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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99號聲 請 人 李萬順代 理 人 杜文發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係被繼承人李萬字之胞弟,為其第三順序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產資料、不動產謄本及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9號准予備查函等文件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然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李鈺婷、張芸婷、張銘烜及李依軒之孫子女,且未曾曾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連表、索引卡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孫子女李鈺婷等人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李萬順自非當然繼承,其主張為李萬字之繼承人,並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