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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方閔弘相 對 人 黃淵藤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末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4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65號事件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因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43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相對人之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身分證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4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65號事件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379號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嗣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於100年9月14日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該催告顯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100年12月7日)前所為,依首開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核其催告函所載假扣押案號為「101年度執全字第843號」,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案號「101年度裁全字第843號」或假扣押執行案號「101年度執全字第379號」均不相同,且未敘述本件提存事件或其他相關事件之案號以供相對人確認,則其催告之內容即非正確,且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就何假扣押與提存事件行使權利,其催告內容非相對人所能理解致其無從據此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得於聲請本院通知、自行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取得其同意後,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