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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聲請人) 張振輝代 理 人 陳殷朔律師相 對 人 楊美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聲請人)對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促字第13058號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並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資查照。揆諸前揭說明,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暨是否已行確定,執行法院本得進行審查,非謂債務人僅能循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單一救濟途徑;再者,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性質、是否可予撤銷,現行實務仍尚未有定論(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縱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判有謂「...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然此亦僅指司法事務官無權撤銷已行確定之支付命令,應由法官予以審查,至於應循何種救濟途徑,則未明文。況且,倘法院審酌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合法,惟執行法院卻認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而無執行名義,不啻容易造成兩者之歧異,有礙司法之公信性,更有違法律程序單一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原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本件支付命令卷宗內之資料顯示,本件支付命令行送達者,的確僅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而已,但未製作送達通知書,載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而前往領取,此從郵差並未依法拍照存證可得而知。另依債權人(相對人)100年10月7日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已有註明聲請人之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再參酌100年12月14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亦有註明聲請人上班處所為味丹公司埤頭工廠,即表示債權人知悉債務人本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以及債務人之送達處所,除戶籍地外尚有工作場所地,既然聲請人除戶籍地外,尚有其他送達處所,於是聲請人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138條所規定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之情形。縱令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二)聲請人有無廢止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非僅依個人之戶籍有無遷移為準,而所謂客觀事實諸如房屋租認契約書、房東之切結書、電話帳單、以及村、鄰長之證明書、管區警員之職務報告均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於101年2月13日撤銷確定證明書聲請狀上,已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之切結書、電話帳單等私文書為憑證,茲另舉管區警員之職務報告、埤頭鄉庄內村村長張振作之證明書等公文書為憑據。由於上開私文書均有經本人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 7條第1項規定,均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及參酌聲請人一家人已長久居住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0巷0號7樓之事實,小孩之國民義務教育亦在台中市完成,此亦有當地鄰長周聰恩之證明書可考。按上開鄰長之證明書,亦屬公文書之一種,依法亦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由上可知聲請人即有設立新住所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0巷0號7樓之意思。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足證聲請人應先有廢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之意思,嗣後再有設立新住所於台中市之意思。經勘驗比對上開客觀事實(戶籍地已為空屋、無人居住、四周環境已呈現雜亂現象),堪認上開公文書與私文書均已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足以採信。

(三)又法律上所規定之新住居所,並不以須依戶籍法第16條規定為遷出登記之必要,蓋因在現今社會,人民為工作之需要常須離鄉背景去,以致住居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者大有人在,鄉下人口外移,到城市謀生。爰電話帳單之送達地址以及租賃契約上所載之房屋地址,即是戶籍地以外新住居所地之最好證明,至於扣繳憑單位一律係以戶籍地為送達處所,故不能以扣繳憑單上所記載所得人之地址,即認定它為所得人唯一之住所。蓋因聲請人之所得扣繳憑單上所得人地址,雖記載為戶籍地,但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下班時間大部分會回台中居住,偶而因工廠加班,而就住在工廠之單身宿舍,所以扣繳單位自87年起即將扣繳憑單就直接在工廠當場交付給聲請人收執,未曾將它直接寄送到聲請人之戶籍地給聲請人收執。此亦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已有廢止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之意思。

(四)相對人於100年10月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未指定抗告人之就業處所:『彰化縣○○鄉○○路○○號味丹公司埤頭廠』為應受送達處所,但卻指定:『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應受送達處所,於法有悖。按不知前項所訂應為送達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依相對人於101年11月20日在彰化地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9號補正事件所提陳報狀第2頁倒數第7-8行所示【相對人事後曾經多次至債務人之住家即戶籍地及上班之處所尋找債務人索討債務】、第5-6行所示:【抗告人(債務人)自始至目前上班地點都在彰化縣○○鄉○○路○○號味丹公司埤頭廠】、【相對人多次索討無門後,要求陳成一應負催討責任,故陳成一才會到抗告人上班之工廠催討債務】,詳附於理由(四)狀之陳報狀。從以上相對人所自認之事實,即足以證明相對人於聲請核發支付令前確已知悉抗告人之就業處所,係在彰化縣○○鄉○○路○○號味丹公司埤頭廠,此即非有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為送達之情形,故本件支付命令行寄存送達,即為不合法。

(五)針對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理由,異議人陳述如下:

1、相對人所指負責本件送達之郵務人員,於行寄存送達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製作二份送達證書,將其中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另一份寄存於當地警察派出所。對於其中一份寄存於警察派出所之事實,因有附件之送證書可考,自屬有據。惟對於另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的事實,則未能舉證(如相片)以實其說,似嫌無據,既然無法舉證,即應認為並無將其中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的事實。故上開寄存送達之要件,二者仍缺一,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所示,尚不能謂為合法送達。其次依相對人楊美於101年11月20日在本事件所提之陳報狀內所自承:『相對人多次到聲請人戶籍地索討無門,嗣後始改到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即設於彰化縣○○鄉○○路○○號味丹公司之埤頭廠催討』(見陳報狀第2頁倒數第5-8行),另亦曾陪同陳成一到聲請人之就業場所催討(見陳報狀第3頁第1-3行)。從相對人於100年10月日7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封面,記載聲請人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外,另又記載應受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表示相對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知聲請人未住於戶籍地,才須另指定其他應受送達處所,而其所謂應受送達處所應係指聲請人之就業處所:『彰化縣○○鄉○○路○○號』,相對人明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若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寫上真實之地址,聲請人一定可以收得到並且一定會提出異議,一旦異議即無法達成其詐財之目的,於是相對人才故意將聲請人之就業處所寫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由於上開門牌號碼為空號,聲請人無法收受,相對人又故意指定錯誤之門牌為應受送達處所,其目的乃在使郵差能改依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足證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之前,確實已知聲請人之就業處所是在彰化縣○○鄉○○路○○號味丹公司之埤頭廠,爰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首頁,本應向法院陳明聲請人之就業處所:『彰化縣○○鄉○○路○○號』為應受送達處所。詎相對人竟未向法院陳明聲請人之就業處所:『彰化縣○○鄉○○路○○號』為應受送達處所,卻故意將它寫成為郵差無法送達之處所,終致送達證書被退回,退回後經法院命補正,詎相對人竟不補正聲請人之就業處所:『彰化縣○○鄉○○路○○號』為應受送達處所,仍補正聲請人已廢止之住所,即無法送達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號』為應受送達處所。承上、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如不能以戶籍地為送達處所,尚可以就業處所為送達處所,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指不能依前2條為送達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件郵務人員所行之寄存送達,即屬不合法。

2、聲請人於閱卷聲請狀上之地址所以會記載戶籍地,係因未委請律師聲請閱卷,而由自己本人親自到服務處聲請,不知聲請之手續與程序,一切按照現場服務處人員之指導辦理,由於聲請人雖已遷居於台中市區,但因為躲避債權人到台中市之新住所討債,以至於戶籍始終未遷移,才會依身分證上所載之住址填寫,由於閱卷聲請狀上雖有記載聲請人之地址,但另有記載聲請人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況且本件支付命令法院係以上開電話通知聲請人到法院閱卷,非按照閱卷聲請書上所記載之地址,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到法院閱卷。故聲請人在聲請狀上填寫聲請人之住址,只是單純完成聲請書之形式要件而已,並無以戶籍地住所,為送達文書送達地址之意思。按當事人有無以戶籍地住所為送達文書送達地址之意思,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不能僅以聲請人於閱卷聲請狀上所載之地址為戶籍地,即謂聲請人仍有以戶籍地住所為送達文書送達地址之意思。既然在之前所有送達至戶籍地之文書,均因無人收受而被退回,即足以表示聲請人填寫閱卷聲請書時並無以戶籍地住所為送達文書送達地址之意思。相對人逕以閱卷聲請狀有記載聲請人之地址,遽以認定聲請人仍有以戶籍地住所為送達文書送達地址之意思,於法不合。

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71號之確定裁定,只是認定法院事務官並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權限而已,未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作認定,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否可以撤銷,應由法院民事庭決定之,爰本件支付命令事務官已將它移送給貴股承辦中,尚未確定,詎相對人竟將它引為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之證據,於法有悖。

