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黃文財法定代理人 黃三光相 對 人 鄭君在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倘假扣押之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之請求係屬同一,且於該判決確定時,所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大於或等於債權人於假扣押時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即應認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08006號保證書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08006號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08006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於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後,以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108,799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追加)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且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90,510元,全案業於民國101年2月6日確定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36號、97年度執全字第854號假扣押卷、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第二審訴訟卷宗審查無誤。是以,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所提供之保證書雖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保管,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