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張奉文相 對 人 吳萬發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萬元擔保於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301號)。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3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01年存字第301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員林三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以101年度裁全字第2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01年9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13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1年10月8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