分別為門牌號碼埔港路36-7號、36-8號、36-4號、36-13號;其中36-7號、36-8號(即鬮書第二條分配略圖所示之0.0100公頃甲方得及甲方部分)乃粘明桐所興建使用,36-4號(即鬮書第二條分配略圖所示乙方部分)乃粘明勝興建使用,36-13號(即鬮書第二條分配略圖所示丙方部分)乃粘明宗死亡後由粘坤煌興建供粘明宗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足見粘明桐、粘明勝及粘明宗之一家人在光明段539號土地上興建或使用房屋位置,顯然與鬮書第貳條分配略圖之分配位置係相吻合,故被上訴人抗辯未依鬮書分配之方式占有使用,並主張鬮書無效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

2.另依鬮書第參條約定:丁方(粘坤煌)居住在539號上房屋三間,如該房屋要拆除重建,由甲(粘明桐)、乙(粘明勝)、丙(粘明宗)設法提供壹間給丁方居住之約。得知,粘坤煌確實早在七十幾年間,即已將系爭建物分別贈與並交給粘明勝及粘明宗取得。否則,何需再約定粘坤煌當時所居住之房屋,如要拆除重建時,應由兄弟三人設法提供壹間房屋給粘坤煌居住。又依據鬮書第拾伍條約定:甲方(粘明桐)現住在丙方(粘明宗)分配之二房(正身二房),限于本約參個月內自動遷出,將空屋移交丙方(粘明宗)掌管之約。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在鈞院所提出答辯狀之事實理由欄第三行,即已自認自75年搬出本件系爭建物,而由父親粘坤煌、母親粘張碖及粘明宗一家人使用系爭建物,此益足證明鬮書訂立後,各立書人確實均依鬮書所分配方式及位置占有使用;試想,如未依鬮書分配方式及位置占有使用,粘明桐又何需搬出系爭建物?正身二房粘明宗一家人有如何能占有使用?

3.事後,粘明桐執粘坤煌所有光明段474號及539號之二筆土地,及其所興建彰化縣○○鄉○○村○○路○○○○號、36-8號房屋(按:光明段539地號土地上尚有增建之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然遭其債權人聲請鈞院查封拍賣(鈞院94年度執育字第11071號通知),其中乙標部份(即光明段539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埔港路36-7號、36 -8號、36-13號房屋),均係由粘明勝之子粘金榜拍定取得;另甲標部份之土地(即光明段474號之土地),係由訴外人陳景堂拍定取得。足徵原本應分配給粘明宗取得光明段474號土地,及應分配給粘明勝、粘明宗及粘明桐三兄弟取得光明段539號土地,因粘明桐持上開二筆土地及前揭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後而遭債權人拍賣,而無法移轉給粘明勝及粘明宗一家人取得,並非未依鬮書所約定分配之方式取得,此不可不辨。

4.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071號強制執行事件,當時查封光明段539地號、203建號及其增建之地上物時,誤將粘明勝在依鬮書第貳條分配略圖所分配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即○○路0000號房屋)一併查封,嗣經粘明勝依法聲明異議後,鈞院即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更正,並撤銷查封登記,顯見粘明勝完全係依照鬮書第貳條之分配略圖之分配位置占有使用,方能在光明段539地號土地上,興建○○路0000號之房屋。

5.後按本件系爭建物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用電證明記載:原用電戶名「粘明勝」經於100年8月22日變更為「陳玉葉」(即粘明桐之配偶),嗣經粘明勝發現並向電力公司提出異議後,遂於100年9月9日再回復原來用電戶粘明勝之名義。詳言之,依據粘明勝人之銀行存摺轉帳支付電費之交易明細得知,本件系房屋之用電戶名,很早之前應該就已經係粘明勝,甚至在以銀行存摺轉帳支付電費之前,亦係粘明勝在繳納該電費,故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建物,自100年9月9日變更用電戶名為「粘明勝」,在此之前原用電戶名為「陳玉葉」,似有誤會。

