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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黃 秋 漵

黃 冠 榕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甘 玲 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 隆 毓上列當事人鍵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101年度司執字第157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黃振淳於民國92年3月25日 死亡,異議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母親甘玲玲均為其繼承人。因黃振淳生前積欠相對人等多家銀行高達新台幣(下同)392萬0,292元之債務,異議人與甘玲玲於繼承後始知此情。由於甘玲玲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後,無力償還如此龐大債務,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准予認可所提之更生方案。

而該更生方案內容為甘玲玲每月應清償債權人26,000元,分8年96期,總清償比例達63.67%,目前尚履行中。嗣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2000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異議人繼承取得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房屋,並由第三人拍定,而其價金分配後尚餘534,285元發還異議人及甘玲玲3人,每人可分配178,095元(合計356,190元)。異議人母子為前開更生方案,已極力壓縮基本生活需求,該等剩餘之分配款,莫不用來支應異議人將來租賃房屋及搬家開銷。相對人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4月26日彰院恭101司執己字第15715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就該拍賣剩餘之分配款,於情而言即屬嚴苛,於理而言,似與前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所認可之理由背道而馳。而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意旨,由異議人繼承此筆債務,亦非公平,相對人就該剩餘款予以扣押,實屬輕率。退言之,異議人所應償還之部分,扣除相對人總債權金額之63.67 %(相對人未來8年得自甘玲玲更生方案獲償之總金額)即509,193元為290,546元,再加上執行費11,667元、訴訟費用8,040元後,異議人所應償還部分之金額為310,253元, 相對人至多亦僅能在此金額聲請扣押等之款項等語。

二、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333號債權憑證(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而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2000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分配剩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嗣異議人以相對人之債權,業經納入其母甘玲玲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權,相對人不得重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與甘玲玲就前開執行名義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該更生方案所減免債務之效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不及於更生聲請人甘玲玲以外之共同債務人,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因更生而受影響,不僅不受更生方案延期或緩期清償之限制,得對共同債務人求償,且不受更生方案一部免除之影響,得對共同債務人請求清償未免除之全部債務。故相對人在甘玲玲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准予認定更生方案確定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仍然可先請求一部或全部,其他連帶債務人仍應就原有全部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不因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就更生債務人甘玲玲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免責。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關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乃相對人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實體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況該項分配剩餘款即係拍賣黃振淳之遺產而來,為其自承無訛,顯無執行異議人固有財產之情形。異議人抗辯相對人聲請扣押前開分配剩餘款,與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之理由背道而馳,且有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立法意旨,亦非公平,委無可採。

四、另相對人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733,386元,及其中473,207元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8,040元、執行費用11,667元,總計逾92萬6,600元以上,有債權憑證及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而前開認定更生方案之裁定日期為100年12月9日,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相對人因該更生方案受償金額每期為5,304元,即使從101年1月起算,迄今亦不超過6期,相對人已受償金額僅2、3萬元。即相對人尚未獲償債權近90萬元,其聲請對於異議人上開合計356,190元之 拍賣剩餘分配款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無不當。異議人自行將債務人甘玲玲依更生方案尚未給付之各期款扣除,主張相對人最多僅能在310,253元範圍內為執行,亦非可取。 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洵無不合,異議人所提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