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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清算人 張錦全上列聲請人呈報金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該公司已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84年度司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85年1月20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之規定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