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R1 International PTE LTD即雅吉國際貿易私人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偉樑即Willi.相 對 人 KENDA GLO.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Yang, Yin.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5月11日之保證書正本(保證書證號:GTETAI210194)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既經仲裁判斷相對人應全部如數給付再抗告人,該仲裁判斷並經法院准予執行裁定確定,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再抗告人前開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6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196號受理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訟經本院以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認可,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全案已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5日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中,請求本院准予承認新加坡商品交易所(Singapore Commodity Exchange Limited)於98年(西元2009年)2月19日作成、案號4/2009(SICOM ArbitrationAward No 4/2009)之仲裁判斷,並經本院裁定依聲請人之請求予以承認確定,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於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