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郭朝炅相 對 人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 林明豐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令異議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97,279元本息予相對人。惟該借款係遭異議人岳父廖吉音偽造借據,並以廖吉音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所為送達地址,致100年1月26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廖吉音前址住處,異議人未收受。嗣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彰化縣○○鎮○○路○○○號,異議人收受後,即委託律師聲明異議,惟司法事務官仍認前述第一次之送達已生效,駁回異議,且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異議人為此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亦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惟係違誤。因司法事務官駁回理由,係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委任代理人狀、聲請閱覽卷宗狀所載異議人地址均載為彰化縣○○鄉○○街○○號,顯見異議人住居所為該址,故聲明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此駁回裁定經送達亦未依法提出不服,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確定,異議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礙難准許等語。惟本件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確實居住於彰化縣○○鄉○○街○○號等,異議人委託律師處理支付命令異議事宜,係律師事務所人員順勢依支付命令上地址填載於相關異議狀、委任狀、聲請閱覽卷宗狀,非異議人確實居住該址。異議人曾聲請傳喚委任之律師,以明此事實,詎司法事務官未詳為調查即驟予駁回。又支付命令之異議遭以逾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委任之律師未對此裁定再予爭執,係律師之疏漏,惟此疏漏亦不影響前述支付命令第一次並未合法送達之情,異議人既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第二次送達後,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未確定,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自係違誤。且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判要旨:「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駁回異議人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證明書之聲請,與法自屬不合。此外,相對人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82001號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駁回此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異議,已經該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駁回異議,相對人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持據本院另案相類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6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該院裁定駁回在案,為此聲明異議,請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二次送達,第一次之送達地址並非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是否合法即堪置疑。爰第二次即依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異議人於該次收受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已逾若第一次屬合法送達之法定異議期間,值司法事務官審認第一次送達即係合法,故以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予以裁定駁回,就此處分,異議人並未合法異議,本院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嗣異議人聲請撤銷此確定證明書,原裁定亦予以駁回等情,已經本院閱卷核明。又異議意旨援引前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判要旨,所指「……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本院可加認同,況異議人所稱,司法事務官勾稽其聲明異議等狀內亦係自載住址為系爭支付命令第一次之送達地址,爰認第一次送達自係合法部分,實係異議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誤植所致等語,亦殊非不可想像之錯誤,恐有調查明確之須。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異議,司法事務官容無權處理,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是否應予撤銷,自亦有疑,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本院應予廢棄。再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