6.粘明桐之大姐粘秀菊,於鈞院101年7月24日之證述:「(當時分產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舊屋部份如何分?)(提示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所提出財產分配示意圖)、編號八是粘明桐分得、編號一(正身二房)、編號二是五間由粘明宗分得、編號三、四、五是粘明勝分得。編號七是粘明宗(大房後一間)分得,編號六廁所、農具間是粘明勝、粘明宗共有」、「(正身二房當時是分配給誰?原來是粘明桐在使用嗎?)、粘明宗、後來粘明宗及其一家人都居住在此。原來是粘明桐使用,三個月後並補貼一些錢,他就搬出去。」、「(你父親分產後,有沒有將舊屋交給粘明勝、粘明桐使用?)、有,他們二兄弟在此居住很久,後來西邊粘明勝比較早出去蓋並搬出去,後來我小弟(指粘明宗)過逝,我母親搬回來與粘明宗的三個子女住」。得知,上開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早在民國七十幾年間,粘坤煌就已經分別贈與並交給粘明勝及粘明宗取得。由此益足證明系爭建物,並非屬被繼承人粘坤煌之遺產,故當無前被上訴人粘明桐所稱由其單獨繼承取得之問題。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然係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粘明勝承租系爭建物,並均已依約支付房租,應堪足認定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同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利,顯屬依法無據。

貳、上訴人之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及儲藏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參加人粘明勝於70幾年間,因兄弟分產,簽訂卷附之系爭『鬮書』而分配取得之財產,並非訴外人即參加人之父粘坤煌死後所留下之遺產,前被上訴人粘明桐自無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權利。

(二)實者,系爭鬮書簽訂後,各該當事人確實已按鬮書所載內容,分配取得財產所有權,並各自占用管領。茲詳述鬮書簽訂後,各該當事人分得之財產情形如下:

1.依系爭鬮書第壹條約定:「甲、乙、丙、丁願意分居分戶分財產,各自獨立生計之約。」,可知甲方粘明桐、乙方粘明勝、丙方粘明宗及丁方粘坤煌、粘張碖等人,在簽訂系爭鬮書時已表明要分財產之意思,故於鬮書簽立後,關於鬮書內所載財產,即已發生權利轉讓之效果。

2.次依系爭鬮書第貳條之約定,其中:○○○鄉○○段473、2556等2筆地號土地因係承租地,故

僅有分配取得承租權,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鄉○○段○○○○號、田、0.2700公頃土地,由粘明

桐取得1900/2700(南邊耕作田地)。另外0.0800公頃土地留作建築使用,分配粘明桐取得0.0100公頃(即該部分土地西邊平房1棟之基地面積,併參第叄條約定);其餘0.0700公頃(7厘地)留設8台尺通道後,剩餘面積分配給粘明桐、參加人粘明勝及訴外人粘明宗。據此,粘明桐依上開約定取得土地權利後,乃以當時暫登記在粘坤煌名下之土地,連同粘明桐所興建之○○路000000000號房屋,提供予當時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企銀)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

嗣因粘明桐之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而遭台中企銀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由參加人之子粘金榜標得光明段539地號土地及其上埔港路36-7、36-8、36-13號房屋。又粘明桐之所以得以上揭土地及其上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乃是依系爭鬮書第拾肆條約定:「甲乙丙分配土地,如須辦理貸款,應事先經過丁方之同意始可辦理。」則倘若系爭鬮書簽訂後,鬮書當事人未依該約定之分配位置取得權利並使用,粘明桐興建之房屋位置,豈會坐落在其分配之位置?且粘明桐分得539地號土地上西邊平房1棟又怎會自願拆除?並新建門牌○○路000000000號房屋?○○○鄉○○段○○○號土地,在粘坤煌96年5月24日死亡

