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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沈裕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裕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裕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溪湖鎮光平裡14鄰興學街277號)之遺產管理人在案,且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債務清冊、公示催告聲請費收據及登報費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因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無人管理,方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則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合理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揆諸上情,本院認本件有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事由,而依卷內聲請狀所示,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之職務已終結,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依法編制遺產清冊(查無遺產),並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司家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衡諸上開聲請人自受任為遺產管理人至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所須付出之勞力,本院認核以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