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764號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呂國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國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國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日據時代地址臺中州彰化郡和美莊在塗厝厝字塗厝厝821番地)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自明。
三、查聲請人受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所執行之職務如下:聲請公示催告、製作遺產清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出庭2次、閱覽卷宗1次、撰寫民事答辯狀2份,並於判決確定後撰寫律師函催告其餘共有人給付賠償金並收齊新臺幣899,100元,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0號、司家催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閱卷聲請書、聲請狀、陳報狀影本及登報證明、答辯狀影本、本院民事報到單影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影本、律師函影本、遺產清冊為證,堪信於扣除相關費用並移交國庫之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因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無人管理,方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則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合理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揆諸上情,本院認本件有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衡諸聲請人自受任為遺產管理人起所付出之勞力,本院認核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