前,即已依系爭鬮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粘明勝取得所有權。

○○○鄉○○段○○○○○○號土地(即為重劃後光明段534地

號土地),亦為本件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該部分土地依系爭鬮書之約定,係分配予乙方即參加人粘明勝及丙方粘明宗取得。且該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依鬮書第叁條約定,甲方粘明桐分得西邊平房一棟,乙方即參加人粘明勝分得正身七、及九間、廚房壹間,丙方即粘明宗分得正身二房、五間、大房後一間。而上開房屋分配位置,業經交付各該當事人取得權利,此由證人粘秀菊到庭證稱:「(問:當時分產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舊屋部分如何分?提示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所提出財產分配示意圖)編號八是粘明桐分得、編號一(正身二房)、編號二是五間由粘明宗分得、編號三、四、五是粘明勝分得。編號七是粘明宗(大房後一間)分得,編號六廁所、農具間是粘明勝、粘明宗共有」、「(正身二房當時是分配給誰?原來是粘明桐在使用嗎?)粘明宗。後來粘明宗及其一家人都居住在此。原來是粘明桐使用,三個月後並補貼一些錢,他就搬出去。」、「(問:你父親分產後,有沒有將舊屋交給粘明勝、粘明宗使用?)有。他們二兄弟在此居住很久,後來西邊粘明勝比較早出去蓋並搬出去,後來我小弟(粘明宗)過逝,我母親搬回來與粘明宗的三個子女住。」等語(見鈞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第三人粘煜民到庭供稱:「(問:你父親去世當時,你們住在哪裡?)就是我身分證住○○○鄉○○村○○路36之5號,我住三合院後面,裡面有個空地,往外通埔港路,磚造平房,有綠色鐵門進去。」、「(問:你什麼時候搬離開這個地方?)我父親過逝,有一筆保險費,我爺爺粘坤煌拿這筆保險費到西邊蓋三樓樓房,我們就搬到那邊去。(問:空下的舊房子,有人用嗎?)有一段時間是空著,空一年左右,我爺爺說要給二伯父粘明勝使用。」、「(問:是否知道你搬離舊房子,粘明桐住哪裡?)他們另外蓋二棟一層樓併排新房子,是在我們樓房西邊。」、「(問:鬮書有無看過?)有,我奶奶去世後才看到,我奶奶100年間去世,當時是我媽拿給我看的。(問:有關於鬮書裡面有講到粘明宗是你父親,可分配到土地部分,他有分配到嗎?)有分配到,可能沒有過戶,這個我不瞭解。」、「(問:你爺爺過世前,粘明勝有無進去你們舊家使用,包括有無出租給別人,這些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奶奶過世前就有出租一段時間,我爺爺過世前也有出租。」等語(見鈞院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建物已依系爭鬮書之約定,由參加人粘明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三)按「清代」之台灣舊時習慣,『鬮書』分析家產,其分析有絕對及創設之效力。過去屬於有份人公同共有之各個財產,向後屬於分得人,又就分得財產,各人自負危險及瑕疵,不得向他人追究責任。且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向採意思主義,祗須當事人訂立書據,即生效力,而無庸登記官冊。故當事人就特定之標的物以書面表示移轉並已交付管業契據,則其物權契約即合法成立。又日據時期物權之設定移轉,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登記不過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粘明桐有與參加人粘明勝及訴外人粘明宗、粘坤煌、粘張碖共同簽訂卷附鬮書並不爭執。則由系爭鬮書之內容觀之,顯係粘坤煌、粘張碖為分配家產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又系爭鬮書簽訂之時間雖在約民國70幾年間,但參照上揭判決意旨並探究立鬮書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沿襲舊有習慣而簽訂,堪認鬮分之效果,已使各當事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即屬參加人粘明勝所有,並非粘明桐因單獨繼承所得之財產。

(四)此外,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參加人之父粘坤煌既於系爭鬮書中約定,將系爭建物分配並交付給參加人使用,堪認參加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系爭鬮書第四條雖約定土地及房屋名義保留丁方,但探究其真意,應係指在地政機關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並不及於事實上已經分配並交付予參加人及其他立鬮書當事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其他承租權部分,否則,豈會在同條後段載明「暫不辦理移轉」之約,益徵其所稱保留丁方名義,係指必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及房屋而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既為參加人依系爭鬮書之約定,而由粘坤煌贈與並交付參加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粘明桐即非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請求本件上訴人遷讓房屋,容嫌無理。

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系爭建物業經粘明桐、粘明勝、粘明宗與其父母粘坤煌、粘張碖書立鬮書,分歸粘明勝所有,故粘明勝有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經查,參加人粘明勝於原審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結證稱:「系爭建物編號4、3、5、7整個倒塌後,由我重建,由我繳交水電費10、20幾年了。」而於鈞院為參加人時,卻又改稱:「系爭建物,係父親粘坤煌依鬮書分歸由伊取得」云云。顯然粘明勝其前後之所證及主張互相矛盾,自不足採。

(二)查粘明桐與參加人粘明勝及粘明宗、粘坤煌、粘張碖等人,確實訂立如上訴人所提之鬮書,係因父親粘坤煌深怕百年後,繼承人就其所遺財產為分配生爭議,故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惟父親名下財產之所有權於父親未過世前,仍歸父親所有,此由該鬮書第4條約定「土地及房屋名義保留丁方(即粘坤煌、粘張碖)名義,暫不辦理移轉之約。」即明。嗣粘明宗先於粘坤煌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若未拋棄繼承,當依前開鬮書為遺產之分配。惟全體繼承人除粘明桐外,既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粘坤煌於死亡時之財產即屬遺產,自應全由未拋棄繼承之粘明桐為繼承。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非屬粘坤煌之遺產,並非事實。

