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64號聲 請 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沛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酌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沛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沛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9年5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651號案件強制執行拍定分配完竣終結,現已無任何剩餘遺產可供清償,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之公示催告亦已期滿,爰檢附聲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單據,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19日彰院賢100司執辛字第21651號函影本、聲請費收據影本、登報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民事裁定,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供參,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因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無人管理,方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則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合理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揆諸上情,本院認本件有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事由,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全部分配殆盡,遺產管理之職務即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來,踐行配合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公示催告並登報、編制未清償債權清冊等職務,衡諸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本院認核以新臺幣20,000元之金額為適當;又聲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000元,有前揭收據影本為證,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