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洪錫聰相 對 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已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為裁定駁回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已經本院閱卷明白,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本院應予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下:為對貴地院101.03.16.裁定(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提異議事:
1、本人於101.03.22.收該裁定。
2、貴地院以犯罪手法執行本案。所為流程中一切文件皆非法無效。第六次請即全予撤銷。
3、第五次請俟高檢署、廉政署、國安局及總統府等官府釐清貴地院所涉助敵、貪瀆刑責。
4、貴地院101.02.29.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本人已於
101.03.14.提抗告。(本人101.03.16.異議狀已表達)
5、更正本人於101.03.13.異議狀說明1.本人於100.03.12.收函為101.03.12收函。
三、本院查:
1、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據本院95年度執庚字第142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21日第3次拍賣時拍定,嗣並由該不動產之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部分不動產土地。經各繳足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0年10月28日分別函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拍賣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指定101年2月29日分配在案,債務人即異議人亦於101年2月24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述民事強制執行案卷無誤。
2、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亦足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書狀,僅記載「貴地院以犯罪手法執行本案。所為流程一切文件皆非法無效。」等句,並無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等內容,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
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2號民事裁定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執前揭情詞爭執,並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