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詹輝民相 對 人 洪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692元、複丈費4,000元及謄本費150元,共計為15,842元(計算式:11,692+4,000+150=15,842);關於聲請人所列警員出差費1,000元之部分,查無相關函文或收據卷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內,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於本件訴訟確有此項支出,故予剔除。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58元(計算式:15,842×90÷100=14,2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聲請人如係於其他訴訟事件或本案訴訟執行事件支出警員出差費,應於該訴訟或執行事件聲請確定費用額;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僅先就聲請人所提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