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謝依庭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固據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 元。然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 萬7,335 元、2 萬6,00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上開裁判費,尚應補繳4 萬837 元。至上訴人固具狀陳稱本件為非財產權涉訟等語,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併此說明。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