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王嬋娟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上訴人 廖振煌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370-12地號、地目旱、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且孩子陸續出世,仍無遮風避雨之處所,上訴人王嬋娟娘家父母不忍,希望出資讓被上訴人廖振煌購買得以居住之處所,上訴人經仲介得知訴外人林進發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370之12地號、地目旱、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有意出售。因系爭土地面臨大馬路,可從事小生意,因而告知上訴人父親即證人王圳,由證人王圳出資新台幣(下同)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於簽訂買賣合約時,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當時之法令,農地之買賣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上訴人未有自耕能力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證明,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商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5年9月23日自訴外人林進發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後兩造之婚姻經鈞院99年度婚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 年度家上字第66號事件達成和解離婚。兩造既已無婚姻關係,上訴人自無將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時起,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兩造婚姻已消滅,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委任關係自無存續之必要。上訴人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原審以證人王圳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資助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是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依經驗法則判斷,未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宜為書面契約,或留下直接證據,亦屬人情之常,是應綜合所有事證,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否認有借名契約,及上訴人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借名契約之存在,即斷然認定兩造間無借名契約,其所為證據之取捨,有違證據法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圳於原審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知不知道原告有買系爭土地的事?)我知道,我有拿錢給她,不知道沒有登記她的名字,夫妻間是沒有關係。(問: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忘記了,原告分3次向我拿錢,總共拿25萬元。(問:
你是拿現金給原告嗎?)我有去農會領10萬元。(問:那是原告第一次買土地的事,還是以後買房屋的事情?)買房屋是用標會的錢,我也有幫忙出錢。(問:有沒有拿錢給原告去還農會的借款?)那是我領出來給原告,要給她當嫁妝。(問:有沒有與原告一起處理買土地的事?)沒有。(問:知不知道這筆土地用多少錢買?)不知道,我就給她25萬元。(問:買土地時,原告有沒有說要登記給誰?)沒有,我也不知道是登記給她先生,本來夫妻都是一樣的,想不到出了這些事,不能說用被告的名字買就是他的。」等語。由證人王圳所有證詞內容可知,證人王圳確曾贈與上訴人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此事實亦為原審所是認。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兩造間若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土地款為上訴人所支出,何以會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取得,自應就此違反常態之事實原因,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述「75年間得知林進發欲賣系爭土地,故決定先標下互助會約25萬元,繳納系爭土地之價金,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證明,故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先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由被上訴人上開答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5萬元,及買賣當時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證明,故兩造約定先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無庸再行舉證。被上訴人另稱「日後如買賣房屋時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因小孩陸續出生,為讓小孩有一個安定的家,故於76年3月19日再購買彰化市○○○段山腳小段17-62地號土地及其上25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乙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因標下互助會之會款不足以購買該建物,故先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35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後來覺得如要讓銀行賺利息,不如給家人賺,故在與上訴人之父商量後,向上訴人之父借得35萬元,迅即繳清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並於同年月27日塗銷抵押…」等語。