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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蕭嘉政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上訴人 曾騰貴

黃奭毓黃茂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員簡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曾騰貴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5625元暨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94元。

3、被上訴人黃奭毓應給付上訴人9萬3750元暨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63元。

4、被上訴人黃茂樹應給付上訴人4萬1250元暨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88元。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等之受益非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等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渠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覺書之文義為何?是否有永久交換使用之意思?

1、依覺書非永久交換使用權:系爭覺書記載:「茲因貴保甲事務所改築所用敷地之關係,雙方妥協結果,貴保甲所有之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一部分(西畔)與吾等之共有業地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四番地一部分(東畔)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倘後日貴事務所要移轉他處之時,土地要歸各業各管絕無異議』,但地上物一切賣渡貴保甲…」等語。是依系爭覺書,如廳舍移往他處時,土地應回歸原地主管理使用,足證僅係交換土地使用權之約定,而非交換土地所有權之約定,雙方原無「永久交換使用」之意思。

2、目前消防分隊廳舍業於101.1.1遷移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即埔心彰化醫院對面),原廳舍 ○○○鄉○○路○段○○○號)已無使用。依覺書後段記載,系爭917地號應回歸由彰化縣消防局管理使用;至於911地號,因依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已於80年間已捐贈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喪失該土地之權利,是本件依覺書後段,應認條件成就或已情事變更,系爭917地號應回歸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等依覺書不得再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其無權占用,自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三)彰化縣警局在捐地協調中,是否即承諾曾騰貴等人有永久無償使用土地之權利?

1、系爭917地號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政府,故管理人並無權利將中華民國土地,與民眾交換土地所有權,合先敘明。

2、前案證人即彰化消防局溪湖隊埔心小隊小隊長鄭鳳閣(86年退休)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9號(下稱「前案」)審理時證稱:「埔心消防(小)隊目前的辦公處所,是我擔任小隊長任內,以40萬元向國彰建設(公司)買的,以縣警局的名義購買,20萬元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曾炳森兄弟捐的,另20萬元是義消分隊的基金」、「被上訴人曾炳森等占用系爭土地,因為他們有捐錢,我答應可以引見上訴人曾炳森與縣警局的張姓總務科長見面商談」、「曾聽過埔心分(小)隊的巡佐郭榮文講過,他已經死了,是跟大家講的,我無意中聽到的,內容大約是說,曾姓地主(指曾牛在日據時期)跟當地的警察機關(指保甲事務所)有簽訂覺書,要將土地贈與警察機關」、「我只是帶他們(指上訴人曾炳森等人)去見縣警局總務科長而已。當時我是以朋友情誼跟被上訴人曾炳森拜託,請他捐地(指911地號土地),因為有一半是國彰建設(公司)的土地,要以40萬元買,我後來把4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黃茂樹。被上訴人曾炳森三個兄弟後來出20萬元當購地基金」等語。加以彰化縣察局出具之無償受贈證明書,至多僅證明被上訴人等基於朋友情誼捐贈911土地及購地基金予彰化縣警局,尚無法證明彰化縣警察於被上訴人等捐地時,同意渠等可以永久且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3、綜上所述,曾炳森等人捐贈911地號土地,非即表示可換取917地號之「永久無償」使用權利。否則,將形成國家土地所有權與占有使用永久分離,及被上訴人及其子孫可無償、萬代居住於917地號土地,此無異於強占國有土地。

(四)若被上訴人得永久且無償使用917地號土地,可不予歸還、又可不納租,是否顯失衡平?

1、系爭911地號,經地主於81年間捐贈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喪失該土地所有權,權利已歸屬彰化消防局所有。雖對造地主主張:當初係出於【以捐地+捐20萬元】意圖換取永久使用917地號而作捐贈(即為求以捐贈911地號土地,換取永久使用917地號土地之目的)云云。惟查:國家及上訴人既永久不能對917地號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無異於永久不得於917地號興建辦公廳舍使用,不得出租現占用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只能任由現占用人為用益/使用之狀態。

2、況前案判決僅認定:「若無交換土地之共識及彰化縣消防局承諾協助優先承購,曾炳森等人豈會無償捐地、捐款」等語。故前案並未就使用人應否納租部分為認定。且依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尤需「價購」,始取得917地號土地所有權,足以說明前案判決否定被上訴人可無償取得所有權。既有對價關係,即非可「永久且無償」使用917地號土地,非可不予歸還情形下又不須納租,否則即顯失衡平。既有失衡平,即難認彰化縣消防局就土地之管理權未受侵害。

