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楊 基 本訴訟代理人 楊 永 承被 上訴 人 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 河 川訴訟代理人 林 文 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第五屆主任委員,嗣於民國90年10月9 日因故請辭。惟上訴人於卸任後,遲不將該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即在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計至99年12月21日止,內有存款餘額新台幣147,047元),移交新管理委員會。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攜帶印鑑章至彰化六信辦理移交,均置之不理等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管理委員會上開公共基金之存款帳戶移交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公共基金之存款帳戶,需要三顆印章始得領取,其中一顆為伊之私人印章。因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原規約規定僅區分所有權人得擔任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河川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召集權人,竟自99年起連任三屆管理委員,其在該期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0年2月23日決議修正規約,其會議程序及決議,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5年5月5日營建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不合法,其決議不生效力。況張河川於101年2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捨分區委員記名推舉產生之規定,改為鼓掌通過,違反規約第6條、第8條規定,經查證復有偽造出席名冊簽名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組織並非合法,不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且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已報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原為其第五屆主任委員,於前揭時間請辭卸職後,迄未將上開公共基金存款帳戶移交新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有所提請辭聲明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彰化縣政府87彰府工管字第89305號)、彰化六信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附原審卷為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主要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組成而有當事人能力,析述如下。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合法成立者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訴訟上原告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之規定,非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僅須具有住戶身分,即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傑廣生活家原住戶規約雖設有限制規定,惟已於100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修改規約,上訴人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規約有效成立,另張河川有受區分所有權人張惠玲委任擔任101年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召集人由主任委員擔任,第6 條後段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皆可擔任管理委員,況張河川已於101年7月30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不生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開修正規約及選任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張河川為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程序及決議均不合法,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組織並非合法,為無當事人能力等情。
2.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原住戶規約(即100年2月23日修訂前規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項,分別規定僅有區分所有權人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當日起視為當然解任(參本院卷第68頁),修正後規約第6條第3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可被選為管理委員,但第8條第5項仍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當日起視為當然解任(參本院卷第48、49頁)。其中區分所有權人張惠玲(戶別Q1)於原規約時期之99年3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獲選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第14屆)。惟實際上卻以事務繁忙,無暇專任委員會事務為由,於99年3 月30日出具委任書,概括委任其父張河川擔任主任委員(參原審卷第100頁),張河川亦均以主任委員名義自居(未以委任人張惠玲名義及表明為代理人,參原審卷第104 頁會議記錄),並於張惠玲任期屆滿前,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00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審卷第60頁),該次會議決議修訂規約,張河川並依修訂後規約以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血親身分獲選為主任委員(第15屆)。嗣張河川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繼於任期屆滿前,再以區分所有權人張惠玲於101年1月30日出具之召集人委任書(本院卷第33頁)並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01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第39頁),且連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第16屆)等事實,有規約新舊條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委任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由張河川以「主任委員」召集之100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第15屆管理委員組成;於訴訟繫屬中,則由自稱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張惠玲出具委任書,並由張河川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101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第16屆管理委員組成,甚為顯然。
3.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關係之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則為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者,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即其決議為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供參考),且不得以事後之決議追認方式,使其發生效力。此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者,尚有不同。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二次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8條規定者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法定召集人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推選方式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而召集人如無法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是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苟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擔任者,該主任委員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其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自始不生決議之效力。
4.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由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2月23日決議修正規約後,依修正後規約選任之第15屆管理委員組成,並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張河川擔任主任委員。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惠玲,以事務繁忙,無暇專任委員會事務為由,概括委任之張河川,以其自己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所召集(即未表明為張惠玲委任代理之意旨)。惟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原住戶規約對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等,分別於第6 至10條設有規定。故第14屆主任委員張惠玲將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概括授權其父張河川行使,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原住戶規約上開規定。而原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各區委員產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應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
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當日起視為當然解任;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暫代,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同時出缺時,推舉委員一人代行主任委員職務,代理主任委員之時間以30天為限,代理人應在期限內召開委員會議,重新推舉主任委員。第10條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執行事務,主任委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參本院卷第68、69頁)。由此等規定可知,原住戶規約規定主任委員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必要時經3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召開臨時會議,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主任委員始得將其「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若「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則「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行主任委員職務,期間以30日為限,並未規定主任委員得任意將全部職務概括授權他人代理行使。尤其原規約已明確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若謂主任委員因其私人事務繁忙,無暇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竟得不自行請辭或得不親自執行職務,而可隨意私自授權他人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則上開應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主任委員始得將其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及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權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因此,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應不得概括授權他人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就相類案件亦採同相見解,可供參考)。
5.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為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於95年1月18日修正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參該次立法理由)。如謂張惠玲概括委任其父張河川行使主任委員職務,為合法有效,則張河川並依新修訂住戶規約連任第
15、16屆主任委員之後,將來於第17屆主任委員,亦可由張惠玲出馬獲選,然後再援例概括委任張河川行使其職權,豈不造成由其家族把持管理委員會之不當結果?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限制主任委員僅得連任一次之規定意旨,大相違背,甚為顯然。故張惠玲未親自參與管理委員會事務,而任意授權其父張河川概括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自屬有違上開規定,應否認其效力。況張河川在代理張惠玲行使主任委員職務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主任委員,並非表明其為張惠玲主任委員之代理人,此觀各該會議記錄均記載主任委員為「張河川」而非張惠玲甚明,尤不能謂為合法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關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可否授權他人代為行使其職務之問題,不得以此作為張惠玲授權其父張河川行使主任委員職務合法有效之論據。茲張河川既依法不得代理張惠玲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由其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主任委員職權所召集之100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並依修訂後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可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定,選任之第15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均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張河川所召集而召開者,皆應不生法律上效力。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非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選任之第15屆管理委員組成,應認為並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6.另於訴訟中,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第16屆管理委員之101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使不論其第15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於法不合,及100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住戶規約之決議不生效力,張河川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原規約之規定,不得被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或依規約以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其職務,而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不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主任委員張河川擔任,更非可隨意由非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張惠玲自任為召集人。故張河川不論係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張惠玲委任之代理召集人之身分,其召集之101年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顯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不生決議之效力,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亦無法律上效力可言。至於張河川雖嗣後於101年7月30日取得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有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證。惟被上訴人係由未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組成,其全部管理委員組成皆不具合法地位,僅得另行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組成新管理委員會,無從以任何方式使不備會議成立要件,自始確定無效之決議治癒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得被選為管理委員,其住戶規約亦規定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配偶及直系血親擔任云云,均與法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規定有違,自不足採。至於所提另案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26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於本件並無拘束力,無從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
7.綜上所述,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於100年2月23日、101年2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之非區分所有權人張河川所召集而召開,為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被上訴人為該二次會議決議選任之第15屆、第16屆管理委員所組成,均不生法律上效力,即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訴訟上原告之能力。
五、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故原告如無當事人能力,經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能補正者,其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上訴人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組成,不具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審判長於101年11月2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收受裁定後,雖提出張河川已取得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但仍不能補正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以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前開選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屬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在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