但核上開內容並非對其所為前開就「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證明,故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先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所為自認為附加或限制。且核證人王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圳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確有贈與25萬元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5萬元亦經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並未提出任何款項。另於76年購買之系爭乙房地之大部分價款為上訴人娘家資助,上訴人本身有跟會逐期攤還,會錢是上訴人所繳,故被上訴人所稱跟會之事實,依證人王加柏之證述可知,係購買系爭土地後,另購買上開不動產所為,與本件無關,且在兩造夫妻財產分配訴訟中,被上訴人對上開房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並請求分配,但上開房地為贈與所得,不用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被上訴人亦自承證人王圳曾借款35萬元予上訴人,此事實與證人王圳於原審證稱「買房屋是用標會的錢,我也有幫忙出錢。」等語相符。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所述已生自認效力。退步言,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所為陳述未能視為自認,但依其所述內容,再核以證人王圳之證述內容,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確係證人王圳贈與上訴人25萬元購買,顯然被上訴人無任何出資,但因上訴人當時無自耕能力證明,而先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屬實,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四、查證人王圳於原審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略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買系爭土地之事,伊有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分三次向伊拿錢,總共25萬元。伊有去農會領10萬元,是領出來給上訴人,要給她當嫁妝。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用多少錢購買,伊就給上訴人25萬元等語。證人王加柏於鈞院101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略證稱:伊曾陪伊父親即證人王圳領三次款項予上訴人,領款時間雖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但伊係於76年結婚,領錢是結婚以前的事,大概75年間,不能確定三次是否都在同一年。因為上訴人出嫁時沒有嫁妝,領那些錢是要給上訴人補做嫁妝,上訴人拿這些錢要買土地。因上訴人希望趕快把這塊地買下來做生意,但上訴人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買賣,被上訴人說他有自耕農身分,可以登記在他名下,借他名字登記。伊有清楚聽到上訴人說要借被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購買價錢為25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而互核證人王圳、王加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王圳確實於75年間給付上訴人25萬元為嫁妝,並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再核證人王加柏明白證述伊「有清楚聽到上訴人說要借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之事實,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所明白表示「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證明,故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先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相符,足證證人王加柏所證屬實,則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事實足以確認。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先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接著於76年間再購買房地再登記上訴人名下,係依兩造約定履行,並非借名登記。證人王圳、王加柏證述領款金額不符。兩造雖有向上訴人之父借得35萬元,實因兩造結婚不久即有跟會之習慣,在上訴人娘家有一會,另兩造也自行跟了二會,每月繳交5千元及1萬元,兩會會員約有25人。被上訴人於75年間得知林進發欲賣系爭土地,圈決定先標下1萬元之互助會約25萬元,後又陸續標下5千元之互助會12.5萬元,準備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但因該處無法申請水電,適於76年3月間買下上訴人名下即同段17-26地號房地,故將多餘金錢繳納頭期款,不足部分向彰化六信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六信,後來覺得如要讓銀行賺利息,不如給家人賺,故在與上訴人之父商量後,向其借得35萬元,迅即繳清彰化六信之借款並於同年月27日塗銷抵押權等語。但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7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係以兩造參加互
