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白岳軒代 理 人 白昔周相 對 人 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法定代理人 鄭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繹如齊神明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第一審原告與被告繹如齊神明會即本件相對人間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確認原告之會員權存在,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94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5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然上對人仍不服上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卷宗,核無該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可稽,依上開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