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石瑞彬相 對 人 莊雅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糾紛事件,經大村鄉調解委員會居中調解,但調解無共識未能成立,今聲請人為顧及雙方權益及和諧處理紛爭事件,透過郵務機關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出面協調土地紛爭事件,然相對人因行方不明,致信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向相對人莊雅婷之原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56之12號」寄發存證信函,然相對人之戶籍於同年10月12日遷入「彰化縣○○鄉○○路○段○○○○巷○○ 號」,上開二時間點相距甚近,相對人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當時,是否仍居住原戶籍地;抑或已遷居至新戶籍地,而僅尚未變更戶籍地址,均未見聲請人提出說明。惟依首揭規定,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本件聲請人未再以相對人新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即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