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遺產及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被繼承人黃文福、黃水龍、黃堂 所有之遺產(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應有部分分別為:黃文福216分之4、黃水龍216分之6、黃堂 216分之4)予以變賣。
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文福、黃水龍、黃堂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福、黃水龍、黃堂 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文福、黃水龍、黃堂 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滿,為清償債務之必要,聲請人爰向法院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應有部分分別為:黃文福216分之4、黃水龍216分之6、黃堂 216分之4),並檢附聲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行為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債務及遺產清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100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卷宗,認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因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無人管理,方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今亦難以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夠召開,進而同意變賣遺產、或合理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揆諸上情,本院認本件有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事由,聲請人主張為清償債務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其遺產管理之職務雖尚未終結,惟為一併於遺產變賣清償程序中受償,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亦屬有據。
五、聲請人雖檢附公示催告及登報之單據,請求法院酌定等語,惟此部分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所代墊之程序費用,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民事裁定中已裁定由被繼承人黃文福、黃水龍、黃堂 之遺產負擔,屬於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債權,並不包含在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職務報酬之內,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職務以降,已踐行編製遺產清冊及聲請公示催告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後續尚須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衡諸上開聲請人自受任為遺產管理人至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所須付出之勞力,本院認核以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