(三)另上訴人所提之鬮書除第4條約定外,另於第13條約定「將來土地房屋如要過戶,移轉費用甲、乙、丙各自按各人取得面積支付之約。」,及第14條約定「甲、乙、丙分配土地如要辦理貸款抵押,應事先經過丁方之同意,始可辦理。」均明,該鬮書之訂立僅係預立遺產分配協議,故父親名下財產之所有權於父親未過世前,仍歸父親所有,若要持土地抵押貸款,亦需經父親同意,苟係如上訴人所主張,於立鬮書當時即依鬮書內容分歸粘明桐、粘明勝及粘明宗取得,則為何有第13條之約定,即「將來」移轉土地房屋所有權之問題?其理至明。況遺產分割協議亦須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本件系爭鬮書僅由繼承人粘明桐、粘明勝、粘明宗三人簽名,其餘繼承人粘秀菊、黃粘美月並未參與協議,故該鬮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為協議,自係無效。本件鬮書既屬無效,全體繼承人除粘明桐外,既均已拋棄繼承,則父親之遺產自應由粘明桐單獨繼承。

(四)又系爭鬮書於簽立後,就系爭建物並未依鬮書之分配方式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仍由父親粘坤煌、母親粘張碖及粘明宗一家人使用(粘明桐於75年搬出、粘明勝於76年搬出),直至粘明宗於85年間死亡,因取得保險金,父母遂於光明段539地號土地起造建物,方與粘明宗之子女遷至新屋居住,系爭建物之水電費之繳納名義人一直以來亦均係粘坤煌,故系爭建物無論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於簽立系爭鬮書後,仍歸父親粘坤煌所有,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非屬粘坤煌之遺產,並不足採。又系爭建物因老舊房屋現值已在10萬元以下,故未再課徵房屋稅,故於粘坤煌之財產清冊內,才無系爭建物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本件系爭鬮書,僅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於立鬮書當時立鬮書人即依鬮書內容取得各該財產,茲將立鬮書後,粘坤煌名下之財產歸屬分述如后:

1.光明段2556號、田、01453公頃、(全)、承租地甲得1/2(西邊)、乙得1/2(東邊)。惟立鬮書後上開承租地仍係父親粘坤煌耕作使用,租金由粘坤煌繳納,耕作之收益亦歸粘坤堭,而於粘坤煌過世後,於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該租約遂由粘明桐繼承,並繳納租金。

2.光明段473號、田、00990公頃、(全)、承租地、丙得 (全)。惟立鬮書後上開承租地仍係父親粘坤煌耕作使用,租金由粘坤煌繳納,耕作之收益亦歸粘坤堭,而於粘坤煌過世後,於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該租約遂由粘明桐繼承,並繳納租金。

3.光明段474號、田、01100公頃、(全)、丙得 (全)。惟立鬮書後,此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丙方即粘明宗,上開土地由粘明桐於96年10月20日為繼承。

4.光明段(向陳科承買地01350公頃)由丙方得 (全)。經查父親粘坤煌並未向陳科承買該土地,故該土地亦未移轉登記予丙方即粘明宗。

5.東榮段24號、田、01781公頃 (全)、乙方得 (全)。於89年11月3日移轉登記予乙方即粘明勝,惟距立鬮書後已近20年,並非立鬮書後,立鬮書人即依照鬮書內容為履行。

6.廍子段377-2號、建、02682公頃 (1/8)、乙方得1/16、丙方得1/16。查無該筆土地。

7.光明段539號、田、02700公頃、(全),於立鬮書後,並未依分配位置過戶應有部分予粘明桐、粘明勝、粘明宗等3人,粘坤煌更於78年6月12日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作為借款260萬元之擔保,又於84年4月18日變更權利價值作為向銀行720萬元之借款擔保。核與鬮書第14條約定,如土地須辦理貸款,須經父親同意相符。

8.房屋部分:甲方得西邊平房一棟,乙方得正身七及九間,廚房壹間,丙方得正身二房五間,大房後一間。丁方居住在539號上房屋三間,如該房屋要拆屋,重建由甲、乙、丙設法提供壹間給丁方居住之約。立鬮書後,粘明桐係於75年間搬出,粘明勝亦於76年間搬出,系爭建物仍由父親粘坤煌、母親粘張碖及粘明宗一家人使用系爭建物,顯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係依鬮書第4條約定,土地及房屋名義保留丁方即父母名義,故仍由父母管理、使用。

(六)茲將上訴人及參加人不實之主張,答辯如後:

1.上訴人主張全體繼承人於立鬮書當時,即依鬮書內容分配取得土地及房屋,並非事實。且證人粘明勝於原審係證稱系爭建物為伊所建,而非父親粘坤煌於生前已將系爭建物分配予伊,即明全體立鬮書人,均認該鬮書僅係就父親名下財產預立協議分割,並無人認為財產於立鬮書時,已分配完畢,承租人自不能曲解鬮書之約定。

2.上訴人主張:光明段539地號土地因向銀行抵押貸款而遭債權人拍賣,致無法移轉予粘明勝及粘明宗,並非未依鬮書約定分配取得云云,亦屬不實。因鬮書立於70年間,當時539地號土地,並未向銀行抵押借款,苟當時已分配全體繼承人取得,當時即可請求移轉,為何未移轉?顯係全體立鬮書人確實依鬮書第4條約定,各該財產仍屬父親所有。

3.上訴人主張:粘明桐已自認75年搬出系爭建物,而由父親粘坤煌、母親粘張碖及粘明宗一家人使用系爭建物,顯見各立書人確實均依鬮書所分配方式及位置占有使用云云,亦屬不實。按粘明桐於75年搬出,粘明勝於76年搬出,系爭房屋係由父親粘坤煌、母親粘張碖及粘明宗一家人使用系爭房屋,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係依鬮書第4條約定,土地及房屋名義保留丁方及父母名義,故仍由父母管理使用亦至明。

4.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用電名義人一直以來均係粘明勝,係遭粘明桐變更為配偶陳玉葉,經粘明勝發現方又回復為粘明勝云云,亦屬不實。按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名義人原均為父親粘坤煌,此有原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函詢可知。另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用電由粘明勝帳戶扣款乙事,其所提出之扣款資料,始於96年間即參加人粘明勝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之時,其乃粘明勝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方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名義人,欲讓承租人誤以為粘明勝即為房屋之所有人,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5.證人粘秀菊雖證稱系爭建物於立鬮書後,已分給粘明勝及粘明宗取得云云,並非事實。證人所述,僅係附和出租人粘明勝之說詞,因證人連立鬮書當時有何人在場?均不知,更對於鬮書上之見證人陳坤木、粘坤炎為自己至親之姑丈、叔叔,竟亦不知,堪認證人所證不足採。

6.另鬮書第4條約定「土地及房屋名義保留丁方 (即粘坤煌、粘張碖)名義,暫不辦理移轉之約。」、第14條約定「

甲、乙、丙分配土地如要辦理貸款抵押,應事先經過丁方之同意始可辦理。」。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鬮書係訂立於70年間,至少為75年之前(即粘明桐搬出舊家之前),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鬮書訂立後,粘明桐之父粘坤煌名下之財產即依鬮書為分配,何以粘坤煌名下之土地均未依鬮書辦理過戶?且粘坤煌更於78年6月12日提○○○鄉○○段○○○○號土地全部予粘明桐作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0萬元之擔保;又再於84年4月18日為權利價值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均顯見,該鬮書之訂立僅係預立遺產分配協議,故父親名下財產之所有權父親未過世前,仍歸父親所有,若要持土地抵押貸款,亦需經父親同意。

