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賴柏宏相 對 人 謝德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6月12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53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稱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及於第三人即執行標的地上物之承租人謝彰和,無從強制其遷出,從而無法拆除房屋等語。然謝彰和是否有租賃權,應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執行處並無審查權利,詎執行處竟發文責令異議人依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本件卷存證據不足證明第三人謝彰和為該地上物之承租人,蓋上開地上物為相對人所有,謝彰和所提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卻為溫謹,且無相對人授權溫謹之授權書,溫謹之出租顯不合法,況溫謹為相對人之配偶,乃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上開租賃契約書不合法,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謝彰和。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經查,第三人謝彰和現占用本件執行標的之地上物,業經本院調查屬實,有執行筆錄為據;遷讓房屋既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則於謝彰和遷讓上開地上物前,尚難逕予拆除上開地上物。本件異議人既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則本院得否命謝彰和遷出上開地上物以強制執行拆除程序,即應審酌謝彰和是否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此觀民法第941 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僅規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初與前者法文明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自明。是以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貸與人之物而占有之借用人,貸與人雖為間接占有人,但該借用人占有貸與人之物,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於此情形,自無上揭條項「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效力所及」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2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5號對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為該事件訴訟當事人,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謝彰和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是否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審認之。經查,依謝彰和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形式上審查,該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9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其上有契約雙方當事人溫謹及謝彰和簽名蓋章,堪認此租賃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繫屬前。再者,謝彰和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顯係為自己利益而為占有該不動產,並非為相對人利益而占有,自非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該項標的物。從而,謝彰和非屬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未另提出其對謝彰和之執行名義,則其聲請謝彰和應依執行名義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