4、依相對人於所提之二張相片,其中一張為聲請人戶籍地三合院正門中間之廳堂,其牆壁上所掛之觀音佛像鏡框,係屬廢棄物,此從廳堂之正門已久無門柵,且相對人可在大白天時間自由進入屋內拍照,未見到屋內及四周有任何人影,卻於進入後只能拍到牆壁上所懸掛老舊並已廢棄不用之觀音佛像鏡框,竟未能拍到日常生活之傢具與寢具等事實可得而知。再加上相對人亦係認為聲請人戶籍地之房屋,係屬於無人居住並已廢棄之空屋,才敢冒然進入屋內拍照,否則即有觸犯侵入住宅罪之嫌。另從門前庭院之相片,雜草叢生、四周髒亂、空無一物,此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王慶偉於101年3月2日查訪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係『無人居住之空屋』,完全相符,堪認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為真實。至於管區警員之查訪時間,距寄存送達日期雖將近五月之久,然因其變化不大,差異極小,並非完全不可予以採信。反觀,相對人所提出之二張相片,亦無法證明它係屬於寄存送達時所拍,亦有可能係合成而來之假相片。況且聲請人另有提出彰化縣埤頭鄉庄內村村長張振作,與台中市西屯區福林里第八鄰鄰長周聰恩之證明書等公文書,資為佐證。由上可知,上開管區警員之職務報告其內容,即不是根據其一時所見而為兼含主觀價值判斷之結論,而是警員據實以報,自足以認定聲請人已有離去其戶籍地住所,另立台中市區新住所之事實。按法院對於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得請求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訂有明文。茲上開管區警員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與相對人所提出二張相片之內容是否有不符,在未經向制作名義人求證前,又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反證事實下,遽認管區警員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不實,顯然違反經驗與證據法則,於法不合。

5、聲請人為證明已有廢止戶籍地之住所,而另立台中市新住所之事實,除提出居所之房東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電話帳單外尚有提出小孩受國民義務教育之畢業證書,味丹公司101年12月13日函、彰化縣埤頭鄉庄內村村長張振作、台中市西屯區福林里第八鄰鄰長周聰恩之證明書、管區警員之職務報告等公文書資為佐證。按如聲請人無廢止戶籍地之住所,而有另立新住所之意思,何以可取得房東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電話帳單?何以小孩之國民義務教育都在台中市完成?何以一星期中有四日夜宿公司之宿舍,二日夜宿台中市之住所?何以彰化縣埤頭鄉庄內村村長張振作、台中市西屯區福林里第八鄰鄰長周聰恩、管區警員等公務員願意替聲請人出具證明書,何以法院訴訟文書以及稅務機關之納稅通知,均無法送達於戶籍地?爰相對人在未經向制作名義人求證前,又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反證下,遽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依聲請人所提出居所之房東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電話帳單等文件無法作為聲請人廢止戶籍地之住所,而另立台中市新住所之證明,即有違背經驗與證據之法則,委不足取。

6、按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支付命令是否可以聲請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所得人之地址仍記載聲請人之戶籍地為由,遽以認定聲請人並無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而法院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經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得人之地址係以戶籍為準,而非以住所為限,有關聲請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雇主味丹公司係以在工廠直接交付為送達,而不是以郵寄方式送達至戶籍地給聲請人,此有該公司101年12月13日函可稽。上開扣繳憑單聲請人並不是在戶籍地收受,相對人竟遽以認定聲請人既然尚能在戶籍地收受,即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有關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要件係限於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等二條規定為之者為限,始得為之。按住所地非限於戶籍地,蓋二者係可以分開的,又聲請人有無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而另立新住所之意思,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認定之,不能僅以聲請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所得人之地址仍記載聲請人之戶籍地為由,而遽以認定聲請人並無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從聲請人所提出之房東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電話帳單、小孩受國民義務教育之畢業證書,味丹公司101年12月13日函、彰化縣埤頭鄉庄內村村長張振作之證明書、台中市西屯區福林里第八鄰鄰長周聰恩之證明書,以及管區警員王慶偉之職務報告等公文書,自堪予佐證聲請人已有廢止戶籍地之住所而另立新住所之意思,準此,縱使人之戶籍登記尚未遷移,郵務人員仍不得於原戶籍地之住所為寄存送達。再參酌相對人於101年11月20日在彰化地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9號之陳報狀所自認:

伊於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即已知聲請人之就業處所為:『彰化縣○○鄉○○路○○號』,然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竟未向法院陳明上開就業處所為應受送達處所,致法院未能以上開就業處所:『彰化縣○○鄉○○路○○號』為應受送達處所,故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指不能依前2條為送達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件郵務人員所行之寄存送達,即屬不合法。