3、而就917、911地號兩筆土地之面積而論,系爭917地號土地面積較大、且面鄰道路可出入,911地號面積則較小,價值上,917應較911地號土地為高,由此觀點,被上訴人應出價購買,始得取得917地號土地,才符合價值衡平原則。

4、再觀被上訴人自81年起至今,已享受20餘年使用之利益,且其捐地後,尤需出價承購,始能真正取得917地號所有權。縱迄今欠缺協調使被上訴人能以出價購地方式取得917地號所有權之管道。然若認在被上訴人使用20年後,被上訴人可自由地在917地號興建、翻修建物居住、或予以租賃享受租金,而上訴人尤不能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顯失衡平。

5、在捐地協調中,彰化縣警局並未承諾曾騰貴等人有永久且無償使用土地之權利,故本件非可適用誠信原則。在前案確定判決、911地號土地捐贈交錯下,形成上訴人有權使用/出租9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出租917地號土地之局面。惟考量:(1)被上訴人3人分將占用917地號部分出租作店鋪使用(占地約48坪),以48坪每月25,000元計算,20年使用利益可達600萬元(25,000×12×20=600萬元),如計算15年使用利益可達450萬元(25,000×12×15=450萬元),均逾911地號10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約407萬元);(2)917地號不論在面積、公告現值、申報地價上均大於911地號,又依公告現值×面積計算,917地號現值總值為1,0531,500元,遠大於911地號之現值總值4,072,536元。基於衡平,本案宜自土地經濟價值之高低、被上訴人取得917地號非無償等情為衡量,免因經濟價值參差,而有使用上不當得利情事,較符公平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述:

(一)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9號判決,認定「應認在此前50餘年間,依前述特別情事,已足使上訴人曾炳森等三人、黃茂樹正當信任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因曾牛與日本保甲所之交換土地契約,及其等與彰化縣警察局之捐地協調,彰化縣警察局承諾協助其等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其等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則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於前揭確定判決,中即曾援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主張「我國政府機關接收日本政府之系爭土地,屬於原始取得」等。惟該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應適用誠信原則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因此,上訴人再次援引該判決,亦不因此而得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前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是在98年8月5日判決,而後98年10月16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此,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8月5日)之所有訴訟資料(證據),均已經法院詳予審酌而後作成判決。上訴人102年9月5日狀所指之事實(日據時期之覺書或80年捐贈土地)均在該確定判決中予以審酌(此觀諸該判決書甚明),因此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日據時代,系爭土地係由當時之所有權人以「覺書」之約定,彼此交換土地使用。如單純以民法契約之觀點而言(不論及「日本統治階級」與「平民」間,係屬不平等之關係),雙方係屬契約關係。民國74年間,被上訴人向彰化縣警察局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於訴訟中,彰化縣警察局提出覺書,主張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因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時雙方之關係仍有覺書所示之法律關係。民國95年間,上訴人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經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係認定:

1、雙方有覺書之約定,永久交換使用。

2、被上訴人在民國74年間提起訴訟,經判決認為有「覺書」之永久交換使用,因此被上訴人無法取回該筆土地。

3、民國80年間,上訴人擬在被上訴人所有之911地號興建廳舍,雙方協調被上訴人將911號土地無償捐贈,並捐款20萬元作為建築廳舍之基金,上訴人則對「國有」之系爭917號土地放棄土地管理權,並協助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917號土地。

4、被上訴人取得917號土地前,可繼續使用。

5、若無上揭交換土地之共識及上訴人之承諾,被上訴人豈會無償捐地、無故捐款?

6、應認在此前50餘年間,依前述特別情事,已足使上訴人曾炳森等三人、黃茂樹正當信任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因曾牛與日本保甲所之交換土地契約,及其等與彰化縣警察局之捐地協調,彰化縣警察局承諾協助其等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其等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7、在上開判決中顯示:⑴被上訴人以911號土地之所有權及新台幣20萬元,來換取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但並無所有權)。

⑵所有權人對土地有完全支配使用之權,其權利利益大,舉

凡自己占有使用、抵押設定、(供他人使用之)出租、出借…均可;而「使用權」,僅就土地有使用之權,除此而外並無其他利益。後者(使用權)之權益,顯低於前者(所有權)甚多。

⑶被上訴人若未受誘導而捐地,則仍擁有「覺書」之保障而

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係額外地增加此項法律上之負擔,顯有失公平。

⑷再上開確定判決中,係依據誠信原則,認定被上訴人因捐

地、捐款之故,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使用應受法律之保障(因為被上訴人已經「支付對價」,並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應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