助會標得會金而支付,但查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參加互助會之相關證明,就其於75年間究竟跟幾個互助會前後所述不一,實難採信。又查被上訴人自73年5月14日起迄77年9月16日之期間並無固定工作,該期間均無勞保投保資料,且經證人王加柏於鈞院101年7月16日準備程序證稱:「…我妹婿沒有一技之長,沒有固定工作,打零工,他們二人都這樣。」等語,足證於75年間被上訴人並無固定收入,如何有資金可以跟每月1萬5千元之互助會?況且互助會得標後須扣除得標者自己繳納之會金,及給付各活會會員之標息,當時利率甚高,則被上訴人稱其得標後取得標金25萬元、12萬5千元顯屬不實。又上訴人亦否認系爭甲土地從簽約到付款都是被上訴人一手包辦。
㈡證人王圳與證人王加柏對於王圳給付上訴人嫁妝金額部分
所述雖有不同,但查證人王圳贈與上訴人嫁妝之時間為75年間,距今已25年有餘,證人王加柏於101年8月14日證稱因其就領款事項沒有做紀錄,全憑記憶等語。又因證人王加柏非以自己之款項給付予上訴人,且因時間相隔甚遠,記憶有誤,亦屬人情之常,此由證人王加柏於鈞院二次證述就領款數額部分所述均屬不同之事實可見一般。反觀證人王圳係以自己款項給付予上訴人,且所給付款項25萬元為供購買系爭土地,該款項數額更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價款25萬元相符,則依上開說明王圳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自應以證人王圳所述為可採。另證人王加柏雖對於數額所證內容有誤,但被上訴人對於證人王圳於75年間有給付上訴人款項之事實亦不否認,自不影響證人王加柏其餘所為證述之真實。再系爭土地購買時為素地,上訴人76年購買為房屋及基地,一般稱呼購買系爭甲土地是買土地,76年所買是房屋,這部份證人王圳在原審中也有明白說明25萬元是買土地的錢,不是買房子的錢,又證人王加柏證稱王圳所交付上訴人的金錢是在王加柏76年結婚以前的事,所以可以證明證人王圳所給付25萬元確實是購買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父親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但
將該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辯稱為於76年清償彰化六信
之借款。兩造於76年間購買系爭乙房地,上訴人娘家確另有幫忙,但與購買系爭土地係不同之事。理由如下:
1. 證人王圳於原審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證稱:「…原告(
即上訴人)分3次向我拿錢,總共拿25萬元。…(法官問:那是原告第一次買土地的事,還是以後買房屋的事?)買房屋是用標會的錢,我也有幫忙出錢。」等語。證人王加柏於鈞院101 年7月16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
曾不曾陪你爸爸去領錢給上訴人過?)領了三次,我76年結婚,這事情是結婚以前的事,日期已經不確定,大概75年,我不能確定三次是否都在同一年。…(法官問:陪你爸爸領這些錢做什麼?)因為上訴人出嫁時沒有嫁妝,領那些錢是要給上訴人補做嫁妝。…(法官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拿這些錢做何用?)好像買土地。…後來買房子總計60萬元,跟我借20萬元,其餘跟我家族借。先跟我們借錢,再跟銀行貸款還給家族,是我妹妹貸出來還給我們。」等語。
2.查兩造係以60萬元購買系爭乙房地,購買後確於76年3 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彰化六信,但於近10年後該抵押權始於85年3月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於76年3月27日即塗銷,此事實由同段17-62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主登記次序肆、陸之記載可證。被上訴人所稱於76年3月27日塗銷之抵押權為主登記次序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乃原地主柯世昌向彰化六信借貸之抵押登記,見上開謄本所有權部主登記次序貳及他項權利部登記部次序參、伍即明。由上開謄本資料可證被上訴人辯稱證人王圳所交付之款項為清償系采乙房地之貸款,顯與事實不符。
3.綜上,互核證人王圳、王加柏之證述,及系爭乙房地之貸款設定抵押、塗銷抵押等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父親所給付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為清償系爭乙房地之貸款,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亦證證人王圳、王加柏所證上開款項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屬實。
㈣證人王加柏雖又證稱當時有聽到說系爭土地先登記被上訴
人名下,以後再買房子的時候再登記上訴人名下等語。查證人王加柏於鈞院101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已詳述當時是因為上訴人娘家不放心。因為土地是娘家要給上訴人的嫁妝,本來就是上訴人的,是當初承諾的聘金等語。按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上訴人娘家所贈與,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日後所購買之房子係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賺錢購買,若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受贈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努力賺錢購買的房子又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對上訴人顯然不公,上訴人娘家自然不放心,因而要求再買的房子要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且此約定依證人王加柏之證述係被上訴人承諾的聘金。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嗣後再買房地登記予上訴人為條件,上開抗辯全屬不實。