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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許羽瑄相 對 人 何太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 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1694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694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於99年1 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經異議人於99年12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自應由本院審理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併得否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且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而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以100 年1 月27日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依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99年12月16日之異議及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處理權限,其遽予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且亦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更字第2 號裁定廢棄確定,本件應由本院法官就異議人上開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異議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2月上旬,經第三人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法院扣押薪資後,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並未居住於該支付命令送達之彰化縣○○鎮○○路○○○ 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尚不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自得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從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原為彰化縣○○鎮○○里○○路○○○ 號

、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塩埕巷臨30之8 號,其成年後,於88年7 月8 日將其戶籍地址遷至彰化縣○○鎮○○里○○路○○○ 號,有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可憑;又異議人自小居住於上開中山路之住址,嗣於79年赴日就學,返臺後居住於臺中地區,又因母生病而返回上開中山路住處居住,於其母死亡後,再搬回臺中居住,從未居住於上開鹿西路之戶籍地址,上開鹿西路之住所為其父與再婚妻子所居住等情,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核與其父許勝雄所述相符。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10月30日寄至異議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由其父許勝雄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然異議人之戶籍雖登記於上開地址,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132 之3 號,此據異議人提出信用卡、保險費繳費通知等件在卷,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查訪屬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0 年1 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000000721號函及查訪報告各1 份為證。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自難認異議人有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 號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相對人亦無居住於該址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該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要屬明確。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洵堪認定。

㈡再者,異議人之父許勝雄亦陳稱:「(問:有無收過本件

支付命令?)我印象中我都是用蓋章的,有蓋章就是我收的,但這份我沒有印象,信件都是由我代收後轉交給我大女兒,但我都沒有看過內容,我沒有實際交給許羽瑄過。

」等語,是依其所述,亦難認其確有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予異議人,則許勝雄既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其以異議人同居人身分代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復未轉交予異議人,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異議人,已如前述,且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之日起,迄異議人提出異議止,已逾1 年,顯已因未於3 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