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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蔡 時相 對 人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購買土地事件,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及地政規費8,150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540元(計算式:6,390+8,150=14,54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