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受贈而得,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且當時兩造嗣後是否會購買房子不明,縱使購買亦須由上訴人努力賺錢才能購得,該房子登記上訴人名下亦屬人情之常,則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不可能以其將來努力購得之房子登記在其名下為由,而同意將被上訴人未有出資之系爭土地送予被上訴人,實係以該約定為上訴人同意借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之條件,以防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而遭被上訴人無權處分。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證人王加柏所為證述內容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應就其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兩造於70年間結婚,被上訴人婚後不久即入伍服役,於72年退伍,退伍後即在俊宇實業社工作,因工作不穩定,經兩造商量後於73年開始從事沖床五金加工,每月約有2萬多元之收入,故開始參與民間互助會,在上訴人娘家有一會,另兩造也自行跟了二會,每月繳5千元及1萬元,二會會員約有25人,後來以會養會,約參加4、5會之互助會,遇有急需大筆金錢即以標會之方式籌集。
適於75年間得知訴外人林進發欲賣系爭土地,故決定先標下1萬元之互助會約25萬元,以繳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洽簽,在隔壁鄰居蔡銀傳介紹下,雙方約好在訴外人林進發堂弟林先生住處,由代書呂信煉代為辦理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事宜,並繳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證明,故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日後如買房屋時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標下互助會之合會金2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及繳納買賣價金,並非如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為自認該價金25萬元係上訴人之父贈與之25萬元,至證人王圳贈與25萬元予上訴人,係作為何用,證人王圳亦無法交代清楚。後因小孩陸續出生,為讓小孩有一個安定的家,於76年3月19日再購買系爭乙房地,價金60萬元,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因陸續標下5千元之互助會12萬5千元準備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但該處無法申請水電,故先將標下互助會多餘的錢繳納上開房地頭期款,不足部分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35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來覺得如要讓銀行賺利息,不如給家人賺,故在與上訴人之父即證人王圳商量後,向其借得35萬元,迅即繳清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並於同年月27日塗銷抵押權。證人王圳雖曾有借35萬元予兩造,但係繳清上訴人名下所購買之系爭乙房地,而非系爭甲土地,更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由證人王圳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否認證人王加柏證稱於75年間曾在被上訴人處短暫工作三個月,並在泡茶時曾聽到被上訴人說借伊名字登記系爭土地,蓋當時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兩造說好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乃依約履行,並非借名登記。證人王加柏復證稱與其父即證人王圳曾到溪湖農會第一次領15萬元、第二次去台中中企溪湖分行領10萬元、第三次於溪湖農會領5萬元,合計30萬元,然與證人王圳在原審所證稱:「原告分三次向我拿錢,總共拿25萬元」,兩人證詞顯有不同,是原審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約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應屬正當無誤。另證人王加柏證稱後來上訴人買房子的錢60萬元係跟其借20萬元,其餘向其家族借的,就此部分,證人王加柏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0萬元之證據,其說詞不足採信。
二、又如認兩造間果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蓋系爭土地係於75年9月23日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則自75 年9月23日迄今已逾25年。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卻從未主張。又上訴人縱依民法第143條規定主張妻對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惟兩造於99年9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6號和解離婚,其時效亦超過1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甚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婚姻中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經上訴人舉證人王圳為證,嗣經原審認證人王圳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資助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約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依上開判例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仍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依此,上訴人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
