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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沈祺紘相 對 人 黃誌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9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執全字第46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2日內行使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利(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99號假扣押裁定,保證書影本、撤回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彰院恭民善101 年度司聲字第302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2-12-25