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陳義銀即陳水河之繼.聲 請 人 陳又菱即陳水河之繼.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陳水河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5號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防止妨害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為架設高壓電纜通過聲請人土地之行為(本院
99 年度執全字第576號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以溪州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本院99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955號提存書、100年度裁全字第10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提存人陳水河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次子陳義銀及已逝長子陳義民之女陳又菱,業據聲請人陳義銀、陳又菱提出陳水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二人身分證及陳水河之長女陳秀莉、次女陳瀅伊二人拋棄繼承之本院家事法庭100年4月15日彰院賢家健100司繼字第270號通知為憑,是聲請人陳義銀、陳又菱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資格尚無不符,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溪州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及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