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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林昌輝相 對 人 郭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為訴之追加,相對人未就一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僅於二審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已確定反訴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已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140元、第二審上訴費用24,369元;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為第二審附帶上訴費5,625元,核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39,134元(計算式:9,140+24,369+5,625=39,134),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54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85元(計算式:39,134×45%-5,625=11,9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末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針對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6號即本案於101年10月19日所發函文提出支付命令之異議;惟查,本院上開函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命相對人就上開訴訟案件所支出費用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非支付命令,則此一異議狀應可解為相對人於本件裁定前表示意見之陳報狀。又,相對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之支付,應以第一審35萬元及第二審45萬元等之裁判費之百分之45為其所應負擔之額度等語;然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考量訴訟費用整體之範圍,並決定應負擔之主體及比例,於主文明確諭知如上述。是以,相對人主張應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分割計算,將實質上變更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及比例,顯與上開判決內容相悖,非本件確定訴訟費額程序所得處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