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劉明月即晏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晏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87年度司字第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下同)85年7月20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7 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前揭規定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本院遂於101年5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足見聲請人尚未依法完成合法清算程序,難謂已符清算完結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