叄、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曾於95年間,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炳森、曾騰錤及被上訴人曾騰貴、黃奭毓、黃茂樹等人係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受理之。由該案卷證資料,可知於80年6月25日曾炳森、曾騰錤、被上訴人曾騰貴、黃茂樹、訴外人陳國章等五人,將共有之911地號土地贈與彰化縣警察局;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出具之無償受贈證明書,載明:「茲接受本縣埔心鄉曾騰貴等五人無償贈與其共同持有坐○○○鄉○○段○○○○號土地面積0.0152公頃,供作本局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車庫使用無誤。」。又於該案件中,曾傳訊前彰化縣消防局埔心小隊之小隊長即證人鄭鳳閣(86年退休)到庭作證,證人鄭鳳閣證稱等情。茲以本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認定9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永久交換使用契約,不能取回該筆土地之事實,其後於80年間曾炳森、曾炳森、曾騰錤、被告曾騰貴、黃茂樹、訴外人陳國章等五人將共有之911地號土地贈與彰化縣警察局,並有捐款20萬元幫助興建廳舍之舉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曾騰貴等人,在上開74年度訴字第1462號拆屋還地事件敗訴判決後,竟有再為捐款、捐地之舉措,足認渠等有交換土地之共識,及彰化縣警察局在捐地協調中,承諾協助曾騰貴等人取得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曾騰貴等人係因其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即曾慶壬)之被繼承人曾牛,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民國22年)與日本保甲所有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曾慶壬等四人復因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以此為抗辯,而於本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等乃於80年間,彰化縣警察局擬在911地號土地上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時,與彰化縣警察局協調,由其等無償提供911地號土地。因此系爭土地在被我國政府接收後,數十年來仍由被上訴人曾騰貴等為原來之使用,歷來管理機關長久以來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認依前述特別情事,已足使被上訴人曾騰貴等人,正當信任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因曾牛與日本保甲所之交換土地契約,及其等與彰化縣警察局之捐地協調,彰化縣警察局承諾協助其等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其等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本件上訴人既為承接彰化縣警察局而為管理系爭土地之機關,不履行承諾,反以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先提起另案拆屋還地之訴,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而廢棄原判決,將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又執被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

(一)依原審卷附之「覺書」影本,其上載有:「茲因貴保甲事務所改築所用敷地之關係,雙方妥協結果,貴保甲所有之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一部分(西畔)與吾等之共有業地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四番地一部分(東畔)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且埔心鄉義民村村長徐玉於61年間亦出具「證明書」,載明上述土地自日據時代即交換使用屬實乙情,應可認曾炳森、曾騰錤、曾騰貴之被繼承人曾牛,於日據時期以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四番地土地之東畔,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交換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三番地土地西畔使用。而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段○○○段000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系爭土地東南側之○○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384地號,再分割出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四、參八四之一番地,足見依該覺書所載,曾牛確有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訂立土地交換永久使用,而曾牛之繼承人續行占用917地號土地,台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日產而續占用9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廳舍。嗣訴外人曾慶壬、曾騰錤、曾炳森及被上訴人曾騰貴等4人,曾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返還其所占用911地號土地之部分,惟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認定9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917地號土地,有永久交換使用契約,被上訴人等不能取回該911地號土地,判決渠等敗訴並確定。

