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家榕即張麗玲被上訴人 楊麗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減縮之部分外,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壹佰年玖月貳拾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其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300元,且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減縮為自本件原聲請支付命令之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如附表所示3組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各1會,均採內標制,上訴人俱已得標,然其於98年9月5日標得附表編號3之合會後,即未按期繳付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經將其附表編號3所標得之合會金按月扣抵系爭合會應繳之死會會錢後,尚欠被上訴人死會會款共220300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其附表編號3之合會,於98年9月5日得標之合會金246700元,故其表示放棄該會等語,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退會,且伊已給付上訴人該會得標之部分合會金77000元,其餘經再按月扣抵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20300元之會款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從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並未如期給付附表編號3之合會伊於98年9月5日得標所應得之全部合會金246700元,故伊已告知被上訴人要放棄該會,請被上訴人以該會前繳之會款及上開應得之合會金抵扣其他2會會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請求之390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前述訴之聲明之減縮外係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邀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合會,上訴人均已得標,且上訴人於98年9月5日標得附表編號3之合會所應得之合會金為246700元,上訴人自98年9月5日後即未按期繳交系爭合會死會之會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已告知被上訴人放棄如附表編號3合會部分,遑論被上訴人陳稱並未同意,上訴人亦迄未予以證明已得全體會員之同意,自未足認係合法之退會,是上訴人仍負有依合會契約繳交會款之義務,而此部分金額,經被上訴人計算如附表,係合於系爭合會之約定,堪予採取。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給付上訴人得標之部分合會金77000元部分,因上訴人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七、又會首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及代為給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之義務,此觀民法第709條之7可明。至會首與其他會員間是否另有會款糾葛,亦非上訴人得資為抗辯不交付其自身會款予會首之合宜理由,併予敘明。
八、是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所積欠之死會會款共390000元,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得標合會金246700元後,尚餘143300元(計算式:390000元-246700元=1433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3300元及自其原所聲請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
┌────────────────────────────────────────────┐│附表(民國紀元、金額新臺幣) │├──┬────────────┬───┬───────┬───────┬────────┤│編號│合會明細 │會首 │張家榕參加會份│張家榕積欠會款│得標日期 │├──┼────────────┼───┼───────┼───────┼────────┤│ 1 │96年9月25日起至98年11月 │楊麗雀│編號5(以秀秀│6萬元(98年9月│不詳 ││ │25日止,每月25日標會,每│ │名義參加) │至11月,計3 個│ ││ │會2萬元,共27會 │ │ │月之會款未付)│ │├──┼────────────┼───┼───────┼───────┼────────┤│ 2 │97年6月15日起至99年7月15│楊麗雀│編號10(以秀秀│11萬元(98年9 │97年11月15日 ││ │日止,每月15日標會,每會│ │名義參加) │月至99年7月, │ ││ │1萬元,共26會 │ │ │計11個月之會款│ ││ │ │ │ │未付) │ │├──┼────────────┼───┼───────┼───────┼────────┤│ 3 │97年11月5日起至100年7月 │楊麗雀│編號34(以秀秀│22萬元(98年10│98年9月5日 ││ │5日止,每月5日標會,每會│ │名義參加) │月至100年7月,│ ││ │1萬元,共34會 │ │ │計22個月之會款│ ││ │ │ │ │未付) │ │├──┼────────────┴───┴───────┼───────┼────────┤│合計│----- │39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