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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吳水波(兼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美(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葉松明葉宜昇(兼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葉宜旻(兼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人共 葉姍姍(兼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同訴訟代理人原 告 吳萬福(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陳金鳳與原告葉松明、葉宜昇、葉姍姍、葉宜旻、吳水波起訴,嗣陳金鳳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吳水波、吳萬福、吳麗美,代位繼承人為原告葉宜昇、葉姍姍、葉宜旻,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7至91頁)。原告葉宜昇、葉姍姍、葉宜旻、吳水波、吳萬福、吳麗美聲明承受陳金鳳之訴訟(本院卷第33、94、96頁),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484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吳萬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葉松明、葉宜昇、葉姍姍、葉宜旻、吳水波、吳麗美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含原告吳萬福)813,484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陳述:㈠訴外人劉晏佑於98年3月27日,駕駛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與吳淑芬(即陳金鳳與原告吳水波之女,原告葉松明之配偶,原告葉宜昇、葉姍姍、葉宜旻之母)發生車禍,致吳淑芬受傷。

㈡吳淑芬生前於98年7月23日,與劉晏佑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對造人(劉晏佑)受損車輛之修理費用願自行負擔,並願給付聲請人(吳淑芬)醫療費、車輛修理費及其他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元整(本給付金包含強制保險規定之各項保險理賠給付)。對造人除當場以現金20萬元整支付外,餘額66萬元整雙方當事人同意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3日前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若上開保險公司未如期全數支付時,由對造人負擔。聲請人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兩造並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由吳淑芬受領86萬元。其中20萬元係由劉晏佑給付,其餘66萬元由被告給付(該66萬元包含被告依強制險所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6,516元及系爭汽車車主向其投保任意險之保險金613,484元)。

㈢詎吳淑芬就醫並經數次手術後,仍因車禍所受傷害,於98年

8月25日死亡。原告為吳淑芬之遺屬,於100年8月17日請求被告為死亡給付150萬元,被告竟以吳淑芬死因並非車禍為由拒賠,至101年1月11日,始給付陳金鳳、原告吳水波各114,420元及原告葉宜昇、葉姍姍、葉宜旻、葉松明各114,419元,合計686,516元。劉晏佑與被告依調解書給付之86萬元,與原告請求之死亡給付150萬元無關,扣除已給付之686,516元後,被告尚有813,484元未給付。為此依強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1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被告應將813,484元均分為6份,給付原告葉宜昇、原告葉姍姍、原告葉宜旻、原告吳水波、原告葉松明、陳金鳳,因陳金鳳死亡,其應得部分再均分為4份,按應繼分給付原告6人。

㈣權利不得拋棄。吳淑芬所為調解,效力不及於原告之死亡給付請求權。

㈤劉晏佑與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雖為1,546,516元,然其中613

,484元係以任意險之保險金給付,而將社會保險之理賠金圖利被告之私帳,為不當得利。被告應提出強制險與任意險之「汽車理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否則無法釐清被告賠付之款項細節。

原告吳萬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同其餘原告。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給付金額、項目及給付方式同原告所述。㈡被告係以系爭汽車車主之任意險保險金,代劉晏佑履行調解

內容,以填補劉晏佑之損害賠償支出費用,並非因吳淑芬之個人傷害保險而為給付。原告請求強制險之給付時,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扣除。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死亡給付150萬元部分,兩造本有爭執,

因原告屢向主管機關申訴,經協議後,已由原告交付帳戶資料,而由被告於扣除劉晏佑給付之20萬元及被告依任意險給付之613,484元後,再給付原告686,516元,原告不得更為請求。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系爭調解書、存摺影本、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付資料、強制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39至49、58至66、70至71、85至91、123至128頁),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㈠劉晏佑於98年3月27日,駕駛由被告承保強制險之系爭汽車

,在彰化縣和美鎮與吳淑芬發生車禍,致吳淑芬受傷,吳淑芬嗣於98年8月25日死亡,原告為吳淑芬之強制險遺屬。

㈡吳淑芬生前於98年7月23日與劉晏佑成立調解,約定由劉晏

佑給付包含強制險在內之86萬元予吳淑芬。其中20萬元由劉晏佑給付,其餘66萬元由被告給付,該66萬元包含被告依強制險所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6,516元及系爭汽車車主向其投保任意險之保險金613,484元,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在案。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再給付陳金鳳、原告吳水波各114,420元及原告葉宜昇、葉姍姍、葉宜旻、葉松明各114,419元,合計686,516元。吳淑芬與原告共受領1,546,516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又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20萬元為限」,第6條、第7條於99年2月2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150萬元」、「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170萬元為限」。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係於98年3月27日發生,致吳淑芬受傷,嗣於98年8月25日死亡,則關於強制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為,保險人依強制險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使被害人與被保險人之賠償額構成保險給付責任之減免,惟如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時,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不宜再予扣除。經查:吳淑芬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之金額共1,546,516元,其中包含依調解書受領之86萬元與原告請求死亡給付時被告給付之686,516元;又上開86萬元係由劉晏佑給付20萬元,由被告給付66萬元,該66萬元則包含被告依強制險所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6,516元及系爭汽車車主向其投保任意險之保險金613,484元,調解書並約定所為給付包含強制險在內。是扣除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6,516元後,劉晏佑與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萬元,已符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之死亡給付金額,姑不論被告辯稱原告無死亡給付請求權一節是否屬實,被告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則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否認給付義務,應係可採。又被告給付之613,484元,是否來自系爭汽車車主向其投保之任意險保險金,乃車主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非原告所得過問,難謂被告有何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既無再為死亡給付之義務,則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汽車理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自無必要。從而原告依據強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484元及自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