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李宜蓉
李燕君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慶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葉菁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逾繼承被繼承人郭淑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淑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朝欽於民國94年12月19日邀上訴
人之母郭淑滿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據(下稱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並按年息16%計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月攤還,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蔡朝欽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67,97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郭淑滿於95年3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7,973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朝欽邀上訴人之母郭淑滿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約定利息,惟蔡朝欽尚欠本金367,973元及利息未清償,郭淑滿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至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方面,於上訴後辯稱,郭淑滿死亡時,上訴人均為年幼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父母離異,由父行使親權,不知郭淑滿有何債務,無從拋棄繼承;郭淑滿身後所遺存款108,600元,上訴人未得分文,且已用於治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由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上訴人現為無工作收入之學生,若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方面,則同意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負清償責任。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由此可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因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即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如審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財產多寡等情事後,倘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概括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令其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郭淑滿所遺債務,由上訴人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
㈡上訴人就郭淑滿所遺債務,得否不負清償責任。
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郭淑滿死亡時,上訴人均為年幼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又郭淑滿死亡時,並無稅捐機關列管之積極財產,亦未見生前曾贈與上訴人財產,僅遺留存款108,61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大肚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9至40、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郭淑滿既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積欠被上訴人367,973元及利息,則所遺108,610元存款縱由上訴人取得,顯仍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依上訴人當時之年齡,當無法自主決定是否拋棄或限定繼承,日後卻須承擔上述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則本件由上訴人繼續履行上述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被上訴人亦表明同意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上訴人辯稱依該條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亦辯稱,郭淑滿所遺存款已用於治喪,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由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上訴人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故對於郭淑滿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然上開條文係關於遺產稅免徵之公法上規定,要與上訴人所負債務清償責任之民事實體法規定為兩事,非謂該喪葬費用得自上訴人所得遺產之計算中扣除之。上訴人辯稱不負債務之清償責任云云,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淑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7,973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