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蔡永盛
蔡友枝相 對 人 陳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共同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費新台幣(下同)8,430元,此有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3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