7、相對人於100年10月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未提出系爭4張支票之背面以供法院核對,非訟中心又未命補正,於法不合。按票據原因甚多,亦有可能係持票人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不能單憑支票,即認持票人對發票人確有借貸債權存在。故一般非訟中心對於欲以支票作為借據請求時,即應先審查持票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或提示人。如持票人不是該支票之背書人或提示人,即不能以該支票視為借據。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不但未提出系爭4張支票之背面以供法院審查,伊是否為支票之背書人或提示人,況且於事後從該4張支票之背面,卻發現其背書人與提示人均為陳成一,非相對人楊美,故楊美顯然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4張支票,自不得以系爭4張支票作為借據,爰非訟中心未命相對人補正系爭4張支票之背面以供法院核對前,遽以發給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於法不合,執行名義顯尚未成立。

(六)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所行寄存送達不合法,異議人不服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058號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此提出異議(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305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1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固以前詞為主張,並提出村長鄰長證明書、房租契約、警員職務報告書等為憑,主張伊住所已變更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7樓,並主張郵務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載債務人之住址,核與相對人所提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謄本登載住址相符,復本院依該址為送達,因異議人未當面收受且無其他得代收之人,故而行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局中和派出所,嗣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日止,仍未獲該派出所通知異議人未居住於該處並退還送達文書,則依當時之卷證資料,尚堪認定送達為合法,支付命令並因而確定。而異議人戶籍地既未變更,且如他自稱怕追債,不敢遷移,恐遭人尋線追到新住處,則除了異議人及其家人外,有何方法得知其住所確已變更?是否得以異議人嗣後提出對伊有利之事證,回溯當初法院依卷證資料內容所為之送達,遽謂寄存送達不合法?再者,查異議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地價稅單、汽車牌照稅單、閱卷聲請書等文件,其上所填載住處均同戶籍地地址,縱然依異議人所稱,係自僱主處自行領取扣繳憑單、閱卷聲請書僅應法院服務處人員指示而具,惟異議人既稱恐債主追討而未將戶籍遷移之故,但異議人既於原戶籍住址而未變更,即便其確實曾居住於他處,仍足認異議人不欲使他人知悉其是否有變更住所,並久住於他處(台中市)之意思,設若異議人之債主追至台中市現住址,異議人之住所豈非一再變更?從而,尚無從逕認異議人已長久居住在外,而不再返回「彰化縣○○鄉○○村○○○路○○○號」變更住處。按依民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住所之設定,目的在於定其法律關係,倘異議人實際居住於他處,卻刻意於日常生活中之各項資料不變更其戶籍住址,對於可能產生不利之送達文書,亦拒絕透露其實際居所,嗣後再抗辯送達不合法,此情顯已逾越現行法律規範住所之目的。此外,有無久住之事實,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以異議人於諸多可公開資料中,仍未變更戶籍地址,該部分亦屬於日常生活中「客觀事實」之一部分,不能切割。而一般人觀之該等資料,客觀上亦會認定異議人應係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處。至於異議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房租契約,僅契約當事人較為可知;另村鄰長證明書及警員職務報告書,更屬嗣後始存在之證據,僅憑該等事證,是否即可謂異議人於本案支付命令聲請之當時,已有變更原戶籍地所意思,並至他處久住之事實,亦非無疑。況且,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就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異議,於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理由中第四項;以及異議人前曾就本案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起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理由第二項中,均認異議人並無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參上揭案號裁定內容),更足徵依現有事證,尚無足以形成客觀一致公認之事實,異議人自不得據以陳稱已有變更住所之事實與意思。

四、復依首揭說明,現行實務就當事人得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仍未有定論,縱然本院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定,對執行法院亦無拘束之效力,債權人如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可審查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換言之,異議人並非已無救濟之途徑。再者,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除於本案聲明異議外,於該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提出異議,並另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該二案現均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均足以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最終是否可聲請強制執行,更徵本件異議程序並非異議人唯一可尋求救濟之途徑,反倒上開二事件之裁判,對系爭支付命令得否強制執行或債權存否,均具強而有力拘束。

五、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當時」所呈之卷證,堪認異議人之住所應係「彰化縣○○鄉○○村○○路○○○○○號」處,依法就該處為寄存送達,且未獲所轄派出所通知退回,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雖異議人嗣後始稱其未居住於此,然據其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於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當時,異議人已有遷移他處並久居之意思及事實。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4日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058號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