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黃富女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5,452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431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及第二審上訴費53,178元,此有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31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630元(計算式:35,452+53,178=88,630),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