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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莊昇融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8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異議人在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異議人向執行法院主張僅能執行三分之一,俾酌留異議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經執行法院裁定異議駁回,無非以異議人有南山人壽匯入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87,464元可資運用,已足夠異議人生活等語。惟查,該保險金係異議人醫藥費用支出之對價,不應算入生活費用,無生活費用則異議人無法生活等於將其置於死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依內政部所公告民國(下同)101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應依此標準計算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9司執字第2940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86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並於101年2月29日扣押並移轉異議人於第三人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另異議人陳稱其每月生活費用(含母親莊許懿樂看護費及其弟莊振銘之每月伙食)共49,914元,上開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算依法應由異議人及兄弟姊妹共7人平均分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886號執行卷宗審查無誤。

四、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定。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有餘額,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57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亦有明文。異議人陳稱其南山人壽轉入保險金額287,464元,係醫藥費用支出之對價,執行法院將之算入生活費用,使異議人無法生活且置其於死地等語。惟查,異議人所領取保險金是否為醫藥費之支出?經本院命異議人提出住院期間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用,異議人於101年7月20日具狀陳報自付共98,659元(13,531元+85,128元),此有其提出之門診費用、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附卷可憑。則異議人收取之保險金額扣除自付額餘188,805元(287,464元-98,659元),異議人平均每月尚有17,164元之保險金可資運用(188,805元÷11月=17,1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關於最低生活費用之計算,如所陳報支出逾內政部公告最低活費用時,應以內政部公告為準;如陳報支出低於內政部最低生活費用,則應以陳報為準。準此,本件異議人於101年3月19日具狀陳報99年7月至101年2月每月其最低生活費用9,114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5,400元、瓦斯費880元、勞健保費2,234元),異議人因異議駁回後又於本件主張最低生活費應改以內政部公告10,244元,然異議人並未說明其支出生活費用有何增加而逾10,244元,此舉不但以少報多,更違反禁反言原則,實不足採。則以異議人平均每月保險金約17,164元扣除扶養費5,829元及其最低生活費用9,114元,尚有餘2,221元。是本件並無因保險金算入生活費,使其陷於不能維持其最低生活之情形,換言之,異議人仍得運用其所收取之保險金,維持其每月支出及扶養費用。從而,異議人主張保險金為醫藥費用支出之對價,若算入生活費用,將使其無法維持生活,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