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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814號聲 請 人 周万長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會興、黃苗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周會興(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5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號)、黃苗青(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2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會興、黃苗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會興、黃苗青之子,而被繼承人周會興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死亡,配偶黃苗青亦於99年2月23日死亡,經聲明人依法聲明繼承,蒙本院准予繼承在案,經調查,被繼承人遺有郵局存款,經聲請人向郵局申請繼承存款,郵局表示應向本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明繼承備查函影本、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郵局聲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影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亦查無相關資料,有該所函乙份在卷可稽,確查無被繼承人等在臺有符合繼承資格者之資料,亦查無可資擔任親屬會議成員之生存親屬,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依首開規定,被繼承人等全部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