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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黃同榮相 對 人 黃世明

黃崙嘉上列異議人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15日裁定(101年度司執字第37534號)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具狀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53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得依本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就分歸由其取得之彰化縣○○鄉○○段○○○○○○號(即重測前同安宅段同安宅小段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原裁定意旨逸脫執行法院僅審查形式,不審查實體之規範意旨,逕認第三人就該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不依法辦理點交拆除系爭建物,然第三人對系爭建物如有實體爭執,應係由第三人聲明異議自為主張,而非由執行法院審查實體代其主張,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命執行相對人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計436平方公尺之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聲請人。揆諸段首說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拆屋交付土地,洵為有據,且請求之相對人亦為該判決之被告,並非訴外之第三人,自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則異議人之聲請,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另定有明文。查本件甫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尚未有實際之執行作為前,是否會有第三人對異議人之聲請主張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尚未可知;又縱於實際執行後,確有第三人對系爭建物主張有租賃關係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效力之權利存在,則其權利之存否,亦應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後,始可確認,自非執行法院可得預設必有第三人對異議人之聲請主張權利、且其權利必然合法有效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而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是原裁定逕認系爭建物係第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前基於租賃關係占有迄今,該第三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情,在異議人之聲請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之情況下,在未先經進行執行程序前,即逕裁定駁回聲請人前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

五、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所述可議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