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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處即李梅根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範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拆除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梅根之遺產管理人,由於被繼承人遺有臺灣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門牌:臺灣省彰化縣○○鄉○○路○○○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查證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且遭火災波及,已無收歸國有實益,爰聲請法院許可拆除該建物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必為「清償遺產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始應取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而「變賣遺產」,若僅屬單純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則係遺產管理人固有之職權範圍,依法無須取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即可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係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權占用且無收歸國有實益,並非為清償遺產或交付遺贈物,所欲聲請者亦為法院准許拆除而非變賣遺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101年3月3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1000062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遺產管理人若查證該建物之存在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且無收歸國有實益,則該建物無權占用之事實持續存在,徒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按占用之期間追討使用補償金,顯然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值產生減損,則遺產管理人認有必要時自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