四、系爭土地從買賣簽約到登記及付款都由被上訴人一手辦理,且兩造已先行約定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買之房地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豈料,上訴人竟出爾反爾,已違背誠信原則;況所謂借名登記者,係因借名人並無任何出資,只是借其名而登記其名下,但系爭土地則係當時兩造胼手胝足,努力打拚而來,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之嫁妝,是其請求將坐落彰化縣牛稠子段山腳小段370-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無理由。這塊地當時是遠親介紹購買,兩造當時在加工,有寫買賣契約書,價金分三次,第一次拿3萬元訂金,錢是兩造一起打拼賺的,拿去付訂金,第二次拿18萬元,兩造夫妻賺的錢都是放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拿,第三次餘款大概4萬多元,購買此筆土地的錢,從頭到尾都是夫妻共同規劃或標會,買這土地當時有說因被上訴人是自耕農所以買被上訴人名下。
五、證人王加柏之兩次證述即101年7月16日及101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庭都不一致,前者稱領30萬元,後者復稱領35萬元,且前者領了三次之金額分別為到溪湖農會第一次領15萬元,第二次去台中中企溪湖分行領10萬元,第三次於溪湖農會領5萬元,合計30萬元,又與後者領了三次,金額分別為農會領了兩次、中小企銀一次,總共領35萬元復不相同,是其證述僅憑記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再者,其父即證人王圳於原審證稱原告分三次向我拿錢,總共拿25萬元,兩人證詞顯有不同,益證其證詞不實在。
六、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部分:㈠於原審時上訴人之父即證人王圳,於法官詢問:買土地時
,原告有沒有說要登記給誰?證人答稱:沒有,我也不知道是登記給她先生…。是由此證詞可知,當初買賣系爭土地時,並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實情,否則上訴人之父焉有不知的道理。
㈡雖證人王加柏證述伊有清楚聽到上訴人說要借被上訴人名
字登記,惟由其前揭證述可知,其證詞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顯有維護其妹即上訴人之情,對照證人王圳與證人王加柏之證詞,顯然證人王圳之證詞較為可信,而證人王加柏則有偏頗之虞。
七、被上訴人確有跟會,僅因年代久遠,會單已遺失,故無法提出;另被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資料僅於73年到俊宇實業社上班,實則於72年退伍後被上訴人即在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向童逢春阿伯承租約10坪大的地方從事沖床五金加工,適逢其兒子童正義有一些必須加工的五金,故幫其加工,後又陸續在朋友介紹下幫新光興工業社(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及鄰居裕興鋅、鋁壓鑄成型有限公司等從事沖床五金加工工作,每月約有2萬餘元,為了多賺一點錢,又於73年到俊宇實業社上班,下班後或假日仍在家裡加班,後來與俊宇實業社老闆熟悉後辭掉工作,直接拿其企業社的工作回家加工,如此努力加班所得每月總計約有3萬餘元。嗣後又在蔡銀傳先生介紹下與省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里○○路○段○○○巷○○號)接洽,幫其公司從事五金加工工作,每月約有2萬多元收入,74年間另行承租彰化市○○里○○路○段山中街81巷25號,在屋主同意下自行搭建約10坪鐵皮屋從事沖床五金加工,夫妻倆胼手胝足,陸續接單,幾乎天天加班,75年間證人王加柏前來幫忙打工即可明證。
八、對於76年3月買下上訴人名下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17-62地號土地及其上2596建號房地乙事,其頭期款確實係用被上訴人標得之互助會12萬5千元所繳,因向前手柯世昌買賣上開房地時,其有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必須先塗銷其抵押權,故上訴人回娘家向其父借貸,以塗銷其抵押權,然兩造之資金仍有不足,故又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直至兩造儲蓄一定金額後,始於85年才塗銷抵押權。因年代久遠,於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二狀質疑後,被上訴人仔細回想,始喚醒以前之記憶,並非故意誤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父即證人王圳於原審證述時即無法證實其贈與上訴人25萬元,究竟係先買系爭土地或上訴人名下之房屋,而證人王加柏之證述則前後反覆、矛盾,且有偏袒上訴人之虞,是其證詞實不可採。故兩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雖被上訴人就是否於何時塗銷抵押權記憶所及亦有所錯誤,然系爭土地從買賣簽約到登記及付款都由被上訴人一手辦理,上訴人亦不否認為真正,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99年9月2日經台中高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6號和解離婚。
二、系爭甲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買賣價金為250,000元,前手為林進發,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證明,故兩造約定系爭土地75年9月23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三、兩造於76年3月19日購買系爭乙房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買賣價金為60萬元。
四、兩造之父有借35萬元予兩造。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甲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用證人王圳贈與之25萬元所購買?
