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朱國僑相 對 人 陳建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名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以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安殿巷7號之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宜,惟信件無法合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