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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吳如寳受裁定即原告 吳如芳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吳如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吳如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吳如寳、吳如芳對大村鄉農會提起確認契約無效(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及99年度救字第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受裁定人即原告吳如寳、吳如芳撤回起訴,則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渠等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32,000,000元,應向受裁定人即原告吳如寳、吳如芳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元188,000及293,600元,惟因裁定人即原告吳如寳、吳如芳均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受裁定人即原告吳如寳、吳如芳仍須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2,667元【計算式:188,000÷3=62,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97,867元【計算式:293,600÷3=97,8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