7.從而,上訴人主張粘坤煌於立鬮書當時,即將名下財產分歸3名兒子,顯不足採。本件系爭建物為父親粘坤煌之遺產,而由粘明桐單獨繼承。上訴人雖向粘明勝承租,惟上訴人與粘明勝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得對抗粘明桐,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駁回上訴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一)前被上訴人粘明桐(粘為淵承受訴訟人)主張系爭建物乃其父粘坤煌所出資建築,由粘坤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粘坤煌過世後,除粘明桐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系爭建物應由粘明桐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7月19日彰院賢家儒96繼字第686號通知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文件可知,粘坤煌於96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粘張碖(配偶)、粘明桐(長男)、粘明勝(次男)、粘秀菊(長女)、黃粘美月(次女)及粘煜民、粘思婷、粘瑞津(此三人為已殁之三男粘明宗之繼承人),而除粘明桐外,其餘繼承人粘張碖、粘明勝、粘秀菊、黃粘美月、粘煜民、粘思婷、粘瑞津等人,均已於96年6月29日具狀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可見粘坤煌之繼承人僅有粘明桐1人。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為粘坤煌,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物業經訴外人粘明勝出資改建等語。茲據證人粘忠義(即粘明桐堂叔)於本院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證人王粘色花(即粘坤煌之胞姐)於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再參酌系爭建物之用水(水號「BZ000000000」)係於73年8月14日由粘坤煌申請啟用,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101年1月9日函附卷可稽,應認系爭建物係由粘坤煌為原始出資建築者乙節,洵非無據。證人粘明勝雖於本院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編號4、3、5、7整個倒塌後由我重建,由我繳交水電費10、20幾年了。編號1、2、6是我曾祖父蓋的有幾百年了。」等語,然證人粘忠義於同日庭訊時證述:系爭建物並無全部倒塌重建乙事,且證人粘明勝對於其係何時拆掉重建?由何人改建?何以新舊外觀看起來相同等節?均無法詳為交待,僅泛稱時間太久忘記了,找來重建的叔叔蘇金印已經死亡云云。再查系爭建物之電費(用電電號「00-00-0000-00-0」)係於100年9月9日向電力公司申請過戶,變更用電戶名為「粘明勝」,在此之前原用電戶名為「陳玉葉」;另水費(水號「BZ000000000」)係於73年8月14日由「粘坤煌」申請啟用,其後91年12月31日申請戶名改為「粘煜民」、96年5月28日改為「粘明發」、97年9月30日改為「粘明勝」、100年8月22日、31日改為「陳玉葉」、100年9月1日改為「粘明勝」,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1年1月9日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101年1月9日函各1紙附卷可稽。查「陳玉葉」乃粘明桐之配偶,證人粘明勝空言稱其已繳納水電費10、20幾年了,核與上開水電資料不符,洵不足採。復參諸系爭建物(即現場略圖編號1-7所示建物)均為一樓磚造平房,建物外觀新舊及材質,並無明顯差異,自難認證人粘明勝所述上情屬實,故上訴人辯稱上開建物係由粘明勝出資重建云云,尚非足採。

(二)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者為粘坤煌,又粘坤煌於96年5月24日死亡,除粘明桐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第759條並未將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排除在外,則縱為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應認得由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惟其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而已,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所有權(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要旨),是應認粘明桐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茲上訴人雖主張係向訴外人粘明勝承租系爭建物,然粘明勝就粘坤煌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已拋棄繼承,自難認粘明勝有權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仍嫌無據。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該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應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亦無不合。再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粘明勝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非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及儲藏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應自100年9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占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及儲藏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拒不遷讓交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此部分為真正。又上訴人於原審固辯稱系爭建物,係粘明勝所建蓋,嗣由其向粘明勝承租云云,而粘明勝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其建蓋。惟於本件上訴審時,粘明勝參加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並與上訴人均已不爭執系爭建物係由粘坤煌所建,惟改稱粘坤煌生前即立有分產之鬮書,由粘明勝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故本件應認兩造對系爭建物為粘坤煌所建一事,已無爭執,先予敘明。

(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粘明勝主張粘坤煌於民國70幾年間,為子女間分居、分戶、分財產而立有鬮書,參加人粘明勝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據提出鬮書影本附卷為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認該鬮書並非分產之約定,僅係粘明煌生前為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鬮書之性質為何?參加人粘明勝是否據該鬮書,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玆審酌如下︰

1.另觀諸系爭鬮書第貳條約定土地之分配方法,其中「光明段2556號、田、01453公頃、(全)、承租地甲得1/2 (西邊)、乙得1/2(東邊)」以及「光明段473號、田、00990公頃、(全)、承租地、丙得(全)」等2部分土地:雖因係承租地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惟於鬮書訂立後,甲方(即粘明桐)、乙方(即粘明勝)、丙方(即粘明宗)亦均未就該地為使用收益,實則仍由粘坤煌繼續耕作使用並繳納租金,顯然未依該鬮書內容為分配,待粘坤煌於96粘間死亡,粘明桐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由粘明桐單獨繼承後,使由其繼續承租上揭2筆土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2.系爭鬮書第貳條中,約定「光明段474號、田、01100公頃、(全)、丙得(全)」部分:惟於立鬮書後,並無移轉登記予丙方即粘明宗,且該土地於88年間被用於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即台中企銀)擔保借款設定抵押權,嗣粘坤煌於96年間死亡後,由粘明桐繼承該筆土地,97年經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陳景堂所拍定,此有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

3.系爭鬮書第貳條中,約定「東榮段24號、田、01781公頃(全)、乙方得(全)」部分:於粘坤煌民國70幾年間,訂立鬮書後,至民國89年間始,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粘明勝,此有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至於「光明段(向陳科承買地01350公頃)由丙方得(全)」部分,兩造均查無粘明煌有承買該筆土地之紀錄。