二、兩造間就系爭甲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三、系爭甲土地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如第參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經證人王加柏到庭證稱系爭乙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甲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甲土地之買賣價金是用證人王圳贈與之25萬元購買亦或由標會之互助金所購買?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證明,故兩造口頭約定系爭甲土地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而一般人購買不動產者,除有不能登記之理由,例如:逃避債務、避稅、法令限制、另贈與他人、抵債...等,大部分均直接登記在自己名下,被上訴人既自認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證明,故兩造口頭約定系爭甲土地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見系爭甲土地之取得原因可能有二,一為系爭甲土地之價金全為上訴人支出,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證明,故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者兩造均有出資,原應按出資比例登記共有,惟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證明,故只好暫時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無論如何上訴人一方一定有出資之情形,始有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證明,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問題,否則若全由被上訴人個人支出,即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可,無須顧慮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之問題。
三、又查,上訴人之父親即證人王圳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知不知道原告有買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370之12地號土地的事?)我知道,我有拿錢給她,不知道沒有登記她的名字,夫妻間是沒有關係。(問: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忘記了,原告分3次向我拿錢,總共拿25萬元。(問:你是拿現金給原告嗎?)我有去農會領10萬元。(問:那是原告第一次買土地的事,還是以後買房屋的事情?)買房屋是用標會的錢,我也有幫忙出錢。....(問:知不知道這筆土地用多少錢買?)不知道,我就給她25萬元。(問:買土地時,原告有沒有說要登記給誰?)沒有,我也不知道是登記給她先生,本來夫妻都是一樣的,想不到出了這些事,不能說用被告的名字買就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43頁背面),而證人王圳雖未直接回答25萬元是第一次買土地或以後買系爭乙房地的事,惟其既證稱「買房屋是用標會的錢,我也有幫忙出錢。...(問:知不知道這筆土地用多少錢買?)不知道,我就給她25萬元。」等語,依證人王圳前後之文義,言下之意應係指25萬元是給上訴人買系爭甲土地,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甲土地時,上訴人之父親確實有拿出25萬元給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辯稱證人王圳贈與250,000元予上訴人,係作為何用,證人王圳亦無法交代清楚,尚無足採。又證人即上訴人之王加柏於二審第一次雖到庭證稱曾陪同證人王圳去領錢,第一次去溪湖農會領15萬,第二次去臺中中企溪湖分行10萬元,第三次溪湖農會領5萬元等語。第二次到庭又改稱第一次去農會領10萬元,第二次前去臺中中小企銀領15萬元,第三次去農會領取5萬元,總共領30萬元。農會領2次,中小企銀1次,領3次,總共領35萬元。農會2 次總共領20萬元,中小企銀領15萬元。沒有紀錄,伊是憑記憶回答等語。證人王加柏最後證稱其陪證人王圳領35萬元,似與證人王玔所稱之25萬元不符,惟查,系爭甲土地之買賣為75年之事,距今已26年以上,況且被上訴人自己就購買系爭乙房地之抵押權究係76年塗銷或85年塗銷之供述,亦因年代久遠而前後不符,則證人王加柏就證人王圳詳細領款金額部分,記憶不清,亦屬人之常情。且證人王圳亦證稱兩造購買系爭乙房地時,伊亦有幫忙出錢,故證人王加柏35萬元之證詞不能排除係證人王圳前前後後給予及借予上訴人買系爭甲土地及乙房地金額之加總。況被上訴人亦自認有拿到證人王圳所給的35萬元,此
35 萬元與證人王加柏證稱之35萬元相符,故亦難據證人王加柏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不符或與證人王圳之證詞不符,而認證人王加柏之證詞亦不可採。又查,系爭甲土地的買賣價金為2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上訴人之父親拿出25萬給上訴人購買應屬可信。
