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孟霖 (原名蔡志鵬)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關 係 人 莊珮甄即保證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蔡孟霖即蔡志鵬,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目前於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自陳每月平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6,131元,並提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2號卷第
21、22頁及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一宗第229頁),是上開債務人所陳每月薪資數額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為35,650元【計算式:⑴膳食費5,850元+⑵房屋租金7,000元(分擔配偶之房貸)+⑶交通費4,000元(往返台中及彰化溪湖)+⑷水、電、瓦斯費1,911元+⑸勞、健保費1,545元+⑹雜費1,000元+⑺撫養費14,344元=35,650元】,上開費用編號⑵之房屋租金7,000元,係聲請人居住於配偶婚前所購買之房屋,並負擔1/2之房貸(房貸每月15,177元)費用,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原本亦在工作地(台中市西屯區)附近租屋,房租亦為7,000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2號卷第6頁),聲請人本即須額外支出房屋租金,又該數額亦不超出一般認知之個人套房租金水準,是本院認該筆費用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又聲請人陳報費用編號⑶交通費雖為4,000元,然考量本件債務人需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台中大里市至台中市西屯區)並定時往鄉探視父母(住彰化溪湖),是4,000元之交通費支出亦在合理之範圍內。至於費用編號⑺扶養費14,344元係包含未成年子女蔡沂潔(000年0月0日生)5,122元、父親2,232元、母親7,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申報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數額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0,244元之半數;父親之撫養數額則係依上開標扣除已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3,547元後,除以撫養義務人數所得出;母親之撫養數額則係因母親中風失智目前居住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該中心每月收費21,000元(此有彰化縣私立松柏老人常期照護中心之收費明細及彰化縣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二宗第9頁及第一宗第227頁),並以該金額除以撫養義務人數得出,而上開受撫養人名下亦均無財產,此有受撫養人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206頁~第209頁),是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撫養數額本院審認為合理且必要。至於其餘之生活必要費用編號⑴、⑷、⑸、⑹等,因符合一般社會認知之數額,且為必要支出,本院即不再予一一審究。
㈢雖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始(101年4月10日)陳報有現金
87,359元及股票若干,然股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查知聲請人並無任何股票登錄於集保公司(集保公司101年4月20日保結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至於現金部分,經聲請人102年4月10日到院表示,因其久未補登存摺,誤認有現金8萬多元,實際並未有該筆現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故亦無法將上開資產提出用以清償。
㈣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一個月為一期,每
期清償10,000元,清償期為6年,共計72期,並有其配偶擔任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依本件聲請人之平均收入46,13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5,650元後,僅剩餘10,481元【計算式:46,131-35,650=10,481】,並以其中之10,000元用以清償債務,清償金額已達剩餘金額之
95. 41%,是應可認本件之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0,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8.35%。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922,734元。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20,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例(%) │額 │├──┼───────────┼─────┼───┼───────┤│ 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305,546 │7.79 │ 779 ││ │司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149 825 │3.82 │ 382 ││ │限公司 │ │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275,559 │7.02 │ 702 ││ │限公司 │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254,763 │6.49 │ 649 ││ │份有限公司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97,808 │2.49 │ 249 ││ │限公司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198,868 │5.07 │ 507 ││ │限公司 │ │ │ │├──┼───────────┼─────┼───┼───────┤│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421,324 │10.74 │ 1,074 ││ │限公司 │ │ │ │├──┼───────────┼─────┼───┼───────┤│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269,737 │6.88 │ 688 ││ │限公司 │ │ │ │├──┼───────────┼─────┼───┼───────┤│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073,514 │27.37 │ 2,737 ││ │限公司 │ │ │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866,305 │22.08 │ 2,208 ││ │ │ │ │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5,761 │ │ ││ │限公司 │ │0.15 │ 15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3,724 │0.09 │ 9 ││ │限公司 │ │ │ │├──┼───────────┼─────┼───┼───────┤│總計│ │3,922,734 │ 100 │ 10,000 │├──┴───────────┴─────┴───┴───────┤│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自行負擔。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