4.系爭鬮書第貳條中,約定「光明段539號、田、02700公頃、(全)」部分:上訴人及參加人固均稱有按照鬮書內容略圖位置分配,其中粘明桐於分配略圖所示之0.0100公頃甲方得及甲方部分興建建物使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粘明勝於分配略圖所示乙方部分興建建物使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分配略圖所示丙方部分,於粘明宗死亡後由粘坤煌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供粘明宗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等語。惟該539地號土地,並未依鬮書分配位置辦理分割登記,嗣粘坤煌並以該土地供作粘明桐向台中企銀借款之擔保(粘明桐亦提供該土地上其所興建之建物同為擔保),而後上揭抵押物經執行程序拍賣,由粘明勝之子粘金榜拍定取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執行處通知供參。足徵粘坤煌就該539地號土地仍有具有處分權,非僅形式上登記之所有權人而已,堪認就該539地號土地部分,於鬮書訂立後,並未依其約定全部內容履行;有履行部分,僅粘明桐、參加人各自於上開土地上,各自興建其建物;及粘明宗死亡後,粘坤煌興建房屋供粘明宗子女居住之部分而已,惟就土地之移轉並未為之。

5.系爭鬮書第叁條中,約定「房屋部分甲方得西邊平房一棟,乙方得正身七及九間,廚房壹間,丙方得正身二房五間,大房後一間。丁方居住在539號上房屋三間,如該房屋要拆屋,重建由甲、乙、丙設法提供壹間給丁方居住之約。」部分,據被上訴人指稱,系爭鬮書訂立後,粘明桐於75年間搬出,粘明勝亦於76年間搬出,系爭建物仍由父親粘坤煌、母親粘張碖及粘明宗一家人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固稱係粘明勝取得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才搬出並交予粘坤煌及粘明宗家人使用,另第三人即粘明宗之子粘煜民亦到庭陳稱︰「(法官問︰你父親去世當時你們住在哪裡?)答︰就是我身分證住○○○鄉○○村○○路36之5號,我住三合院後面,裡面有個空地,往外通埔港路,磚造平房,有綠色鐵門進去。(法官問︰你父親生前與你們小孩都住在這邊嗎?)答︰是的。(法官問︰你什麼時候搬離開這個地方?)我父親過世,有一筆保險費,我爺爺粘坤煌拿這筆保險費,到西邊蓋三樓樓房,我們就搬到那邊去。(法官問︰空下來舊房子,有人用嗎?)答︰有一段時間是空著,空一年左右,我爺爺說要給二伯父粘明勝使用。...(參加人訴代問︰你爺爺過世前,粘明勝有無進去你們舊家使用,包括有無出租給別人,這些事情你是否知道?)答︰我奶奶過世前,就有出租一段時間,我爺爺過世前也有出租。...(被上訴人訴代問︰在你大伯父、二伯父及你們全家都住舊房子時,是誰先搬出去?)答︰大伯父(指粘明桐)先搬出去,再來是二伯父(指粘明勝)。(被上訴人訴代問︰在你們還沒有蓋好新房子前,你們全家一起住?)答︰是爺爺先住二伯父舊家,我們住自己舊家。(被上訴人訴代問︰在搬離舊家之後,他二伯父經過爺爺同意,使用舊家養雞、養鴨,堆置雜物?)答︰是。」等語。惟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須交付始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第三人粘煜民上揭陳述,即能證明粘坤煌同意將系爭建物,交予粘明勝使用,但不能因此逕認粘坤煌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粘明勝之事實。況如證人粘煜民未參與、見證立鬮書,對於粘坤煌與其三子粘明桐、粘明勝、粘明宗所簽立尚鬮書內容中,粘坤煌是否已將事實上處分權予粘明勝一節,並不知情。另參諸粘明勝須經粘坤煌同意,始能在系爭建物房地上養雞、養鴨、堆置雜物等使用行為,足認粘坤煌仍掌有系爭建物之處分權,難謂粘明勝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