四、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王圳給之25萬元係用來買系爭甲土地,並辯稱是當初係以標下互助會約250,000元購買,證人王圳借的35萬元,係用來繳清兩造購買系爭乙房地之前手貸款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跟會之抗辯,主張75年間被上訴人並無固定收入,如何有資金可以跟每月1萬5千元之互助會等語,被上訴人則另辯稱經兩造商量後於73年開始從事沖床五金加工,每月約有2萬多元之收入,故開始參與民間互助會,在上訴人娘家有一會,另兩造也自行跟了二會,每月繳5千元及1萬元,二會會員約有25人,後來以會養會,約參加4、5會之互助會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言,當時每月僅2萬多之收入,光兩造自行跟的二個會,每個月就要繳約1萬5千元之會款,再加上上訴人娘家另有一會,則兩造所賺之金額幾乎均來繳會款,豈非均不用生活?再依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購買系爭甲土地之時間為75年9月23日,購買系爭乙房地之時間為76年3月19日,購買之時間前後距僅約6個月,且系爭甲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5萬元,系爭乙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0萬,兩造在短短6個月內購買2次不動產,金額達8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所稱購買系爭乙房地時,曾向王圳借款35萬元還銀行貸款外,餘45萬元若均由標會得款給付,然依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當時也自行跟了二會,每月繳5千元及1萬元,二會會員約有25人乙節,則二會縱使全標,亦僅得37.5萬元,仍不足以支付系爭甲土地及乙房地之全部價款。雖被上訴人又稱其餘跟銀行貸款,惟依原審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於76年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42萬元,則依被上訴人所言,標會已得37.5萬元,又跟王圳借35萬元,已有72.5 萬元,則跟銀行頂多再貸12.5萬元即足以支付系爭甲土地及乙房地之總價款,又何須跟銀行貸款設定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兩造當時是否果係以跟會之互助金購買系爭甲土地,顯屬可疑。此外,被上訴人辯稱向王圳所借的35萬元是用來清償系爭乙房地之前手貸款,非購買系爭甲土地之價金,惟證人王加柏到庭則證稱「(問:房子不是有跟銀行貸款?)先跟我們借錢,再跟銀行貸款還給家族,確定,印象很深刻。( 問:為何被上訴人說先跟銀行貸款,再跟你們家族借錢還銀行貸款?)不是這樣,是先跟我們借,再跟銀行貸,我確定這樣子。」等語(見二審卷101年7月16日筆錄第6頁),依證人王加柏所言,兩造當時跟銀行貸款,係用來清償上訴人娘家之借款,並非用來清償乙房地前手之抵押貸款。且依原審乙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32頁),兩造向銀行設定之抵押權係於85年才塗銷,並非
76 年就塗銷,被上訴人雖稱係用來塗銷前手之抵押權,惟兩造前手之抵押權為25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35萬元。且退步言,即便系爭35萬元果係用來塗銷乙房地前手之抵押權25萬元,等於25萬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兩造76時尚跟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萬元之抵押權,再加上被上訴人所稱之標會12.5萬元,顯已超過系爭乙房地之價格60萬元甚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五、查系爭甲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上訴人之父親拿出25萬給上訴人購買已如前述,則一般原則上理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既不佳,須向娘家拿錢買地,亦不可能會購買後直接贈與給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亦自認係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證明,故兩造口頭約定系爭甲土地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日後如買房屋時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語。而證人王加柏亦到庭證稱「(問:有無聽到他們夫妻談到這塊土地如何登記的事情?)泡茶的時候,我妹婿說他有自耕農的身分,可以登記在他名下,借他名字登記。(問:當時你妹妹有無反對?)我妹妹說希望趕快把這塊地買下做生意,我妹婿沒有一技之長,沒有固定工作,打零工,他們二個都這樣。(問:你妹婿有說借他名字登記?)我妹妹說盡快把這塊土地買下。有,我清楚聽到我妹妹說要借他名字登記,因為我妹妹沒有自耕農身分不可買賣。(問:當時有無聽到說這塊先登記在你妹婿名下,以後再買房子的時候再登記你妹妹的名下?)有的。因為我娘家不放心。」等語(見二審卷101年7月16日筆錄第5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
六、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存在借名關係,且嗣後兩造於99年9月2日和解離婚。兩造既已無婚姻關係,上訴人自無將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時起,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自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甲土地係於75年9月23日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則自75年9月23日迄今已逾2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係上訴人起訴後才終止,則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係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始得行使,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則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消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借名關係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370-12地號、地目旱、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