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176號債 權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債 務 人 吳添順即僮恩嬰兒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9年02月05日與聲請人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參證物一),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債務人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債務人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聲請人亦同意為債務人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
(二)查債務人每筆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向其訂購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價金,聲請人於債務人辦理請款後即依約將款項撥付予債務人,惟嗣後債務人無預警停業,致持卡人訂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履行,而向聲請人主張扣款共2筆計新臺幣51,590元(參證物二,債權人撥付予債務人之款項為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新臺幣50,559元)。按雙方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乙方(即債務人)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即聲請人)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予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另查聲請人於債務人辦理請款後即依約將款項撥付予債務人,如持卡人就已購買之物品向債務人要求退貨,債務人應返還聲請人已撥付之款項,惟債務人為持卡人辦理退貨後(退貨明細參證物二,退貨簽帳金額為新臺幣62,582元,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為新臺幣61,332元),遲未將該筆款項返還聲請人,按雙方約定書第15條約定『簽帳交易完成後,若乙方允許持卡人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及其價格時,應依照作業手冊向甲方辦理退款,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不得利用現金退款予持卡人。』。
(三)按依約定書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債務人)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即聲請人)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故聲請人依前開約定即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簽帳款淨額計新臺幣111,891元。
(四)本件係以支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期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