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102年度司聲字第27號102年度司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李震渭即相對人 號3樓相 對 人即聲請人 李功耀相 對 人 李朝棟相 對 人 李坪相 對 人 李功和相 對 人 盧李心慈相 對 人 黃李麗援相 對 人 李珮瑩相 對 人 李麗滿相 對 人 莊瑞賓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李震渭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0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及費用計算書,並稱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複丈費、評鑑費及郵資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1,462元,請求本院於101年度司聲字第36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中一併裁定核算數額。然本院於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並未就異議人與李功耀、李朝棟等二人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一併裁定,爰請本院重新核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收案,並於102年1月10日終結,異議人曾於10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就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異議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分割共有物及其歷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請求一併予以確定,然本院就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另分102年度司聲字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乙案,未將異議人之聲請與上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一併計算,致原裁定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負擔有所違誤。從而,原裁定應予廢棄。又相對人莊瑞賓於本院101年度司聲36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終結後,就該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亦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另分102年度司聲字第27號(內含費用編號~繳費單據)及102年度司聲字第45號(內含費用編號繳費單據)案件,然因異議人與相對人均係就同一本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爰就101年度司聲字第
362 號聲請人李功耀、異議人李震渭及相對人莊瑞賓之請求一併核算。
四、復查,相對人莊瑞賓所提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聲請人李功耀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李功耀復不服上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確定,關於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費用計算書所示應分擔比例負擔之。雖相對人莊瑞賓具狀表示稱聲請人李功耀所提出之訴訟費用主張並不實在,然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依相對人李功耀所提出之繳費單據,應認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真實。
五、末查,就相對人莊瑞賓所提之訴訟費用:㈠費用編號之部分,聲請人之繳款日期(97年3月18日)
係在本案訴訟起訴(97年5月29日)之前,顯非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費用編號之裁判費,費用單據載明案號為97年補字53號,繳費日期則為97年3月3日,系爭費用經查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之裁判費,非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之訴訟費用,是就該筆費用,亦應予以剔除,惟相對人莊瑞賓確曾於97年6月10 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繳納裁判費34,462元及24,374元(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卷第5頁反面所附收據),是相對人雖未就其中34,462元提出證明文件,然經本院調卷查核,相對人莊瑞賓確曾支出相同金額之費用,是就該數額亦應予以納入。
㈡費用編號之單據由係莊瑞賓提出之正本,系爭單據雖由
聲請人莊瑞賓提出,然單據上所載之繳費義務人為李功耀,該費用顯係由李功耀所支出,經本院核對後,系爭金額未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李功耀提出請求計算,故於本件中一併計算。
㈢費用編號,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繳費金額4,000元
,經地政機關註記退還新台幣3,400元。是莊瑞賓實際繳款金額600元。相對人莊瑞賓雖陳報支出該筆金額4,000元,然相對人莊瑞賓實際繳款金額為600元,是相對人就該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逾6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㈣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編號、,系爭繳費證明文件未載
明繳款聲請人(義務人)亦未標明聲請標的,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02年2月19日收受通知,迄今未提出證明該筆費用為本案之必要費用。是該筆費用應予剔除。
六、準此,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而兩造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兩造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李功耀支出費用項目│ 金額 ││李朝棟支出費用項目│金額 ││李震渭支出費用項目│金額 ││莊瑞賓支出費用項目 │ 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42,723 ││土地複丈費+郵資│4,205 ││複丈費 │4,150 ││複丈費(一) 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 4,225(剔除)││ │ ││ +匯款費用(一)│ ││ │ ││ │ │├─────────┼────┼┼─────────┼───┼┼─────────┼───┼┼───────────────────┼────────┤│地政測量規費 │ 4,300 ││土地複丈費+郵資│4,205 ││郵資費 │ 312 ││複丈費(二) 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 4,150 ││ │ ││ +匯款費用(二)│ ││ │ ││ │ │├─────────┼────┼┼─────────┼───┼┼─────────┼───┼┼───────────────────┼────────┤│第三審裁判費 │142,723 ││民事證人鑑定人旅│ 654 ││評鑑費 │7,000 ││複丈費(三) 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 3,200 ││ │ ││ 費 │ ││ │ ││ │ │├─────────┼────┼┼─────────┼───┼┼─────────┼───┼┼───────────────────┼────────┤│土地複丈費(一)│ 4,300 ││鑑價費 │7,000 ││ │ ││複丈費(四) 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 4,225 │├─────────┼────┼┼─────────┼───┼┼─────────┼───┼┼───────────────────┼────────┤│鑑價費(一) │ 38,430 ││ │ ││ │ ││複丈費(五) 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 4,225 │├─────────┼────┼┼─────────┼───┼┼─────────┼───┼┼───────────────────┼────────┤│土地複丈費(二)│ 4,150 ││ │ ││ │ ││複丈費(六) 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 4,300(剔除)│├─────────┼────┼┼─────────┼───┼┼─────────┼───┼┼───────────────────┼────────┤│鑑價費(二) │ 7,000 ││ │ ││ │ ││複丈費(七) 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 12,800 │├─────────┼────┼┼─────────┼───┼┼─────────┼───┼┼───────────────────┼────────┤│ │ ││ │ ││ │ ││複丈費(八) 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逾600元之部分應 ││ │ ││ │ ││ │ ││ 陳報金額4,000元, │予剔除。 │├─────────┼────┼┼─────────┼───┼┼─────────┼───┼┼───────────────────┼────────┤│ │ ││ │ ││ │ ││謄本費(一) 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 80(剔除)│├─────────┼────┼┼─────────┼───┼┼─────────┼───┼┼───────────────────┼────────┤│ │ ││ │ ││ │ ││謄本費(二) 規費收據號:000000000 │ 40(剔除)│├─────────┼────┼┼─────────┼───┼┼─────────┼───┼┼───────────────────┼────────┤│ │ ││ │ ││ │ ││裁判費(一) 案號:97年補字53號 │ 34,462(剔除)│├─────────┼────┼┼─────────┼───┼┼─────────┼───┼┼───────────────────┼────────┤│ │ ││ │ ││ │ ││裁判費(二) 案號:97年訴字397號 │ 24,374 │├─────────┼────┼┼─────────┼───┼┼─────────┼───┼┼───────────────────┼────────┤│ │ ││ │ ││ │ ││評鑑費 │ 38,430 │├─────────┼────┼┼─────────┼───┼┼─────────┼───┼┼───────────────────┼────────┤│備註:上開李功耀所│ ││ │ ││ │ ││備註:雖剔除編號之費用,然莊瑞賓確曾│ ││ 支出,應加計│ ││ │ ││ │ ││ 於本案訴訟支出相同金額之訴訟費用│ ││ 莊瑞賓所提出│ ││ │ ││ │ ││ ,是上開莊瑞賓支出之金額應加計 │ ││ 之費用編號│ ││ │ ││ │ ││ 34,462 元。 │ ││ 之金額4,300 │ ││ │ ││ │ ││ │ ││ 元。 │ ││ │ ││ │ ││ │ │├─────────┼────┼┼─────────┼───┼┼─────────┼───┼┼───────────────────┼────────┤│合 計 │347,926 ││ │16,064││ │11,462││ │ 126,466 │├─────────┴────┴┴─────────┴───┴┴─────────┴───┴┴───────────────────┴────────┤│總計:李功耀、李朝棟總、李震渭計及莊瑞賓支出501,918元(347,926+16,064+11,462+126,466=501,918)。 ││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李功耀 │應給付李朝棟│ 應給付李震渭 │ 應給付莊瑞賓 │總計應負擔之金額││ │ │ 之金額 │之金額 │ 之金額 │ 之金額 │ │├─────────┼────────┼────────┼──────┼────────┼───────┼────────┤│ 李朝棟 │15,408分之5,580 │ 126,001 │(自負額 │ 4,151 │ 45,800 │ 181,770 ││ │ │ │ 5,818) │ │ │ │├─────────┼────────┼────────┼──────┼────────┼───────┼────────┤│ 李功耀 │15,408分之5,213 │(自負額117,714 │ 5,435 │ 3,878 │ 42,787 │ 169,814 ││ │ │) │ │ │ │ │├─────────┼────────┼────────┼──────┼────────┼───────┼────────┤│ 莊瑞賓 │9,630,000分之 │ 69,805 │ 3,223 │ 2,300 │(自負額25,373│ 100,701 ││ │1,932,079 │ │ │ │ ) │ │├─────────┼────────┼────────┼──────┼────────┼───────┼────────┤│ 李震渭 │15,408分之1,523 │ 34,391 │ 1,588 │(自負額1,133) │ 12,501 │ 49,613 │├─────────┼────────┼────────┼──────┼────────┼───────┼────────┤│ 李坪、李功和、盧│ │ │ │ │ │ ││ 李心慈、黃李麗援│9,630,000分之421│ 15 │ 1 │ 1 │ 6 │ 23 ││ 、李珮瑩、李麗滿│ │ │ │ │ │ │├─────────┴────────┴────────┴──────┴────────┴───────┴────────┤│備註:㈠之數額係以347,926乘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數額係以16,064乘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數額係以11,462乘以訴訟費用 ││ 分擔比例。之數額係以126,466乘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方式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則上+++=,然因四捨 ││ 五入之關係,可能致總計應負擔之金額有所增減,此部分應按表列、、、所示金額負擔。 ││ ㈡李朝棟、李功耀二人應給付對方之金額相互抵銷後,李朝棟尚應給付李功耀120,566元。 ││ ㈢李朝棟、李震渭二人應給付對方之金額相互抵銷後,李朝棟尚應給付李震渭2,563元。 ││ ㈣李功耀、李震渭二人應給付對方之金額相互抵銷後,李震渭尚應給付李功耀30,513元。 ││ ㈤莊瑞賓、李功耀二人應給付對方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莊瑞賓尚應給付李功耀27,018元。 ││ ㈥莊瑞賓、李朝棟二人應給付對方之金額相互抵銷後,李朝棟尚應給付莊瑞賓42,577元。 ││ ㈦莊瑞賓、李震渭二人應給付對方之金額相互抵銷後,李震渭尚應給付莊瑞賓10,201元。 ││ ㈧李坪、李功和、盧李心慈、黃李麗援、李珮瑩、李麗滿應給付李功耀15元;應給付李朝棟1元;應給付李震渭1元;應給付莊瑞賓││ 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