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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鄭江山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鄭江山與原告鄭明宗、鄭宇哲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之訴(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4號),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原告反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1號),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鄭江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鄭明宗、鄭宇哲係於100年7月1日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繫屬本院,被告鄭江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原告反請求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101年5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被告請求係屬非訟事件,且該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終結,依前揭說明,自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據以計算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訂有明文。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之訴(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4號),而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101年5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願自民國99年8月27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原告每人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次查,被告鄭江山請求:「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212190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並應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彰化縣政府安置反訴原告於養護機構期間結束日止,按月各給付反訴原告8000元。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212190元及自100年1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反訴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反訴原告16000元。」,是本件標的價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規定定之,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提起反訴時為66歲,以內政部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66歲平均餘命係16.92年,經核被告於第一審之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212190+16000×2×12×10=0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