(二)嗣曾炳森、曾騰錤、被上訴人曾騰貴、黃茂樹、訴外人陳國章等5人,於80年6月25日將共有之911地號土地贈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並出具無償受贈證明書,載明:「茲接受本縣埔心鄉曾騰貴等五人無償贈與其共同持有坐○○○鄉○○段○○○○號土地面積0.0152公頃,供作本局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車庫使用無誤。」;嗣被上訴人等又於81年間,再捐款20萬元予彰化縣警察局作為新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等情。上訴人固據主張此僅係被上訴人等基於朋友情誼,捐贈911地號土地及購地基金予彰化縣警局,尚無法證明彰化縣警察於被上訴人等捐地時,同意渠等可永久且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云云。惟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等要無於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返還911地號土地,遭法院判決駁回並確定後,反而無條件將該地贈與彰化縣警察局,甚至再捐款20萬元之理?應可推知被上訴人等當時捐地、捐款行為,應係附有條件而與彰化縣警察局達成協議,而非單純基於情誼之無償贈與。參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2號案中,傳訊前彰化縣消防局埔心小隊之小隊長即證人鄭鳳閣到庭作證,其證稱:「埔心消防(小)隊目前的辦公處所,是我擔任小隊長任內,以40萬元向國彰建設(公司)買的,以縣警局的名義購買,20萬元是被告曾炳森兄弟捐的,另20萬元是義消分隊的基金」、「被告曾炳森等占用系爭土地,因為他們有捐錢,我答應可以引見曾炳森與縣警局的張姓總務科長見面商談」、「曾聽過埔心分(小)隊的巡佐郭榮文講過,他已經死了,是跟大家講的,我無意中聽到的,內容大約是說,曾姓地主(指曾牛在日據時期)跟當地的警察機關(指保甲事務所)有簽訂覺書,要將土地贈與警察機關」、「我只是帶他們(指曾炳森等人)去見縣警局總務科長而已。當時我是以朋友情誼跟被告曾炳森拜託,請他捐地(指911地號土地),因為有一半是國彰建設(公司)的土地,要以40萬元買,我後來把40萬元交給被告黃茂樹。被告曾炳森三個兄弟後來出20萬元當購地基金」等語。可徵81年間彰化縣警察局擬在911地號土地上興建埔心消防廳舍時,被上訴人等當初捐款、捐地予彰化縣警察局,不僅係約定彰化縣警察局應有意協助被上訴人等於日後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外,尚包括被上訴人於優先承買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民國95年間,上訴人主張為系爭9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係認定:雙方有覺書之約定,永久交換使用。民國80年間,上訴人擬在被上訴人所有之911地號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雙方協調被上訴人將911號土地無償捐贈,並捐款20萬元作為建築廳舍之基金,上訴人則對「國有」之系爭917號土地放棄土地管理權,並協助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917號土地。被上訴人優先承買取得917號土地前,仍得繼續使用。若無上揭交換土地之共識及上訴人之承諾,被上訴人豈會無償捐地、無故捐款?且在被上訴人提起74年度訴字第1462號訴訟之前,應認在此前50餘年間,依前述特別情事,已足使被上訴人曾炳森等三人、黃茂樹正當信任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因曾牛與日本保甲所之交換土地契約,及其等與彰化縣警察局之捐地協調,彰化縣警察局承諾協助其等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其等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綜上判決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捐贈911號土地之所有權及新台幣20萬元,來換取系爭91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有支付對價。按土地所有權,對土地有完全支配使用之權益,其權利利益恒大於「使用權」。按被上訴人既已捐地、捐款,而支付對價行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得永久且無償使用917地號土地,可不予歸還、又不納租,是否顯失衡平等語,應非可取。此即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中,係依據誠信原則,認定被上訴人因捐地、捐款之故,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使用應受法律之保障,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則上訴人應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之不當得利。

(四)又系爭9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土地之前管理人,惟彰化縣警察局既於81年間,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協議,協助被上訴人優先承買並得繼續使用系爭917地號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受其前手協議之拘束。按埔心消防分隊廳舍,固於101年1月1日遷移他處後,上訴人另稱依上揭覺書後段記載,應認條件已成就或有情事變更原則云云。觀諸該覺書後段記載:「...倘日後貴事務所要移轉他處時,土地要歸各業各管決無異議...」等語。惟此係指使用機關如已無再使用911地號土地之時,應將911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同時,被上訴人等亦應將系爭91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返還予管理機關。惟被上訴人等既已於81年間,將911地號土地捐予當時使用該地之彰化縣警察局而為國有,並另捐款20萬元,協助興建埔心消防小隊廳舍,而參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再上開確定判決,係依據誠信原則,應可認於該時,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達成另一新協議,覺書後段部分,亦應已不再適用,上訴人亦應受拘束;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五)復上訴人固指稱917地號系爭土地面積達3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500元,總值為10,531,500元。反觀,911地號土地僅15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793元,總值為4,072,536元,二者經濟價值不相當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捐贈911地號全部土地,渠等占有使用系爭917地號土地者,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一案中,原第一審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2號測量),並非917地號全部土地。況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主張計算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曾騰貴占用67平方公尺、黃奭毓占用50平方公尺、黃茂樹占用22平方公尺,並非全部土地。上訴人上開計算,並不妥當。本件如上述說明,被上訴人等人並非取得永久無償使用權,係以日後被上訴人得優先承購之時,其仍須支付價金購買,尚難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部分土地,實質上有獲取較多利益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於80年間即將911地號土地捐贈予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人彰化縣警察局,81年間再捐款20萬元,應當可認雙方之協議,不單僅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日後之優先承買權,更包含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合法權利。此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系爭土地目前管理人雖改為上訴人,然其亦繼續享有使用911地號土地之權利。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謂被上訴人因而獲有較其當時所捐贈之價值更高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