6.再參諸系爭鬮書第䦉條,明文約定「土地及房屋名義保留丁方名義,暫不辦理移轉...」、第拾叁條約定「將來土地房屋如需過戶...」等語,可徵系爭鬮書立約當時,粘坤煌仍保由其名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處分權),並無將該不動產立即移轉讓與子女之意思,至多僅讓子女先取得使用、收益,堪見當時是為了予三名子女及其家屬,有居住使用之房屋。另由第拾䦉條約定「甲乙丙分配土地如要辦理貸款抵押,應事先經過丁方之同意始可辦理」等語,亦足為證。蓋如同系爭建物,並無從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怕受分配人僅憑該鬮書及占有事實,即據以向他人借款,故而有此約定,然此益證粘坤煌就分配之房地財產,仍控有最終處分之決定權。復如同前揭「東榮段24號、田、01781公頃(全)、乙方得(全)」土地,粘坤煌至89年間始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粘明勝,並非於民國70年間立鬮書後,即移轉所有權,可徵就須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仍須經粘坤煌辦理登記過戶,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如系爭建物),仍須經粘坤煌表示讓與並為實質交付,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粘明桐、粘明勝、粘明宗等三人才能實質取得受分配之財產。

7.從而,系爭鬮書雖明文為兄弟間分居、分戶、分財產而約定,惟參諸其內容立約後財產之變動,粘明桐、粘明勝分別於民國75、76年間搬出系爭建物,至西邊各自建造房屋使用,及粘坤煌仍居住系爭房屋等情,粘坤煌仍為其房地財產最終之處分權人,各受分配人至多僅取得局限之使用權限;另觀諸鬮書第陸條,亦同時約定粘明桐、粘明勝、粘明宗對粘坤煌之扶養方法,亦可認該鬮書雖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屬遺產分割協議之預立,然則,該鬮書除記載粘坤煌於立約當時之財產想要處理(分配)情形外,亦包含對父母之扶養方法(鬮書第陸條)、債務之清償比例(鬮書第柒條)、生意業務之經營分配(鬮書第拾陸條)等語,性質上更類似於對家庭事務日後之協議,而非如鬮書之字面文義,僅係欲分配粘坤煌之財產。

(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參加人之姐姐粘秀菊雖曾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分產時,你是否在場?)答︰我有在場,約民國70幾年間,當天我們二個姊妹及姑姑都有回家,當天我們回去拜公媽,也有請代書來寫鬮書,鬮書有交給粘明桐簽名,粘明桐的部分分在西邊鐵皮建物,還有補貼他五萬元。(法官問︰妳們姊妹二人有無分產?)答︰有。我父親有拿現金十萬給我們姊妹,但我們沒有在鬮書上簽名、蓋章。(法官問︰代書寫好鬮書後,妳有沒有看過鬮書內容?)答︰我沒有看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舊屋部分如何分?《提示101年6月4日財產分配示意圖編號八、編號一》)答︰編號八是粘明桐分得,編號一(正身二房)、編號二是五間由粘明宗分得,編號三、四、五是粘明勝分得。編號七是粘明宗(大房後面一間)分得,編號六廁所、農具間是粘明勝、粘明宗共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正身二房當時是分配給誰?原來是粘明桐在使用嗎?)答︰粘明宗,後來粘明宗及其一家人都居住在此。原來是粘明桐使用,三個月後並補貼一些錢他就搬出去...」等語(參本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詢問︰「拜公媽及寫鬮書是同一天嗎?他們是一邊說一邊寫,還是說完之後再寫?當時妳在場嗎?寫鬮書時,有請誰當見證?你父親分產的意思是生前來分?分完後,你父母親居住何處?」,證人粘秀菊證稱︰「是同一天。是一邊說一邊寫。我有在場。有請姑姑及我們姊妹回來,我不知道是誰做見證。我父親生前所分。我父母親另居住於鴨寮那邊,隔一條小路,分產以後,舊屋是粘明勝、粘明宗居住。」,惟查,該鬮書末頁所載見證人粘坤炎係證人粘秀菊之叔叔,見證人陳坤木為證人粘秀菊之姑丈,證人粘秀菊證稱立鬮書當天有在現場,卻不知該二人係見證人,反而對鬮書內容逕為與上訴人之說詞相同,實有疑慮,況證人對粘坤煌就系爭房屋之分配,究係僅供居住使用?或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而知。另證人亦未在鬮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更否認證人粘秀菊當時有在現場,則證人粘秀菊於粘坤黃立鬮書當日是否有在現場,實非無疑,其證述內容既非其親眼所見聞,自不得引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主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粘坤煌於70幾年間雖曾訂立鬮書,惟探究其真意,並非單純在於分配財產,粘明勝亦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況粘明勝於原審雖非當事人,然其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證稱系爭建物係其所建蓋,直至本件始改稱自粘坤煌受讓得來,參加人粘明勝之前後說辭,全然不同。原審認定粘明勝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及儲藏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0年9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核無不合。上訴人(參加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