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玉簽相 對 人 蔡家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908008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154號及100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聲請人前曾以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家全字第18號變更提存物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908008號保證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假扣押裁定影本、變更提存物裁定影本、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無誤,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